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三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協窯業公司)之執行土石採買業務股東兼監察人(起訴書誤載為總經理),因其欲採取製磚原土供製磚之用,明知吳安、吳添福、吳福雲共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四0五、四0二之三、四0四之一地號之土地,早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未在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以三協窯業公司名義與上開土地共有人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共同訂立製磚原土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代價,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由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提供上開地號之土地,供三協窯業公司採取製磚原土,並利渠等整地,甲○○則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起,迄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乙○○在上開保育區內操作駕駛挖土機採取製磚原土,開挖、整地之面積於苗栗縣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四0五地號土地達0‧一七五一公頃、第四0二之三地號土地達0‧0五六八公頃、第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達0‧00六六公頃,使上開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變更,且將該處自然生長具有水土涵養功能之樹草予以剷除,足致該處涵養水質流失,並於雨季來臨時大量沖刷土石肇生危害,且其等開挖之坡度及排水均未按現定辦理,已見地表浸蝕溝,造成土石流失之現象(三協窯業公司、吳安、吳添福、吳福雲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時十分許,經警在苗栗縣苑裡鎮○○○段苑裡坑段四0五號當場查獲乙○○正於系爭土地操縱駕駛挖土機整地,並扣得乙○○所有之PC─二○○LC型黃色挖土機一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僱用被告乙○○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保育區內操作駕駛挖土機採取製磚原土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辯稱:不知該等土地為山坡地,且所挖掘之地區屬小丘陵地形,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鑑定意見顯未斟酌本案於八十七年二月底開挖時間距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鑑定之時間已相距二年之久,該浸蝕溝之產生恐係雨水長期自然浸蝕結果,非與被告必然有關,其作成之結論自難採信云云。惟查:
(一)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四0五、四0四之一、四0二之三地號三筆土地,係本院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三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早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保,此分別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府農保字第八七000一九三九九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內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八八000六三七八八號函覆該三筆土地業經行院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函文在卷可參。而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與三協窯業公司之執行土石採買業務股東兼監察人甲○○,共同訂立製磚原土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甲○○僱用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二月底起,挖取製磚原土,並利其等整地之行為,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偵審中供述甚詳,核與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及證人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承辦人江明亮王進東及證人通霄分局苑裡分註局警員李安平、蕭偉平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製磚原土買賣契約一份、苗栗縣苑裡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一紙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甲○○、乙○○與本院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等人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甚明。
(二)被告甲○○、乙○○與本院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等人在上開土地開挖土石及整地之範圍,經檢察官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在第四0五地號、第四0二之三地號、第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面積分別為0‧一七五一公頃、0‧0五六八公頃、0‧00六六公頃,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考。雖依製磚原土買賣契約所載開挖土地僅為第四0五地號,惟開挖第四0二之三地號、第四0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均得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同意,業據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於偵查中供述甚明。
(三)被告甲○○、乙○○二人在上開開挖整地行為,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承辦人江明亮、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施測結果:上開山坡地確遭開挖成谷地狀,使原有地形、地貌均已變更,水土涵養之自然樹草亦遭剷除等情,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有苗栗縣苑裡鎮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而按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八月所發佈水土保持技規範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宜設計階段式邊坡及縱向排水,其坡度應求最穩傾角」,第三百三十五條:「基地如需開整地而改變集水區範圍者,其排水應與開挖整地工程等,作有效配合設計。」,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一)第十二至十七頁)觀之,開挖取土石係以幾近垂直方式挖,且開挖深度超過五公尺以下,並經本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會同查獲本案之通霄分局警員李安平、蕭偉升及國立聯合技術學院鄭玉旭、陳敬麟傳士至現場履勘,從現場研判,該區土質為砂質沈泥土壤,膠結不良,遇雨即會被浸蝕沖刷,該區土壤表土存有大小不等之浸溝,此可證明土壤為雨水浸沖刷,此有履勘筆錄、當日拍攝照片十二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一)第十七頁本案查獲當日照片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現場拍攝照片相關位置說明附卷可徵,並經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鄭玉旭傳士鑑定屬實,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土字第0六0二號函在卷可參,而該鑑定意見並認為所開採土石之區域已形成儲水區,有卷附照片可憑,未有任何排水措施,開採區域邊坡土壤為飽和土壤,極易發生坡面崩塌,則本案開挖之坡度及排水均未按前述規定辦理,現已見地表浸蝕溝,顯然已造成土石流失之現象等情,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國立聯合技術學院土木工程科鄭玉旭傳士之鑑定亦係憑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及親自現場勘測土質情形下作鑑定,其鑑定自堪採信。是被告二人辯稱未致水土流失乙節自不足採信。
(四)又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苑裡坑小段第四0五、四0四之一、四0二之三地號土地早經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且被告二人挖掘整地之土地,依卷附照片,係坐落緊鄰山腳下,又依照片所示,該土地旁邊即有積水成池,對於擅自採挖土石及整地,可能影響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造成水土流失自知之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不知係山坡地乙節,亦無足採。
(五)末查被告甲○○係被告三協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三管字第四七九二二二號函覆該公司至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負責該公司與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三人訂立土石採買契約,並僱用被告乙○○挖土乙節,業據被告吳議謀、乙○○二人供述明確,核與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於警訊中供述相符,並有以另案被告三協窯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其上蓋有被告甲○○印章之製磚原土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甲○○係執行本件土石採買業務甚明,雖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惟若公司違反該等規定,乃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事項,核屬無效之另一問題,是就前述事實甲○○所為係執行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二人與本院另案被告吳安、吳添福、吳福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目的、開挖範圍及擅自在山坡地上開挖及整地,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及事後立即停止挖掘,將土地回填整平(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安平、蕭偉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證述屬實,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中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在卷可參,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吳議謀、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二人事後業已將挖掘之土石回填,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乙○○二人所宣告之刑,均暫以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日立牌EX-二○○型黃色挖土機為雖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比例原則,並非均應宣告沒收,此與違禁物之應沒收並不相同。而挖土機於本質上可供其他多種用途,依本件使用之時間與該部挖土機之價值及所生危害,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其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另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
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