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任芊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芊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芊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任芊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芊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察致犯本罪,畢竟年少輕率而為;況被害人公司所失物品均已取回,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 告 任芊嬑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芊嬑係康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之銷售專櫃小姐,受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CONI專櫃負責接待顧客及銷售商品,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前址專櫃內,將其業務上執掌管理而屬康倪公司所有之皇家絲密鑽光華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顏驅黑淨亮角質膠及黑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瓶等商品,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帶回家中使用,致康倪公司受有損害。嗣康倪公司員工柯亭如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商品缺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任芊嬑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告確於上開時、││ │查中之供述 │地取走皇家絲密鑽光華││ │ │滑順洗髮精、皇家肌密││ │ │奢華豔澤身體乳、超淨││ │ │顏驅黑淨亮角質膠及黑││ │ │精粹多元白淨精華各1 ││ │ │瓶等商品之事實。 │├──┼──────────┼──────────┤│ 2 │證人柯亭如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陳報單、任│ ││ │芊 業務侵占案件相片│ ││ │、盤點紀錄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 │ │└──┴──────────┴──────────┘二、核被告任千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掌管而屬於康倪公司所有黃金全能乳液2瓶、超時空珍鑽精粹1瓶、完美奇蹟天使光透蠶絲精華1瓶及完美奇蹟蠶絲幹細胞亮顏精華1瓶等商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柯亭如雖提出前述專櫃之盤點紀錄以為證,指103年1月23日盤點時,商品數量較前一日盤點結果有所減少,而103年1月23日係被告所盤點,顯然短少之商品即為被告所侵占,然被告若確有侵占,豈會在盤點紀錄上照實記載商品短少之情形,而留下自己犯罪之證據?況該專櫃派駐之專櫃小姐不止被告一人,自難僅因被告負責盤點時商品數量有所短缺,即認係被告所侵占,故無法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業務侵占罪行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