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洪英花、呂政燁、陳諾樺
- 法定代理人張天德
- 被告呂俊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自緝字第3號自 訴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天德 自訴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陳慶尚律師 陳錦雯律師 被 告 呂俊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霖原係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久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暘公司)之職員,自訴人所代理之藥品委由久暘公司銷售,被告則負責上開藥品之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所有,連續自民國89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多次於收取各診所及藥局之退貨後加以侵占,未交還自訴人,復多次將自各診所及藥局所收取之貨款吞入私囊而侵占入己,其所侵占之退貨及貨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31 萬8,360 元,此有自訴人所製作經各診所及藥局簽章確認之帳款收回證明單及明細表可資佐證,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自訴人客戶即健詳藥局及上德藥局之退貨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健詳藥局及上德藥局之授權或同意,在訴外人游鎗所簽發面額各為16萬8,000 元之支票2 紙上,分別偽造健詳藥局及上德藥局之背書後,轉交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該等支票係健詳藥局及上德藥局為給付貨款而背書轉讓,嗣因支票均遭退票,經自訴人函告該二藥局覆以否認背書情事,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本件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記載,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條業務侵占罪嫌,而觀諸卷內(本院90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事證,可知被告陸續自89年2 月至9 月間,向自訴人客戶收取退貨或退款,其中又以大榮診所於89年9 月22日給付貨款予被告為最後之日期,此有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款收回證明單附卷可稽(見上開自字卷第6 至90頁),足徵本件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9年9 月22日。 ⒉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 月22日,又本案自訴人係於90年1 月5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0年4 月2 日通緝到案,但因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均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90年北院文刑瑞緝字第158 號通緝書、90年北院文刑瑞銷字第281 號撤銷通緝書及90年北院錦刑瑞緝字第64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自字卷第1 至4 、123 、149 、185 頁)。從而,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9 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即90年1 月5 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即90年3 月16日前,以及被告於90年4 月2 日經通緝到案,迄90年11月14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之期間(共計9 月25日),是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 月16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11月30日,又本案自訴人係於90年1 月5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0年3 月16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0年4 月2 日通緝到案,但因被告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0年11月14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均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90年北院文刑瑞緝字第158 號通緝書、90年北院文刑瑞銷字第281 號撤銷通緝書及90年北院錦刑瑞緝字第647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上開自字卷第1 至4 、123 、149 、185 頁)。從而,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11月3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日即90年1 月5 日起至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即90年3 月16日前,以及被告於90年4 月2 日經通緝到案,迄90年11月14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之期間(共計9 月25日),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3 月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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