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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蔡傑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322號」更正為「332號」、第5至6行「而於103年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已開張準備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補充及更正為「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處」,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蔡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惟因該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家瑟,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蔡傑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
    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因不滿王家瑟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黃平洋便當店」排放油煙,
    而於103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已開張準備而為不特定
    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對王家瑟辱稱「你長這麼
    醜誰會去理你」、「阿,醜女阿醜女(台語)」等語,足以
    貶抑王家瑟社會名譽之評價。
二、案經王家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傑生之供述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    │                      │人說伊有污辱、糟蹋告訴人,故伊只是解│
│    │                      │釋告訴人的話而已。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瑟警詢│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扣案現場錄音光碟1片、 │①證明光碟內之錄音檔為告訴人於上開時│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地所為之錄音,錄音檔中女聲為告訴人│
│    │                      │,男聲1為警察,男聲2為被告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於錄音檔檔案時間00:00:11│
│    │                      │  對告訴人辱稱「你長這麼醜誰會去理你│
│    │                      │  」、於檔案時間00:00:15對告訴人辱│
│    │                      │  稱「阿,醜女阿醜女(台語)」等語。│
└──┴───────────┴──────────────────┘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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