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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為參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貳支、吸食器貳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2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5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先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接續於同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乃於同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841公克),及供施用上述毒品之鏟管2支、吸食器1支,復經鄭安保同意,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租屋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13公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供施用上述毒品之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台,隨後並對鄭安保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拘提後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5-7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8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鏟管2支、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內含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為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為3.84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143頁),此外,本案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0-71頁、第78-88頁、第91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安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後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5月(2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確定,以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包裝臨時工、離婚、子女無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841公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是上開扣案毒品暨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鏟管2支、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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