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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煌義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判決處拘役15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以 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以上均未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王佩淳領回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下稱偵卷,第 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9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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