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洪大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洪大 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共叁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大維自民國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1月止受僱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擔任業務員,因自身經濟困窘,竟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在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內向如附 表編號1至34所示黃卉君等會員佯稱該公司有新團報優惠方 案,如會員一次現金繳納,可以少繳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特別優惠價格等語,致使黃卉君等會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款項予洪大維,先後共計詐 得款項181萬9747元,嗣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於103年1月 間陸續接獲上揭會員詢問優惠退費事宜,與會員發生消費爭議,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賴季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公訴人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另涉犯竊盜及背信罪部分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院僅就公訴人上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卷 第17頁)及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1頁 反面)、103年2月11日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賴季霙、告訴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代理人吳依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吳依婷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13、14頁,賴季霙部分見103年度6941號卷第16、17頁),並經被害人黃卉君、陳韻婷、鍾杏芬、林又嵐、韓琳於本院指陳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103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第9頁)、被告103年1月29日書立聲明書(見103年度他字第3978號卷第10頁)及入會協議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941號卷第21至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大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 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3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論以 接續犯,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以正途獲取財物,受僱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擔任業務員,竟因自身經濟困窘,向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黃卉君 等會員詐取共計181萬9747元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且事後業與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黃君卉等會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所損 失(各該清償狀況詳見附表所示),業據全真概念健康事業公司代理人吳依婷及被害人黃卉君、陳韻婷、鍾杏芬、陳宜欣、林又嵐、韓琳等人於本院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見被告犯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姓名 │簽約日期│ 付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和解暨清償狀況 │ │號│ │ │ (新臺幣)│ │ │ ├─┼───┼────┼─────┼─────────────┼──────────┤ │1 │黃卉君│102年11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月2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 │林佳慧│102年間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 │張玉蘭│102年12 │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月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4 │潘麗鴻│102年11 │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月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5 │陳蘭馨│102年11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370元│ │ │ │月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 │6 │葉如芳│102年間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7 │黃詩媚│102年7月│5萬7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2000 │ │ │ │1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8 │林映萱│102年6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間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9 │林辰 │101年11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月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0│王如珍│102年間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370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1│闕妏庭│102年8月│5萬8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3888 │ │ │ │31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2│陳韻婷│102年8月│4萬7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5000元,剩餘4 │ │ │ │ │ │ │萬7888元應按月給付 │ │ │ │ │ │ │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 │ │ │ │ │ │止 │ │ │ │ │ │ │ │ ├─┼───┼────┼─────┼─────────────┼──────────┤ │13│郭美君│102年2月│5萬3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8888 │ │ │ │19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14│林又嵐│101年2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5│劉宜雯│102年間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1萬元,剩餘4萬元分│ │ │ │ │ │ │3期償還,至全部清償 │ │ │ │ │ │ │為止 │ │ │ │ │ │ │ │ ├─┼───┼────┼─────┼─────────────┼──────────┤ │16│范素遠│101年6月│4萬5282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282 │ │ │ │2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7│鍾杏芬│101年10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000 │ │ │ │月28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8│陳宜欣│102年11 │7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5000 │ │ │ │月2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19│韓琳 │102年9月│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0370 │ │ │ │10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0│賴季霙│102年9月│3萬68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1800 │ │ │ │2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1│蔡喬沂│102年9、│5萬5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 │ │ │ │10月間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3萬元,剩餘3萬元尚│ │ │ │ │ │ │未給付 │ │ │ │ │ │ │ │ ├─┼───┼────┼─────┼─────────────┼──────────┤ │22│林依婷│101年9月│8萬4629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8萬4629 │ │ │ │1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3│林思妤│102年9月│5萬5846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6萬846元│ │ │ │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 │24│陳郁蕙│102年8月│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17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5│黃春怡│102年10 │4萬7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2888 │ │ │ │月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6│郭榕雨│102年11 │7萬87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0878 │ │ │ │月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27│陳文心│102年11 │4萬537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370元│ │ │ │月24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完畢 │ ├─┼───┼────┼─────┼─────────────┼──────────┤ │28│劉欣怡│102年8月│4萬1888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6888 │ │ │ │25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但迄今尚│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 │ │ │ │ │ │ │ │ ├─┼───┼────┼─────┼─────────────┼──────────┤ │29│陳玫鈴│103年1月│10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10萬元達│ │ │ │2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7萬5000元,剩餘2萬│ │ │ │ │ │ │5000元尚未給付 │ │ │ │ │ │ │ │ ├─┼───┼────┼─────┼─────────────┼──────────┤ │30│王靜雯│103年1月│4萬67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4萬5671 │ │ │ │8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1│吳詩瑩│103年2月│4萬5000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 │ │ │3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畢 │ ├─┼───┼────┼─────┼─────────────┼──────────┤ │32│吳幸樺│102年間 │5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000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33│任秀芝│102年間 │7萬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7萬元達 │ │ │ │某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人3萬元,剩餘4萬元尚│ │ │ │ │ │ │未給付 │ │ │ │ │ │ │ │ ├─┼───┼────┼─────┼─────────────┼──────────┤ │34│林佳慧│102年11 │5萬131元 │洪大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已與被害人以5萬5131 │ │ │ │月23日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償完畢 │ ├─┴───┴────┼─────┴─────────────┴──────────┤ │總計 │181萬97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