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鄭安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車牌號碼OF-5021號自小客車」,補充為「車牌號碼OF-5021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1995年)」,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安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無視法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審及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尚屬有限,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鄭安保 男 44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31巷18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7日18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06號前,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
開啟車門後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石春木所有車牌號碼OF-5
02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LO-556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牌,避免查緝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99年
9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
橋區○○○路○段227號前,發現鄭安保形跡可疑,因而攔檢
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保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春
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
案鑰匙1支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建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健佑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