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傑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蔡傑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322號」更正為「332號」、第5至6行「而於103年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已開張準備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補充及更正為「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上午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便當店前騎樓處」,且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蔡傑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然侮辱罪,惟因該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解決糾紛,竟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家瑟,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33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338號
被 告 蔡傑生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傑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
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因不滿王家瑟所經營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黃平洋便當店」排放油煙,
而於103年2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已開張準備而為不特定
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對王家瑟辱稱「你長這麼
醜誰會去理你」、「阿,醜女阿醜女(台語)」等語,足以
貶抑王家瑟社會名譽之評價。
二、案經王家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傑生之供述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 │ │人說伊有污辱、糟蹋告訴人,故伊只是解│
│ │ │釋告訴人的話而已。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瑟警詢│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與偵訊中之證述 │ │
├──┼───────────┼──────────────────┤
│ 3 │扣案現場錄音光碟1片、 │①證明光碟內之錄音檔為告訴人於上開時│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地所為之錄音,錄音檔中女聲為告訴人│
│ │ │,男聲1為警察,男聲2為被告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於錄音檔檔案時間00:00:11│
│ │ │ 對告訴人辱稱「你長這麼醜誰會去理你│
│ │ │ 」、於檔案時間00:00:15對告訴人辱│
│ │ │ 稱「阿,醜女阿醜女(台語)」等語。│
└──┴───────────┴──────────────────┘
二、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條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