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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吳元曜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江沛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沛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給付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周同正」署押壹枚及「周同正」印文貳枚、偽造之「周同正」印章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民國104年1月19日一興雅字第00006 號函、被告江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江沛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及王佩玲、閻麗華分別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 人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故上開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罪刑綜其全部結果而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周同正」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就附表各該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王佩玲、閻麗華分別與李清河、林宛儒間就附表編號1、5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及王佩玲、閻麗華分別與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林銘德、施梧桐、周同誠間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率爾共同以高於實際成交價之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扣繳憑單,詐得較高之貸款金額,侵害貸款銀行即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又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損失,然當庭承諾願用2年時間攤還該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及所生危害、被告個人所獲100 多萬元之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及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斟酌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所受之呆帳損失(見審訴卷第26頁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04年1月19日一興雅字第00006 號函)、被告個人所獲利益及其目前經濟狀況、被告當庭承諾願用2年時間攤還該被害人100萬元等因素,於主文併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 年內給付該被害人100 萬元,以顧及該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8 部分之94年3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615號卷第210-1 頁)雖業因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已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周同正」署押1枚、「周同正」印文2枚及作成各該印文之「周同正」印章2 個,既係本件所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8號被 告 江沛蓉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沛蓉係永業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7樓)袁有龍地政士之助理員;王佩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吉優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4, 下稱吉優公司)董事,閻麗華(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為吉優公司之會計,均為吉優公司從事填報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王佩玲於民國94年間3月至5月間,自江沛蓉處得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共4處房地及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4號、6號、12號共4處房地欲出售,2人為求向銀行辦理貸款時能貸得較高額度,議定由 江沛蓉製作高於實際成交價約2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 佩玲則尋找願擔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暨借款人,並約定於核貸後扣除相關必要支出費用,江沛蓉每戶可獲取貸款金額百分之2,王佩玲每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償 ,登記名義暨借款人所得之報償則由王佩玲所得款項中支付之方式,嗣王佩玲覓得李清河(已歿,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林銘德、施梧桐、林宛儒(原名林麗香)、周同誠(以不知情之胞弟周同正名義為之,以上7人均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同意分別擔任上開房地之登記 名義暨借款人,並各可獲得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江沛蓉及王佩玲、閻麗華分別與林宛儒、李清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江沛蓉及王佩玲、閻麗華分別與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林銘德、施梧桐、周同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所示李清河等人並未任職於吉優公司及其他公司,或實際所得較低,仍由王佩玲指示知情之閻麗華,在業務上做成不實之吉優公司93年1月至12月間扣繳憑單或偽造其他公司93年1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繼由江沛蓉持上開扣繳憑單等申請貸款資料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事宜,李清河、林宛儒、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林銘德、施梧桐、周同誠則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時間,前往第一商銀與江沛蓉會合辦理貸款對保事宜,分別致第一商銀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虛偽成交價、李清河等借款名義人確有在上開公司各領有附表所示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而同意李清河等人為借款債務人,進而分別核貸如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第一商銀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公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江沛蓉於偵查中之自│伊經由配偶合作的木工師傅│ │ │白。 │認識王佩玲,王佩玲告知可│ │ │ │以合作,由伊製作不動產買│ │ │ │賣契約書,填載高於實際成│ │ │ │交金額約2成之價格,交由 │ │ │ │登記名義人簽名,王佩玲則│ │ │ │叫伊會計製作不實的扣繳憑│ │ │ │單,伊再與各登記名義人到│ │ │ │第一商銀對保,俟貸款核撥│ │ │ │後,王佩玲再交付現金報酬│ │ │ │予伊,坦承本案犯行。 │ ├──┼───────────┼────────────┤ │ 2 │證人王佩玲於偵查中之證│伊與被告配合本案犯行,被│ │ │述。 │告說買屋不用自備款,惟需│ │ │ │要不實的扣繳憑單,故伊指│ │ │ │示閻麗華製作,對保時則由│ │ │ │被告偕各登記名義人至銀行│ │ │ │辦理,約定每間房屋之貸款│ │ │ │扣除必要費用後,伊可獲取│ │ │ │50萬元之報酬,餘由被告取│ │ │ │得。 │ ├──┼───────────┼────────────┤ │ 3 │證人閻麗華於偵查中及另│伊在吉優公司擔任會計,知│ │ │案於審理中之證述。 │道王佩玲找李清河等人擔任│ │ │ │人頭購屋並貸款,有幫忙製│ │ │ │作不實之扣繳憑單,與被告│ │ │ │不太認識,知道被告協助辦│ │ │ │理貸款,所需文件有缺漏時│ │ │ │會找伊傳真。 │ ├──┼───────────┼────────────┤ │ 4 │證人李清河另案於審理中│伊從未在吉優公司任職,係│ │ │之證述。 │王佩玲叫伊擔任附表編號1 │ │ │ │所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伊│ │ │ │與被告一起到第一商銀辦理│ │ │ │對保,辦完後就將存摺、印│ │ │ │章及貸款資料交付被告。 │ ├──┼───────────┼────────────┤ │ 5 │證人黃麗卿於偵查中及另│伊有擔任附表編號2所示房 │ │ │案於審理中之證述。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以為只是擔任人頭,過3 │ │ │ │個月就可以賣掉,貸款時之│ │ │ │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為真,│ │ │ │給付總額不實,當時有跟代│ │ │ │書一起到第一商銀辦理貸款│ │ │ │事宜。 │ ├──┼───────────┼────────────┤ │ 6 │證人單祿山於偵查中之證│伊有擔任附表編號3所示房 │ │ │述。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以為只是擔任人頭,過5 │ │ │ │個月就可以賣掉,未曾在聯│ │ │ │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任職,│ │ │ │當時有跟「江代書」一起到│ │ │ │第一商銀辦理貸款事宜。 │ ├──┼───────────┼────────────┤ │ 7 │證人游智宇於偵查中之證│伊有擔任附表編號4所示房 │ │ │述。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確實有在世界生活行銷有│ │ │ │限公司任職,但年度所得僅│ │ │ │約40萬元,當時與被告一起│ │ │ │到第一商銀辦理貸款,被告│ │ │ │說有管道可以辦全額貸款。│ ├──┼───────────┼────────────┤ │ 8 │證人林宛儒另案於偵查中│伊有擔任附表編號5所示房 │ │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確實有在吉優公司任職,│ │ │ │但年度所得並無80餘萬元。│ ├──┼───────────┼────────────┤ │ 9 │證人林銘德另案於偵查中│伊有擔任附表編號6所示房 │ │ │之證述。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未曾任職於聯鑫國際開發│ │ │ │有限公司。 │ ├──┼───────────┼────────────┤ │ 10 │證人施梧桐另案於偵查中│伊有擔任附表編號7所示房 │ │ │之證述。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未曾任職於信通國際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辦理貸│ │ │ │款時之扣繳憑單為不實。 │ ├──┼───────────┼────────────┤ │ 11 │證人周同誠另案於偵查中│伊以不知情之胞弟周同正名│ │ │之證述。 │義擔任附表編號8所示房地 │ │ │ │之登記名義人並辦理貸款,│ │ │ │周同正未曾任職於神武生物│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2 │附表所示相關文件。 │證明附表編號1至8之房地買│ │ │ │賣及貸款申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行使,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佩玲、閻麗華各與李清河、林宛儒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王佩玲、閻麗華各與黃麗卿、單祿山、游智宇、林銘德、施梧桐、周同誠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之規定減刑2分之1。至附表編號8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之「周同正」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登記名義暨貸│扣繳憑單上之任職公司 │薪資或執行業務│核貸金額│購買房地 │貸款契約申請│相關文件 │ │ │款人 │ │所得 │ │ │時間 │ │ ├──┼──────┼───────────┼───────┼────┼───────┼──────┼──────┤ │ 1 │李清河 │吉優公司(未實際任職)│薪資所得106萬 │950萬元 │臺北縣板橋市文│94年5月23日 │不動產賣賣契│ │ │ │ │3,500元、執行 │ │聖街149巷23弄4│ │約書、借據、│ │ │ │ │業務所得36萬 │ │號 │ │消費者貸款申│ │ │ │ │4,550元 │ │ │ │請書、扣繳憑│ │ │ │ │ │ │ │ │單 │ ├──┼──────┼───────────┼───────┼────┼───────┼──────┼──────┤ │ 2 │黃麗卿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薪資所得118萬 │880萬元 │臺北縣板橋市文│94年5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 │ │ │院(有實際任職) │6,560元 │ │聖街149巷23弄 │ │約書、消費者│ │ │ │ │ │ │14號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扣繳憑單 │ ├──┼──────┼───────────┼───────┼────┼───────┼──────┼──────┤ │ 3 │單祿山 │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6萬 │900萬元 │臺北縣板橋市文│94年5月25日 │不動產賣賣契│ │ │ │未實際任職) │8500元、執行業│ │聖街149巷23弄6│ │約書、消費者│ │ │ │ │務所得31萬 │ │號 │ │貸款申請書、│ │ │ │ │8,550元 │ │ │ │扣繳憑單 │ ├──┼──────┼───────────┼───────┼────┼───────┼──────┼──────┤ │ 4 │游智宇 │世界生活行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2萬 │827萬 │臺北縣板橋市文│94年5月20日 │不動產買賣契│ │ │ │有實際任職) │8,600元、執行 │5000元 │聖街149巷23弄 │ │約書、消費者│ │ │ │ │業務所得68萬 │ │12號 │ │貸款申請書、│ │ │ │ │3,600元 │ │ │ │扣繳憑單 │ ├──┼──────┼───────────┼───────┼────┼───────┼──────┼──────┤ │ 5 │林宛儒 │吉優公司(有實際任職)│薪資所得83萬元│98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重│94年3月29日 │不動產買賣契│ │ │ │ │ │ │慶北路4段221號│ │約書、消費者│ │ │ │ │ │ │1樓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消費金融授信│ │ │ │ │ │ │ │ │申請書(備註│ │ │ │ │ │ │ │ │:因時間久遠│ │ │ │ │ │ │ │ │,扣繳憑單業│ │ │ │ │ │ │ │ │已查無資料)│ ├──┼──────┼───────────┼───────┼────┼───────┼──────┼──────┤ │ 6 │林銘德 │聯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2│601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重│94年3月30日 │不動產買賣契│ │ │ │未實際任職) │萬4,000元 │ │慶北路4段221號│ │約書、消費者│ │ │ │ │ │ │2樓 │ │貸款申請書、│ │ │ │ │ │ │ │ │扣繳憑單、消│ │ │ │ │ │ │ │ │費金融授信申│ │ │ │ │ │ │ │ │請書 │ ├──┼──────┼───────────┼───────┼────┼───────┼──────┼──────┤ │ 7 │施梧桐 │信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6萬 │510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重│94年4月21日 │消費者貸款申│ │ │ │未實際任職) │6,500元 │ │慶北路4段221號│ │請書、扣繳憑│ │ │ │ │ │ │3樓 │ │單、消費金融│ │ │ │ │ │ │ │ │授信申請書、│ │ │ │ │ │ │ │ │不動產登記簿│ ├──┼──────┼───────────┼───────┼────┼───────┼──────┼──────┤ │ 8 │周同正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薪資所得87萬 │675萬元 │臺北市士林區重│94年3月30日 │消費者貸款申│ │ │ │司(未實際任職) │6,400元 │ │慶北路4段221號│ │請書、扣繳憑│ │ │ │ │ │ │4樓 │ │單、消費金融│ │ │ │ │ │ │ │ │授信申請書、│ │ │ │ │ │ │ │ │不動產登記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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