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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餘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天下賓果電動玩具店」旁之巷內,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路○段六七二號處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輕原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假釋後,又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十八日。復於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及毒品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危害社會治安,惟犯罪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未持有該改造手槍為其他犯行,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COLT廠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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