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尚德係受雇於陳志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陳志男所經營之洗車場擔任員工,因陳志男未按時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致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遭停用,無從享有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遂與林尚德共同基於意圖為陳志男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尚德接續於民國98年5 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及99年1 月4 日,在前揭洗車場內,將己之健保卡交給陳志男用以看診。陳志男於取得該健保卡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台北諾貝爾眼科並佯為林尚德本人,使該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陳志男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係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志男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且據以核付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46,777元。陳志男藉此冒用林尚德身分就診之詐術,獲致相當於前述保險給付總額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健保署。嗣於103 年1 月3 日,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共犯陳志男於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陳志男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陳志男於103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到場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彼時被告林尚德亦在場聽聞,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可當場表示意見反駁證人陳志男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可認證人陳志男於檢察官面前陳述當時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可信性,亦得為證據。 (三)另檢舉信函乙紙,載有檢舉人以文字方式表達之供述內容,就檢舉內容所載之事實,檢舉人本身於警詢中未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亦未於偵訊過程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陳述或具結作證,則檢舉人前開之檢舉信函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是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檢舉信函本身,乃檢察官舉證用以證明本案調查之緣起,是兼有書證與物證之性質,則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下述。 二、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尚德固坦承係受雇於證人陳志男在洗車場擔任員工乙情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健保卡借給陳志男看醫生,我在工作時怕把健保卡弄濕,所以都將健保卡放在抽屜裡,不知道陳志男從抽屜拿走,是陳志男未經我同意自己拿取我的健保卡使用,而他在看診時用我的名義填寫相關資料我都不知道,我在原審時,與陳志男一起來開庭,但陳志男當時我看他軟趴趴的,而且生病,故可憐、同情他所以就承認,我當天承認是錯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均供承係受雇於證人陳志男在洗車場擔任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志男於偵查中以共犯之身分供陳、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向被告林尚德借用健保卡冒其名義看診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背面),復有被告林尚德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各乙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31502078號函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31047876號函暨檢附之陳志男、林尚德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一覽表與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乙份、諾貝爾醫療集團台北診所之林尚德就診資料影本13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4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尚德雖以前詞置辯,惟: 1.本案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之檢舉信影本,始循線查獲證人陳志男乙節,有前引之該署103 年1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31502078號函影本乙份可佐。又證人陳志男於偵查中先以共犯身分供陳:我96年開始跟被告林尚德借健保卡,因為我那時經濟不好,沒有錢繳健保費,而我當時是老闆,雇用被告林尚德,借用被告林尚德之健保卡不用給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00 號洗車場的負責人,任職7 、8 年,101 年間我曾離開過並請朋友來負責,後來於103 年間我又回來,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負責人,起碼自96年開始,被告林尚德就在我洗車場服務,擔任洗車工人直到現在,於98至99年間,我沒有繳健保費,無法看病,所以我跟被告林尚德說:「你的健保卡借給我,我要去看我的眼睛,我眼睛白內障要開刀處理」,被告說好啊,然後就從他口袋裡把健保卡拿出來給我,我不可能自己去拿,所以我就使用被告林尚德的健保卡去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看診,含開刀總共前往看診六次,每次要看診前就向被告林尚德拿健保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陳志男與被告林尚德係雇主、員工之關係密切,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年餘,被告林尚德仍於證人陳志男之洗車場工作,雙方並無過節,業據證人陳志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被告林尚德對證人陳志男所述上情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倘被告林尚德確因證人陳志男於偵查中之虛偽供述而遭檢察官起訴,面對司法審判,有陷於囹圄之虞,當於偵、審之際,即與證人陳志男交惡,要無於原審審理時,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違背己意而坦認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復仍留待證人陳志男所經營之洗車場,續予工作。況依證人陳志男前開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一致,而觀諸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是認證人陳志男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2.被告林尚德雖再辯稱其在洗車場工作,身上都會有水,不可能把健保卡放在身上,於是把健保卡放在電視旁邊桌子的抽屜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6、40頁)。然此不惟經證人陳志男否認在卷,其並證稱:不可能每次我向被告林尚德借健保卡時,被告林尚德身上都恰好有水,我們總有休息的時候,且案發當時的工作環境,被告也不可能是把健保卡放在工作場所電視旁邊桌子的抽屜內,因為當時電視是吊掛在橫樑上,旁邊不可能有桌子,桌子是放在樓梯旁邊,而樓梯距離電視機至少有十幾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健保卡除係個人憑以就診享有健保給付制度之證明外,亦係載有個人基本資料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坊間要求當事人申設或辦理各項事務時提出,作為雙證件使用,多與國民統一身分證等同視之而為個人隨身保管,非容任他人得以任意接觸取得,是被告非以隨身保管方式,而係任意放置於工作場所桌子之抽屜內,已與常理未合;又健保卡之材質並非紙製或遇水即易污損、溶解之材質所製作,是被告以身上有水,故不可能把健保卡放在身上,而係另擺放在桌子抽屜為由置辯,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依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何合理客觀之憑據,洵難採信。再者,證人陳志男自98年5 月起至99年1 月4 日止,短短半年間多達6 次持用被告林尚德之健保卡,冒名前往諾貝爾眼科看診,尚非偶一為之難遭人發現,被告林尚德猶執詞不知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尚德辯稱其未將自己之健保卡,借予證人陳志男使用,而無與證人陳志男共犯詐欺得利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德共犯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尚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 人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論處。核被告林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尚德部分雖漏引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之事實業已敘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對其踐行告知義務,是本院就該法條及罪名應得併予審究)。被告林尚德與陳志男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尚德先後數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尚德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詐欺得利罪。再者,被告林尚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尚德共同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修正前之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暨審酌被告林尚德不思以正當方法使用健保卡,竟以冒用身分就診之方式詐得相當於保險給付之不法利益,並生損害於健保署就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尚德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於原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本院並考量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健保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林尚德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2.綜上,本案被告林尚德以無與陳志男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