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之經辦欄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之經辦欄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㈠張國隆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因經濟窘迫,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官文彬佯稱:欲開設彩券行,需籌募資金合夥經營云云,致官文彬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土地銀行羅斯福分行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張國隆。㈡嗣因官文彬要求張國隆提出開設彩券行之相關文件供其查證,張國隆為掩飾前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間前某日,諉以有意參考如何合夥經營彩券行為由,自不知情之楊敦方處,取得由楊敦方於101 年間出資,並由楊敦方姪兒楊士賢擔任負責人,以「鑫盛興商行」名義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簽署之「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及「個人資料運用告知暨當事人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影本各1 份,楊敦方於交付時,已將上開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之手寫部分欄位,先以立可白塗蓋。嗣張國隆刮除立可白覆蓋之處,並將經銷商證號、經銷商商號名稱、商業登記證統一編號、商業登記證地址重新描繪,另於立合約書人欄位、乙方(即經銷商)及於同意書之個人資料所有人簽署欄位之姓名欄填寫「張國隆」,復分別填載自己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上均為張國隆真實填寫經銷商相關資料及自己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尚無偽造文書情形),又於經辦欄位偽簽「陳柏章」之姓名,用以表示其以鑫盛興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台彩公司報名申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並經經辦人員陳柏章辦理後,經遴選取得經銷商資格之私文書,復將之持向官文彬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柏章」及鑫盛興商行。後因官文彬向張國隆追討該合約書正本未果,乃依合約書上所載商業登記地址,前往鑫盛興商行查詢,發覺鑫盛興商行並非張國隆所經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被告佯稱合夥開設彩券行為由,向其借取40萬元,並與之簽立借款暨約定書,被告並於103 年1 月初出示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惟經要求出示正本未果,至鑫盛興商行查證竟發覺被告非負責人,而察覺受騙等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9頁);另經證人楊敦方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以與他人合夥經營彩券行為由,向伊借用合約書做為參考,伊遂影印整份合約書予給被告,但手寫部分均以立可白塗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證人楊士賢於偵訊中證述因伊有身心障礙卡而抽到彩券經銷商資格,叔叔楊敦方即出資開設鑫盛興商行,由伊掛名負責人負責顧店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有系爭經偽造及未經偽造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借款暨約定書(均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5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無製作權人,利用證人楊敦方所提供已以立可白塗蓋手寫部分之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刮除立可白塗蓋處後,除填載自己姓名佯以為真實立約人外,又於合約書經辦欄位偽簽「陳柏章」之姓名,用以表示其以鑫盛興商行負責人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台彩公司報名申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並經經辦人員陳柏章辦理後,經遴選取得經銷商資格之私文書,縱將之影印,依上開判例意旨,仍屬偽造而非變造。嗣被告將之持向官文彬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合約書經辦欄位偽造「陳柏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佐,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謹慎自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款項供己花用,另偽造合約書後持以行使,一錯再錯,應予非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並徵得告訴人之諒宥(告訴人之陳述意見書參照;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造之合約書及一併交予告訴人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雖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然於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經辦欄內偽造之「陳柏章」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之經辦欄上偽造之「陳柏章」署名一枚沒收(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