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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德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德全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詹德全前案紀錄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更正為1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詹德全於民國98年5 月至99年12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金程公司實際負責操盤之人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僅係人頭,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詹德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全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1月,甫於民國95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經營公司,亦
    對於出任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不法成立空頭公司,
    進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不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仍不違背
    其本意,於98年4月間起,交付其個人身分證證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女子,以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擔任金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8,下稱金程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明知金程公司為虛設之行號,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卻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使用,並
    使金程公司連續自98年5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未實際交
    易及出貨之情況下,合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116張,金額共
    計2億6,404萬8,068元,以供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下稱
    吉安公司)及百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充當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共計1,320萬2,408元使用,足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德全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實際經營│
│    │                          │金程公司,卻以每月  │
│    │                          │3,000元代價充當該公 │
│    │                          │司名義負責人,並申領│
│    │                          │統一發票使用,惟辯稱│
│    │                          │不知該公司如何經營之│
│    │                          │事實。              │
├──┼─────────────┼──────────┤
│ 2  │金程公司98年4月30日、98年 │被告於98年4月30日起 │
│    │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4 │至101年7月12日擔任金│
│    │日及101年7月12日變更登記表│程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3  │統一發票領用商號(00000000│金程公司以被告名義領│
│    │)查詢                    │用發票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金程 │                    │
│    │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                    │
│    │析表1紙。                 │                    │
├──┼─────────────┼──────────┤
│ 5  │金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金程公司上開期間虛開│
│    │票(銷項)查核名冊;金程公│發票116張,金額計2億│
│    │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銷│6,404萬8,068元予吉安│
│    │項)查核清單。            │公司及百世公司充當記│
│    │                          │帳憑證之事實。      │
├──┼─────────────┼──────────┤
│ 6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 │金程公司虛開發票予其│
│    │月2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他營業人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詹德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
    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金程公司97年6月至
    98年2月間開立予德義營造有限公司、98年4月開立予展昇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及97年1月開立予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憑證,核非被告擔任金程公司負責人所為,自不生填製
    不實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甚明,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金程公司填製不實憑證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吉安土石採取有│   8│ 7,723,810  │   386,190│
│    │限公司        │    │            │          │
├──┼───────┼──┼──────┼─────┤
│2   │百世工程有限公│ 108│256,324,258 │12,816,218│
│    │司            │    │            │          │
├──┼───────┼──┼──────┼─────┤
│    │     合計     │ 116│264,048,068 │13,202,408│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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