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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煌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告訴人周筱琪」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瑞媛」;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煌義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次竊取告訴人店門待售之礦泉水,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部分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6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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