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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明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17時7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而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7分許,為警通知到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明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係5 年內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者。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 年以內,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8 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送驗紀錄表影本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2 頁)。足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雖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後,於94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 月5 日觀護始屆滿,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開2案因此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11月確定、總計應接續執行3 年10月,迄至96年7 月16日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2 案應於96年7 月16日即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其於96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並非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從而,被告於本案應無累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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