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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安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車牌號碼OF-5021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OF-5021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1995年)」,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審及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尚屬有限,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鄭安保  男  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31巷1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18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06號前,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
    開啟車門後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石春木所有車牌號碼OF-5
    02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LO-556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避免查緝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9年
    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段227號前,發現鄭安保形跡可疑,因而攔檢
    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春
    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
    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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