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47號、99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安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鄭安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15日,併科罰金3萬元,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假釋,至100年3月7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鄭安保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行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88之13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撬開謝涼所有而為李易修持有之車牌號碼RF-0559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以該扳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並改懸其請領之LO-5560號號牌。嗣於99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該鎮○○路66之5號前遇警查證該車是否盜贓,乃棄車逃逸,後於99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又遇警盤查身分,乃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陳明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再於同日由警在該車內扣得前開扳手1把。
㈡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張添盛載送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32巷14弄9號前,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把(已丟棄,難認屬於兇器),插入莊錦銂所有之車牌號碼KPM-082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旋因莊錦銂於同日發現遭竊,向警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乃循線於99年9月7日晚上7時許通知鄭安保到案詢問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鄭安保對於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扳手1支扣案,及扣押筆錄、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被告對於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錦銂、證人張添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屬實,或未肯全情披露,甚至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惟自首是否成立,與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屬兩事,法院原得綜合案情,審酌是否予以減輕。被告於事實欄㈠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輔助偵查權之警員供出犯行,陳明係犯罪人,自首接受裁判,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該罪本應成立自首,然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顯然欠缺接受裁判之一貫意願,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免寬縱。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前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15日,併科罰金3萬元,於98年12月13日假釋,至100年3月7日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不知悔改,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已領回財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