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叁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被告溫舜銘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547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溫舜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各2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所犯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各2 罪,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391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0968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溫舜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
    12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5公克,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溫舜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    │1份                   │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
    被      告  溫舜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舜銘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5日以90年度毒
    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及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2月4日13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6公克,移送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臺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
│    │檢驗報告1紙、交通部民 │反應之事實及扣得海洛因│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毒品之事實。          │
│    │定書                  │                      │
├──┼───────────┼───────────┤
│ 二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    │1份                   │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 │
│    │                      │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