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俊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3 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卷第26頁背面)」,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至102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2 年10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
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4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6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
決判處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惟
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晚6時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2樓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22
日晚間7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訪列管毒品人口時,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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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宋俊燕之自白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 │間、地點施用二級毒品之事│
│ │ │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宋俊燕採尿經過之│
│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事實。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之事實。 │
│ │檢驗報告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表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曾 │
│ │ │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 │ │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