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煌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煌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 年8月2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6 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 年8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罪之犯行,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