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徐振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堯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振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振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 告 徐振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堯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任職於香港商翊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翊鼎公司)設於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0樓之CHOCOOLATE 專櫃之銷售顧問。⑴徐振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下班後,藉詞尚有私人物品遺落專櫃 賣場而返回,並以所持有之鑰匙侵入專櫃賣場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之後背包(型號B1XBGYA0150XX)1只,得手後離去。⑵徐振堯再於102年11月20日,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專櫃賣場提供購物顧客使用之購物手提紙袋2只,得手後放置家中。 二、案經翊鼎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⑵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翊鼎公司專櫃賣場內之手提紙袋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⑴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102年10月30日9時49分離去賣場時所背之後背包係伊所有,且外型與告訴人所遭竊之後背包不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鄭佩旻指訴甚詳,就犯罪事實⑵所示之行為,亦經證人許文真到庭結證屬實,且告訴代理人並提出翊鼎公司商品目錄表1紙 及10 2年10月30日下午9時42分、49分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攝 之被告身影相片各1張為證。再查,觀被告於犯罪事實⑴下 班後之42分進入專櫃賣場所背之後背包,顯與離去時之49分所背之後背包不同,且被告離去時之後背包上方確有一明顯淡色痕跡,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商品目錄中之後背包外型相仿;又觀被告提出其所自承102年10月30日9時49分所使用之背包,上方並無何淡色痕跡,外型與被告102年10月30 分下午9時49分許所背之背包不同,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乃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商品目錄1 紙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2張在卷足稽。綜上所述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指被告徐振堯於102年10月30日尚涉竊取店內其 他物品之行為等語。然此已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就該部分之犯行,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尚難僅因被告曾竊取後背包之行為,即認店內所有遺失物品均為被告所為,尚難據此即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然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宥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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