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時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時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時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郭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郭時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時興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早上8時6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農安街口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路邊,全身衣物脫光後公然以將其生殖器裸露在外之方式
而為猥褻行為,並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在場民眾報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茂山於警詢及偵查│監視器畫面中全身脫光之人│
│ │中之供述 │為被告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 │
│ │本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 │ │
│ │圖2幀、被告身體特徵照 │ │
│ │片1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