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贊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處罰金新臺幣叁元仟」
,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原記載「處罰金新臺幣叁元仟」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意旨,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