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
- 原告
- 黃國財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黃素滿
- 被告
- 黃清松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國原
- 被告
- 連世烈
- 被告
- 連李金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麗玲
- 被告
- 連德嘉
- 被告
- 連德亨
- 被告
- 連德昌
- 被告
- 連德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各按應有部分四九二四九分之一六二九三、四九二四九分之三二九五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黃素滿、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連李金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李金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素滿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三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編號三九五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松、黃國原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連李金鳳就第一項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黃素滿、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連世烈。
原告及被告黃素滿、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就第二項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連李金鳳。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爭687地號土地、系爭689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均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個別分割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並依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結論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素滿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清松、黃國原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答辯略以: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反對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如依乙方案進行分割,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得將附圖二F3部分與同段72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可完整利用土地。又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之鑑價結果過低,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2,000元,相較於本院87年訴字第421號判決所認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5,410元(折合每坪84,000元),似乎低估太多等語。
(四)被告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下稱被告連德嘉等4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87、6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個別分割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687地號土地上建有編號①②建物,為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所有;系爭689地號土地上,另有編號③建物一棟,據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以前在編號②建物經營農業行,農藥放在編號③建物內,但因被告連李金鳳生病後,已經5年未開店,也未將農藥放在編號③建物內;編號④⑤建物均為被告黃國原所有,編號⑥⑦建物則為原告及被告黃素滿所共有,編號⑧車庫為被告黃國原搭建;上開編號②③建物間相隔同段688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687、689地號面臨南81線道路(約10.5公尺寬)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103年12月26日鹽地測(法)字第62600號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98頁、第103頁、第107-1頁、第110頁)。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個別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則主張依附圖二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審酌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法,其中甲案各部分土地形狀方整,各部分均有相當面積,並均直接面臨上開10.5公尺寬之道路。乙案則除將系爭689地號土地分成F1、F2、F3三部分外,其餘各部分與甲案相同,就系爭68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亦與甲案相同。乙案並擬將F1、F3部分分歸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取得,F2部分則分歸被告連德嘉等4人取得,惟乙案之F2部分,僅面臨同段688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並未面臨上開10.5公尺寬之道路,形成取得該F2部分之共有人僅能經由上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而其他部分之共有人卻可直接通往上開10.5公尺寬之道路,對於取得F2部分之共有人明顯不利。又乙案擬將F1、F3部分分歸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取得,該兩部分間卻需相隔擬分歸被告連德嘉4人等取得之F2部分,將徒增土地需跨區使用之困難。且上開分割方法將系爭689地號土地過於細分,顯將影響系爭689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況被告連世烈對於系爭689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而本件係就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進行個別分割,乙案之分割方法將系爭689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未持有應有部分之人,亦屬與法不合。綜上,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3.又查本件被告黃素滿、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均已當庭同意以甲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雖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反對甲案,惟本件若以甲案進行分割,系爭687地號土地全分歸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所有,此部分與乙案相同,且可使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所有之編號①②建物所在基地全歸於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所有,自符合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之利益,亦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故應認原告提出之甲案可符合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符合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認原告主張以甲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各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因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之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自亦有不同,則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就此情形,業已囑託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鑑價,經該事務所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687地號土地,被告連李金鳳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黃素滿、連世烈及原告。又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系爭689地號土地,被告黃清松、黃國原、連德嘉、連德亨、連德昌、連德泰、黃素滿及原告各應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連李金鳳,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2.至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陳稱: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過低,每坪單價42,000元,相較於本院87年訴字第421號判決每平方公尺價格為25,410元(折合每坪84,000元),似乎低估太多云云。惟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所指8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之鑑價結果乃該案審理時所鑑定之結果,與本件訟爭土地鑑價時日相隔甚遠,二者自難比附援引,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據此質疑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低估云云,自非可採。
3.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雖請求就乙案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鑑價,惟乙案之分割方法既有上述不可採之情形,則是否鑑價已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故被告連世烈、連李金鳳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均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個別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以附圖一分割方案(甲案)進行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並未均等,而另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命兩造應各按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687地號、68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系爭687地號土地 │系爭689地號土地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之比例 │ │ │ │換算面積 │換算面積 │ │ │ │ │ ├────────┼────────┼─────┼──────┤ │ │ │492.49㎡ │1268.44㎡ │1760.93㎡ │ │ ├──┼────┼────────┼────────┼─────┼──────┤ │ 1 │黃素滿 │1063/13980 │87/1168 │131.93㎡ │13193/176093│ │ │ │37.45㎡ │94.48㎡ │ │ │ ├──┼────┼────────┼────────┼─────┼──────┤ │ 2 │黃國財 │2126/13980 │174/1168 │263.86㎡ │26386/176093│ │ │ │74.89㎡ │188.97㎡ │ │ │ ├──┼────┼────────┼────────┼─────┼──────┤ │ 3 │黃清松 │3512/46600 │348/4672 │131.60㎡ │13160/176093│ │ │ │37.12㎡ │94.48㎡ │ │ │ ├──┼────┼────────┼────────┼─────┼──────┤ │ 4 │黃國原 │7118/46600 │87/584 │264.19㎡ │26419/176093│ │ │ │75.22㎡ │188.97㎡ │ │ │ ├──┼────┼────────┼────────┼─────┼──────┤ │ 5 │連德嘉 │8731/186400 │646/14016 │81.53㎡ │8153/176093 │ │ │ │23.07㎡ │58.46㎡ │ │ │ ├──┼────┼────────┼────────┼─────┼──────┤ │ 6 │連德亨 │8731/186400 │646/14016 │81.53㎡ │8153/176093 │ │ │ │23.07㎡ │58.46㎡ │ │ │ ├──┼────┼────────┼────────┼─────┼──────┤ │ 7 │連德昌 │8731/186400 │646/14016 │81.53㎡ │8153/176093 │ │ │ │23.07㎡ │58.46㎡ │ │ │ ├──┼────┼────────┼────────┼─────┼──────┤ │ 8 │連德泰 │8731/186400 │646/14016 │81.53㎡ │8153/176093 │ │ │ │23.07㎡ │58.46㎡ │ │ │ ├──┼────┼────────┼────────┼─────┼──────┤ │ 9 │連世烈 │15417/46600 │ 無 │162.93㎡ │16293/176093│ │ │ │162.93㎡ │ │ │ │ ├──┼────┼────────┼────────┼─────┼──────┤ │ 10 │連李金鳳│1192/46600 │323/876 │480.30㎡ │48030/176093│ │ │ │12.60㎡ │467.70㎡ │ │ │ └──┴────┴────────┴────────┴─────┴──────┘ 附表二:系爭687地號土地之找補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右列) │黃清松 │黃國原 │連德嘉 │連德亨 │連德昌 │連德泰 │黃素滿 │黃國財 │連世烈│ │提供補償人(下列)│ │ │ │ │ │ │ │ │ │ ├─────────┼─────┼──────┼─────┼─────┼─────┼─────┼─────┼──────┼───┤ │連李金鳳 │527,702元 │1,069,529元 │327,974元 │327,974元 │327,974元 │327,974元 │532,411元 │1,064,821元 │55元 │ └─────────┴─────┴──────┴─────┴─────┴─────┴─────┴─────┴──────┴───┘ 附表三:系爭689地號土地之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右列) │連李金鳳 │ │提供補償人(下列)│ │ ├─────────┼─────┤ │黃清松 │413,430元 │ ├─────────┼─────┤ │黃國原 │826,862元 │ ├─────────┼─────┤ │連德嘉 │654,542元 │ ├─────────┼─────┤ │連德亨 │654,542元 │ ├─────────┼─────┤ │連德昌 │654,542元 │ ├─────────┼─────┤ │連德泰 │654,542元 │ ├─────────┼─────┤ │黃素滿 │453,296元 │ ├─────────┼─────┤ │黃國財 │906,7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