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煌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2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考其(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煌義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 年8 月27日起算,至103 年8 月26日期滿;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8 日、10日、20日犯竊盜罪,共3 罪,於前案緩刑期內之同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前揭2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無非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其論據,既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顯著之惡性或反社會性,有何非予執行刑罰、無法改過自新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參。儘管受刑人後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與前案相同,其竊得之財物不過礦泉水6 瓶,價值甚微,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之程度有限,且犯後坦白承認,賠償被害人606 元,態度良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僅量處其拘役各1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足見後案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況由後案判決仍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而再次宣告緩刑2 年,受刑人於後案行為後亦未再涉任何刑事案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情以觀,受刑人尚非顯無改過自新、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可能性,自難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綜上說明,本院經裁量後,認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