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顧正德、黃玉婷、古瑞君
- 被告林恒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22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恒山(起訴書均誤載為林「恆」山,惟本件自警詢起,偵查對象均為「林恒山」,起訴書所載僅係誤繕,應予更正)係大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道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進口國外酒類銷售業務,明知大道公司與美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亞太聯合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冠酒品行銷有限公司、井泉企業有限公司、大台洋酒有限公司、優道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惠正企業有限公司、雅士有限公司、星辰商卡設計有限公司、美華輕型航空公司等10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2月起至88年2 月止,連續以大道公司名義持有上開10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5紙,並開立虛偽不實之大道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1紙作為銷貨憑證,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附表簡稱中企大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附表簡稱一銀長安)辦理票貼融資,致該2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發票,係大道公司與前開10家公司之實際交易而予以核可貸款,前開2 家銀行並在發票第一聯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被告為免虛開統一發票犯行敗露,遂於取得票貼款項後,將前開2 家銀行加蓋「本發票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統一發票逕自作廢,被告共計開立大道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4,610元,而向前開2 家銀行票貼融資貸款1500萬元,致生損害於前開2 家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進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前開2 家銀行詐騙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其業務上制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亦係臺北市○○路000 號5 樓之7 惠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周美芬於87年1 月至12月間並未在惠正公司工作及支薪,然因其友人劉曉雲於87年7 月間,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以電話商請被告為其助理周美芬開立在職證明,以利周美芬辦理美國簽證,被告以前開之概括犯意,而其秘書陳淑娟與劉曉雲、周美芬(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8年1 月間在惠正公司內,由周美芬透過劉曉雲提供周美芬之年籍資料與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其秘書陳淑娟將周美芬於87年1 月至12月間在惠正公司任職,亦已支領薪資642,000 元,並扣繳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於88年1 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彙報,並交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人員行使,且憑以申報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惟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被訴如上開㈠所示之開立虛偽不實之大道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1紙作為銷貨憑證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法條顯屬誤會,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最重法定本刑即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追訴權時效無異,對被告權益不生影響。至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被告於88年間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新增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㈡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雖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刪除,而並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 罪而不論以2 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另就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80條、第33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起訴法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訴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 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2 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8年2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0年5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2年6 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遭警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725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3 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有各該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3年8 月2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1月25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㈡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15日(公訴意旨僅記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88年1 月15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被告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0年5 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因被告逃匿,經該檢察署於92年6 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致無法繼續偵查(開始實施偵查至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2 年25日,此期間下稱為〈三〉),嗣被告遭警緝獲到案,檢察官於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北院錦刑平緝字第725 號通緝書發布第二次通緝(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共計1 年3 月18日,此期間下稱為〈四〉),有各該通緝書等件存卷可稽,上開〈三〉、〈四〉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3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3年8 月2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 月3 日,此期間下稱為〈五〉),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10月25日(此時點下稱為〈六〉)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六〉〕。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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