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獎 劉峙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張弘達 李建平 呂柏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周祐聖 謝智璿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410號、102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辛○○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己○○、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癸○○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群勝工程行」(下逕稱群勝工程行)林明文因所承包工程之報酬應由業主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域公司)直接發給,或由其上包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祥鈺公司)轉發有所爭執,竟不思依法妥適處理(未據偵查是否本案共犯或涉及其他犯罪),而委託己○○「代為追討」。己○○即與戊○○、辛○○及綽號「瘋狗」(下逕稱「瘋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富域公司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推由戊○○用力拍桌,「瘋狗」則向富域公司管理工務經理甲○○恫稱:「這筆帳要不要還?我是在地的,如果不還錢你工地就不要做了,全部給我關掉」,己○○緊接揚言:「這些是我帶來,你要好好處理,你去打聽一下,我在三峽人家都叫我小獎,我已經處理過很多這種事情了,這種事我看多了,要不是朋友拜託,我也不想出面」,使甲○○心生畏懼。富域公司為求息事寧人,開立支票號碼AE一八三六八一五、一六,票載發票日依序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元的支票各一紙(下統稱本案支票),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交付由戊○○、辛○○陪同至本案工地收受的林明文妻子(未據偵查是否本案共犯或涉及其他犯罪)。己○○等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富域公司行立刻開票清償之無義務事。 三、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泰山景觀有限公司(下稱泰山景觀)積欠債務尚有七十餘萬元未清償,由不詳人士透過林世傑(檢察官另為通緝)夥同丙○○、乙○○、丁○○、癸○○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該債務保證人庚○○任職之許老爹景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許老爹公司)索討,並向該公司員工壬○○表明要庚○○出面還債,並留下丙○○之聯絡資料。但庚○○不予回應,該四人竟不思依法妥適處理,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許,許老爹公司,推由丙○○在外把風,乙○○入內持平板電腦拍照,丁○○、癸○○向辦公室潑灑油漆,致壬○○、庚○○所持有管領之該公司事務機、電腦主機、螢幕各二臺、地板、座椅、桌子、牆面遭污損而不堪使用。丁○○、癸○○二人接續上開共同犯意,對壬○○恫稱:「妳現在只有二條路可以走,要就叫老闆來,不然就叫警察,如果叫警察我也不怕,頂多罰錢就出來了,等我出來再來找你們時,就不只會像現在這樣子」,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庚○○仍未處理,而因庚○○確有依法出面負保證人責任之義務,故此部分難認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未遂)。 四、案經壬○○、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戊○○、辛○○、丙○○、乙○○、丁○○、癸○○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辛○○、丙○○、乙○○、丁○○、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他字第四九四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六之一至三六之六頁、第三九至四三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他字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八九至九二頁)、庚○○(他字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九二至九四頁)證述情節相符,又有群勝工程行之切結書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卷【下稱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三六二至三六三頁)、本案支票二紙(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三六六頁)、群勝工程行之請款協議書、監督支付協議書、巨祥鈺公司及富域建設公司往來函文(一五二四二號偵卷㈠第六二九至六三八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調解筆錄(他字卷第五七至五七之二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七三至八五頁),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己○○、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丙○○、乙○○、丁○○、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己○○、戊○○、辛○○就前述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癸○○則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己○○、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但富域公司確實未將工程款交付實際施做之群勝工程行,而是對其上包巨祥鈺公司清償,而要求群勝工程行自行向上包索取報酬。彼此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被告己○○、戊○○、辛○○未必得知。簡言之,依現有卷證資料,無以證明被告己○○、戊○○、辛○○「明知渠等工程款已結清」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若被告己○○、戊○○、辛○○有此不法所有意圖,為何未將群勝工程行林明文列為共同正犯?甚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戊○○、辛○○收取本案支票,但「(本案支票)由林明文太太簽收,辛○○、戊○○在旁邊觀看」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前開他字卷第四二頁參照)。更難認起訴書所稱被告己○○、戊○○、辛○○之恐嚇取財犯行存在。是起訴書該等事實有部分應予更正,但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第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論被告丙○○、乙○○、丁○○、癸○○乃犯毀損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認被告丙○○、乙○○、丁○○、癸○○「明知庚○○僅係泰山景觀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保證人」。但證人庚○○卻明確證稱:「我是幫泰山景觀有限公司作保,還有……我太太……也幫忙作保」(前開他字卷第九二頁參照),是起訴書該部分之記載又有誤會,也應予更正,但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丙○○、乙○○、丁○○、癸○○以一接續行為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被告丙○○具前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戊○○、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脅迫之內容,使人行之無義務事(強令開支票)、分擔之行為內容、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二四○頁參照),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終能坦然面對所為,被告己○○、戊○○、辛○○並自願依序捐款中華民國國際幼兒教育協會、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各六萬元以贖罪愆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丙○○、乙○○、丁○○、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用詞,毀損器物之種類、數量、致令不堪用程度、分擔之行為內容、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至二四一頁參照),犯後一度矢口否認,終能坦然面對所為,並與證人壬○○達成和解(各賠償三萬元)並履行完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新北檢龍資字第○六六四二號書函併所附自稱經營許老爹公司之案外人許育碩(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冠傑,本案起訴書則記載該公司為庚○○經營)向警訴稱遭不明人士毀損許老爹公司內辦公器材相關資料方面(本院卷第九八至一二○頁參照)。因並非起訴、移送併辦等。且觀該等資料內容,與本起訴案件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業為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