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1 案);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第2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3 案);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4 案),上開4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第2 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第3 案減為有期徒刑8 月,與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至100 年4 月3日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回溯前3 日內之某時點,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段55巷30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凌晨3 、4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高工附近水溝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212 巷35弄10號查獲,當場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安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 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5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足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12公克,有該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迄89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本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1年3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2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