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俊燕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14時許,在臺北縣烏來鄉烏來淨水廠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村○○路15號前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燕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3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於本案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