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煌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告訴人周筱琪」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瑞媛」;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煌義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次竊取告訴人店門待售之礦泉水,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6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