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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04年5 月14日某時」更正為「於104年5月20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9 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後注射體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吳明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吳明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稱其不記得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惟按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法、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又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是本件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有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自應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係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如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6月5日保護管束始期滿,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2 案因此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迄至96年7月16日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故上開2案應於該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
    被      告  吳明耀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4日
    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通知於104年5月20日到場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明耀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犯行                  │
├───┼────────────┼─────────────┤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4日出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
│      │具之檢體編號濫用藥物檢驗│被告確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      │報告                    │品海洛因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瑜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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