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計肆佰柒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之「星座遊藝場」,以一比五比例 (即一張真正新臺幣 (下同)一千元紙鈔購買五張偽造之一千元紙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興」,一次購得四百七十二張面額均為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甲○○且當場先給付四萬餘元予「阿興」,而收集該等偽造之四百七十二張通用紙幣。嗣甲○○搭乘不知情之吳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QZ-○四九八號 (起訴書誤載為QZ-一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二十二時許,途經南投縣竹山鎮○○路○段路燈編號一七九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取得甲○○、吳政峰同意後,先在甲○○乘坐位置之踏板處起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再為警在甲○○所穿上衣口袋內扣得上述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中之三百七十張。之後,甲○○復搭乘不知情之吳政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六L-八二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七四五號前時,遇警攔檢,經警取得甲○○、吳政峰同意後,再查扣其餘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一百零二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同意搜索書一份及扣案之一千元紙鈔計四百七十二張可資佐證。且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扣之一千元紙鈔,經先後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先後查扣之紙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燙印箔膜 (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一節,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五四二九號函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五六九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第二次為警查扣之偽造通用紙幣一百零二張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意圖供行使之用,率以一比五比例購入偽造之一千元紙幣計四百七十二張,偽鈔金額計達四十七萬二千元,數量不少,雖未及行使即為警查獲,惟此舉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妨害非小,其第一次為警查獲時隱瞞另有其餘偽造紙幣一百零二張之事實,直至第二次為警查獲後,方供出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計四百七十二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