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榮
- 選任辯護人
-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榮為列管之毒品人口,需定期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檢,詎其於民國103年1 月3 日下午1 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上開起算時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清榮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3 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第2 至3 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3 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警方採尿檢驗,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我驗尿前那段時間患有嚴重的感冒、咳嗽,有去萬華蔡耳鼻喉科就診,並服用診所給我的甘草止咳藥水等藥物,且我太太陳貞吟當時也有因為感冒而去該診所就診,我也有服用我太太的甘草止咳藥水,我應該是服用止咳藥水才會在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入監,於101 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故被告出監後屬於毒品調驗人口,須定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103 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警方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濃度3620ng/mL) 、可待因(濃度154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此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上情抗辯,並於偵查中提出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所開立之被告林清榮及其配偶陳貞吟之就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紙(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為證。經本院函請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提出被告林清榮及其配偶陳貞吟於102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 月6 日就診之病歷及用藥處方及其藥品仿單,該診所於103 年6 月30日函覆本院,觀諸該診所函覆之病歷表、處方箋及仿單(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可知被告於102 年12月18日、102 年12月20日及103 年1 月8 日有至該診所就診,被告之配偶則於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6 日至診所就診,其上分別載有所領用之藥物。基此,足認被告林清榮及其配偶陳貞吟確於102年12月下旬、103 年1 月初因感冒咳嗽故,而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03 年1 月8 日(被告部分)及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6 日(陳貞吟部分)前往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領取藥物服用無訛。
(三)本院檢附上揭被告林清榮及其配偶陳貞吟於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病歷、處方箋、仿單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如被告服用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之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及可待因之結果?經該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查來文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係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詳本院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檢驗報告,受檢者於103 年1 月3 日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1540ng/mL、嗎啡濃度3620ng/mL,檢驗報告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經檢視來文所附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表,103 年1 月3 日開立處方藥物Brown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該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法醫研究所103 年7 月3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另觀諸上開病歷表及用藥處方,可知被告及其配偶陳貞吟前揭各次至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時,均有領取Brown mixture 藥水(依仿單所示,中文名稱為乾咳化痰劑甘草止咳水,下稱甘草止咳藥水)無訛。
(四)承上㈡㈢,可知被告及其配偶陳貞吟確於102 年12月下旬、103 年1 月初有感冒咳嗽等症狀,被告並於本件採尿日(103 年1 月3 日)以前之102 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其配偶陳貞吟於102 年12月25日分別前往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均領取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藥水,衡情被告非無可能於驗尿前服用上開領取之甘草止咳藥水。雖然被告驗尿日(103 年1 月3 日)距離其驗尿前最後一次就診日(102 年12月20日)已有兩個星期左右,但尚難謂顯不合理,在時間上仍不能排除被告有於驗尿前服用之前尚未服用完之甘草止咳藥水。此外,一般人生病固至醫院、診所就診、拿取藥物服用,但若屬感冒咳嗽等一般症狀,基於方便、急需服用、省錢等各種因素,仍有自家人、親友等處取得該等現成之感冒咳嗽藥物服用之可能,而未必會至醫院、診所就診,是被告之配偶陳貞吟既因感冒咳嗽而於102 年12月25日就診時有領取甘草止咳藥水,衡情被告將家中現成、陳貞吟所領取之甘草止咳藥水予以服用,尚與常情無悖。況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採尿時,即於訊問時供稱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物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 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物,並非事後臨訟始杜撰之詞。
(五)至公訴人指稱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嗎啡及可待因比值大於2.3 ,依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定,不可能是吃感冒藥物導致等語,固非無見,但在科學證據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已認定若驗尿前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則本案驗尿報告之陽性反應結果可視為服用該藥水所致。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閾值高低、比例,應已有所考量,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示,本件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服用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20日所開立予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所開立予其配偶陳貞吟之甘草止咳藥水所導致之結果。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辯稱服用萬華蔡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水,因而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無據。
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被告自101 年7 月至103 年7 月所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欲證明被告出獄後,每次驗尿都沒有毒品反應,惟獨本案這次有,故應係服用感冒藥所致。查被告雖係因毒品調驗人口,固定時日要至指定地點報告驗尿,但每次驗尿結果均具獨立性,尚難依各次驗尿結果推論其他次驗尿結果之原因,是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