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克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74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2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克正前向洪丁玲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段房屋(下稱423 號1 樓前段房屋;至423 號1 樓後段房屋則仍為洪丁鈴琴居住使用),作為經營彩券行使用,租期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止,而持有由423 號1 樓房屋前屋主王明仁所裝設、連同房屋出售予洪丁鈴琴而為洪丁鈴琴所有之不詳廠牌冷氣機1 組(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 台)。嗣因該組冷氣機故障,覃克正於102 年6 月間換裝自行購置之艾普頓廠牌冷氣機1 組(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 台)使用,並將拆卸下之上開不詳廠牌冷氣機1 組置於彩券行某處角落而繼續持有之。嗣洪丁鈴琴於102 年7 月29日將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洪驊蘭,並於同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租約由洪驊蘭繼受,租期仍至102 年12月31日止,洪丁鈴琴與洪驊蘭並約定買賣標的為該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等設備,不包含冷氣機等可拆卸帶走之家電、家具。詎覃克正於租期將屆而著手搬遷之102 年12月間,除將上開自行購置之艾普頓冷氣機1 組拆卸搬遷至新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382 號1 樓房屋)安裝使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經洪丁鈴琴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持有之前開仍屬洪丁鈴琴所有之不詳廠牌冷氣機1 組,委由不知情之廢棄物清理業者以廢棄物清運處分、搬離該處,而侵占入己。嗣經洪丁玲琴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丁鈴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覃克正本案犯罪之證人即告訴人洪丁鈴琴、證人即423 號1 樓前屋主王明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件侵占犯行,辯稱:原本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之冷氣機廠牌是泰陽空調,與告訴人居住之423 號1 樓後段房屋內的小型冷氣機是同一廠牌,前段房屋的該組泰陽空調冷氣機在102 年6 月間故障,我請告訴人處理,她不處理,我就自行購置艾普頓冷氣機1 組(含室內機、室外機各1 台)換上,我拆換冷氣機前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說她不管,我有要告訴人把舊的冷氣機拿走,但告訴人未予答覆,我就把拆下來的舊冷氣機放在彩券行角落;嗣於102 年8 月27日告訴人將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洪驊蘭,應係連同冷氣機一起賣掉,告訴人已非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也非我的房東,我的新房東是洪驊蘭,洪驊蘭委由仲介張喬閔跟我說一定要在102 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將房屋清空,才要跟我結算押金,到了102 年12月間租期將屆時,告訴人還是未將舊的冷氣機搬走,我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所以我就請清運工人將該組冷氣機連同房屋內其餘物品當成廢棄物一起清走了,我是聽命於新房東洪驊蘭;我另將自行購置的艾普頓冷氣機搬到我新承租的382 號1 樓房屋繼續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423 號1 樓前段房屋(至423 號1 樓後段房屋則仍為告訴人居住使用),作為經營彩券行使用,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而持有由423 號1 樓房屋前屋主王明仁所裝設、連同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1 組(含室內機與室外機各1 台),嗣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將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洪驊蘭,並於同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租約由洪驊蘭繼受,租期仍至102 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證人洪驊蘭於偵查時結證、證人張喬閔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暨證人王明仁於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字卷第3 、31頁、偵緝卷第40、49、54頁、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9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9頁、易字卷第107 至114 頁),自堪採信。而依告訴人與洪驊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423 號1 樓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等設備,不包含冷氣機等可拆卸帶走之家電、家具,是房屋所有權雖經移轉予洪驊蘭,惟原裝設於該屋內之冷氣機仍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表示要將其所有之冷氣機搬走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證人洪驊蘭於偵查時及證人張喬閔於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偵緝卷第49、54頁、易字卷第94至96頁、第97頁反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5 項明定「買賣標的包含房屋及其室內(外)之定著物、門窗、廚房、衛浴、防盜、逃生、水、電、照明等設備(不含藝術燈飾)及公共設施等物品,在點交房地前賣方應保持或恢復正常使用,不得任意取卸、變更、或破壞,否則應由賣方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佐(易字卷第110 頁),是本件由前屋主王明仁所裝設、連同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之冷氣機,仍屬告訴人所有一節,確堪認定,且被告亦自承於102 年12月租期將屆時,仍試著聯絡告訴人將卸除之舊冷氣機搬離(易字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可見被告對於該冷氣機仍屬告訴人一節,亦有所認知,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因出售該屋予洪驊蘭而喪失冷氣機之所有權等語,難認可採。 (二)依證人王明仁於104 年5 月5 日審理時結證略以:我是在97年間將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有附一大一小、兩組冷氣機,大型1 組(含室外機及室內機各1 台),小型1 組(含室外機及室內機各1 台),這2 組冷氣機我是在距今約20多年前請人在同一時間安裝的,因為不是知名廠牌,所以我對廠牌名稱沒有印象,也不記得2 組是否為同一廠牌,但大型的噸數是5 噸,小型的噸數是1 噸,噸位的部份我記得很清楚;我賣屋給告訴人時,這2 組冷氣機還是正常的,但室外機外殼有很多灰塵,我本來想將這2 組冷氣機搬回我住的425 號自己用,但我看冷氣機這麼老舊,就想以廢棄物處理掉,我問告訴人是否要這2 組冷氣機,如果要的話,我就不加以處理,但要請人來保養一下,因為告訴人非常節儉,說她要這2 組冷氣機,我就把這2 組冷氣機留下來給她用,我們的契約書上有寫附2 台冷氣機,但沒有寫廠牌名稱;我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承租房屋,因為我就住在隔壁,而被告有使用我當初買賣時附給告訴人的冷氣機,在102 年6 月間,被告有來問我冷氣機為什麼不會冷,我有問他是大台的還是小台的,我忘記被告如何回答,但我有跟他說可以請空調師傅來修理;後來被告租約快到期時,因為告訴人不住在那裡,她不時會打電話問我被告的搬遷進度,但我平常白天都在工地工作,沒有看到被告搬家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冷氣機從423 號1 樓房屋拆卸下來、搬到382 號1 樓房屋安裝的狀況,是有一天我回家時看到被告彩券行的招牌立到對面去,我才知道被告可能已經搬家了,我看到這樣的情形後不知道隔了多久,告訴人又打電話來問我被告是否已經搬遷,我跟她說被告招牌已經立到對面,應該可以確定被告搬到對面了,在這通電話中告訴人並沒有提到冷氣機的事情,我也沒有跟她提到冷氣機,是在這通電話之後,告訴人才又打電話來問我說她的大台冷氣機不見了,我說不會啊,這東西已經這麼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去偷這種東西,告訴人跟我說被告把冷氣機拆掉、安裝到新租屋處,我說我不知道,因為冷氣機在後巷,有些鄰居堆放雜物,有蓋住,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問我冷氣機的廠牌,我說我也不記得,我記憶已經模糊了等語在卷(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並指認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4 年3 月14日派員至423 號1 樓房屋外牆拍攝目前裝設之上方小型1 台、下方大型1 台冷氣機室外機之照片(見易字卷第71頁反面照片),即係其於距今20餘年前所裝設之一大一小2 組冷氣機室外機的位置無誤(易字卷第90頁)。 (三)經本院命書記官至423 號1 樓房屋拍攝上開目前裝設於外牆之一大一小冷氣機室外機及其銘版,以及至382 號1 樓房屋拍攝目前裝設於外牆之冷氣機室外機及其銘版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50 至163 頁書記官職務報告及後附照片),423 號1 樓房屋外牆上方小型之冷氣機廠牌為泰陽空調、製造日期為83年10月(另參見易字卷第188 頁泰陽電工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製造日期年份之說明)、冷房能力為3,000Kcal/ H,下方大型之冷氣機廠牌為萬士益、製造年份為103 年份、電功率(kW)為8.0 ,382 號1 樓房屋外牆之冷氣機廠牌則為艾普頓、製造年份為89年(另參見易字卷第190 至191 頁艾普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7日函覆製造日期年份之說明)、冷房能力為7,500Kcal/H 。由上開製造年份可知,目前裝設於423 號1 樓房屋外牆下方之萬士益廠牌冷氣機室外機應係洪驊蘭向告訴人買受423 號1 樓房屋後所裝設,至目前裝設於382 號1 樓房屋外牆之艾普頓冷氣機室外機,告訴人雖指稱:此係被告將前屋主王明仁附贈給我之原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的大台艾普頓冷氣機拆卸,搬遷至382 號1 樓房屋安裝使用之冷氣機,王明仁有當場看到,然後告知我,我有請仲介楊璦華拍照等語(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31頁、偵緝卷第49頁、易字卷第15頁反面),然證人王明仁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告訴人當時時常打電話詢問我被告搬家情形,但詢問內容僅為被告有無進行搬家動作,並未詢問搬家時所搬離之物品,我並未目擊被告搬走冷氣機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同結證否認伊有當場見聞被告將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之冷氣機拆卸、搬遷之過程,並證稱當時是被告彩券行招牌已立到對面後,告訴人自行發現冷氣機不見,電予伊詢問,伊告以並未注意,告訴人詢問冷氣機廠牌,伊稱已不記得等情在卷,亦如前述,可見王明仁確實並未見聞被告冷氣機拆卸、搬遷過程,且告訴人本身亦不清楚所稱原裝設於423 號1 樓房屋冷氣機之廠牌,經詢冷氣機裝設者即王明仁後,王明仁亦告知已不復記憶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證人楊璦華於審理時結證略以:當時是告訴人已賣掉423 號1 樓房屋,告訴人與被告都已經搬走後,告訴人想要另外再找房子,所以我常常去找她,帶她去看房子,有一次我要帶她去看房子,告訴人說房客偷她的冷氣,我剛好有帶相機,就問她要不要幫她拍照,她說好,我就幫她去423 號1 樓房屋後面以及382 號1 樓房屋外牆拍照,當時423 號1 樓房屋後面外牆下方只剩空鐵架,沒有冷氣機,上方則還有一台冷氣機等情(易字卷第170 至172 頁),與證人王明仁所述告訴人係於被告搬遷後始告知伊她發現冷氣機不見乙節相符,復有楊璦華當時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2至23頁)。由上,本件告訴人應係於被告搬遷後,自行發現裝設於423 號1 樓房屋外牆下方之大型冷氣機室外機不見,惟其本身並不清楚冷氣機廠牌,經詢問冷氣裝設者王明仁仍無法確認,與楊璦華至現場拍照後,見被告新承租之382 號1 樓房屋外牆冷氣機廠牌為艾普頓,乃主觀推認王明仁所裝設之冷氣機廠牌即為艾普頓等情,是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單一指述,遽認「前屋主王明仁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之大型冷氣機即為艾普頓廠牌,現安裝於382 號1 樓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即係被告將王明仁原裝設之大型冷氣機拆卸、搬遷至該處安裝使用」乙節。 (四)又查,證人王明仁於審理時雖無法明確指認前開照片中423 號1 樓房屋外牆上方小型的冷氣機室外機以及382 號1 樓房屋外牆之冷氣機室外機,究否係其20多年前裝設之小型、大型冷氣機,亦無法明確證述當時其裝設之冷氣機廠牌等情(易字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然依據上開書記官職務報告所附冷氣機室外機銘版照片顯示,目前裝設於423 號1 樓房屋之泰陽空調小型冷氣機製造年份為83年10月,冷房能力為3,000Kcal/ H,換算噸數為1.2 噸(參見易字卷第206 頁大欣冷氣官方網站冷氣噸數換算資料),此年份及噸數與證人王明仁前揭證述是在距今約20多年前裝設冷氣機,小型冷氣機噸數為1 噸乙節相符,至目前裝設於382 號1 樓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製造年份為89年,冷房能力為7,500Kcal/H ,換算噸數為3 噸,則顯與證人王明仁所述係於20多年前同一時間裝設噸數為5 噸之大型冷氣機乙情不符。證人王明仁固證稱其賣屋給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裝潢過房屋一、兩次,不知道她有無換冷氣機等語(易字卷第90頁)。然告訴人於本件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指稱本件所稱遭被告侵占之冷氣機,為其向前屋主王明仁買屋時已安裝於該屋、一併附帶之冷氣機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 頁反面、偵緝卷第31頁、易字卷第15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並陳稱當時王明仁售屋時係附帶該屋前、後段各1 台冷氣機等情無訛(易字卷第15頁反面),與證人王明仁前開所述相符,參以告訴人於本件發現冷氣機不見時,即詢問王明仁冷氣機廠牌乙情,亦經證人王明仁前開證述明確,足認告訴人本件所指不見之冷氣機應即係前屋主王明仁原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之大型冷氣機,且告訴人於買受423 號1 樓房屋後,本身應無換裝大型或小型冷氣機之情,故上開照片中安裝於423 號1 樓房屋外牆上方小型的泰陽空調冷氣機室外機應即係王明仁於距今20餘年前所裝設之小型冷氣機無訛,至照片中目前安裝於382 號1 樓房屋、製造年份為89年、噸數為3 噸之艾普頓冷氣機,則應非告訴人所稱王明仁裝設、連同423 號1 樓房屋出售時附贈而為其所有之大型冷氣機。此外,卷內查無其他具體資料足認王明仁當時安裝、嗣連同423 號1 樓房屋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之大型冷氣機之確切廠牌,公訴人依告訴人前開主觀推認之單一指述,認本件該組告訴人所有之大型冷氣機係艾普頓廠牌,容有違誤。至公訴人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本院數次合法傳拘無著,且其自104 年5 月7 日出境迄至本院於同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回國(見易字卷第165 頁告訴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自稱為告訴人女兒之人於同年6 月16日從大陸地區電話聯繫書記官陳稱告訴人現於大陸地區就醫治療,無法返臺出庭等語(見易字卷第180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為憑,亦未陳報確切治療期間及回國時程,致本院無法為後續聯絡,是此部分認有不能調查之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原先裝設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之大型冷氣機於102 年6 月間故障,我有問王明仁還有沒有救,他說冷氣機很久了,沒有救了,我經由某位陳姓客人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右的價格,向某位陳姓水電工購買換裝中古的艾普頓冷氣機使用,我將拆換下來的舊冷氣機放在彩券行的角落,嗣告訴人將423 號1 樓房屋售予洪驊蘭,我在租約將屆的102 年12月間將上開我自行購置的艾普頓冷氣機搬到我新承租的382 號1 樓房屋繼續使用等節,雖未能陳報該名陳姓客人及陳姓水電工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或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證,然所述當時換裝中古機一節,與前開書記官職務報告所附照片顯示目前裝設於382 號1 樓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製造年份為89年乙情相符,復有證人王明仁前開結證:被告確曾於102 年6 月間詢問冷氣機為何不冷,我有跟他說可以請空調師傅來修理乙節可佐(易字卷第91頁),復參本件告訴人向王明仁買受423 號1 樓房屋後,本身並未換裝冷氣機,而被告現裝設於382 號1 樓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亦非王明仁於距今20餘年前裝設之大型冷氣機等節,均業如前述,綜合前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將原裝設於423 號1 樓房屋之大型冷氣機拆卸、換裝自行購置之艾普頓冷氣機使用,嗣於租約將屆時,將該艾普頓冷氣機搬遷至382 號1 樓房屋繼續使用等語,應可採信。至公訴人雖提出與目前裝設於382 號1 樓房屋之艾普頓冷氣機冷房能力(即7,500Kcal/ H;換算8.72kW)相近之禾聯空調變頻冷暖分離式冷氣機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之售價資料(易字卷第207 至208 頁),主張全新的禾聯空調冷氣機售價約僅8 萬元左右,被告所稱在102 年6 月間換裝當時已出廠13年之本件艾普頓冷氣機,不可能尚有2 萬元之價值,是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6 月間以2 萬元左右之代價換裝自行購置之艾普頓冷氣機一節並不可採等語。惟查,公訴人所提冷氣機資料係與艾普頓不同廠牌,其售價是否具有必然之對比性,已非無疑,且中古機於市場上之買賣價格,除與出廠年份有關外,尚取決於各該中古機之實際使用期間、保養狀況乃至買賣雙方彼此之關係或斡旋能力等各項多重因素,難認有固定之交易行情,故尚無由僅憑前開網站售價資料,即認被告所辯必不可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間將拆卸下來之告訴人所有舊的大型冷氣機置於423 號1 樓前段房屋某處角落繼續持有,業如前述,嗣於102 年12月間租期將屆時,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委由清運工人將該組冷氣機以廢棄物清運處分、搬離該屋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易字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復經告訴人指證其於102 年12月間某日至423 號1 樓前段房屋查看時,確已未見大型冷氣機等情在卷(偵字卷第3 頁反面、偵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楊璦華前開於審理時證述其為告訴人拍照時所見情形相符(易字卷第172 頁),並有楊璦華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偵字卷第22至23頁),堪認屬實。至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已多次向新房東洪驊蘭委任之仲介張喬閔抱怨告訴人遲未將舊冷氣機清走,惟張喬閔仍表示須於102 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時將房屋清空,始得結算押金,迄至102 年12月間租期將屆時,告訴人猶未將舊冷氣機搬走,伊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乃請清運工人將該組冷氣機連同房屋內其餘物品當成廢棄物一起清走等語。惟查,證人張喬閔於偵查時結證否認被告曾向其抱怨告訴人未將舊冷氣機清走一事(偵緝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我當時不是跟被告說要把屋內所有東西清空,我是說「你的東西你帶走,不是你的東西就留下來」等語明確(易字卷第94頁反面),而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洪驊蘭後,該組舊的冷氣機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該組舊冷氣機連同423 號1 樓房屋出售予洪驊蘭云云,並非可採,業於前開(一)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張喬閔與洪驊蘭均未曾表示該組舊冷氣機是否屬於其等所有之物等情在卷(易字卷第204 頁),足見無論被告當時究認為該組舊冷氣機係仍屬告訴人所有或已移轉由新屋主洪驊蘭所有,其主觀上應係知悉該組舊冷氣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一節明確,即令告訴人遲未將舊冷氣機搬離,被告亦可選擇將該組舊冷氣機續行留置原處,由告訴人與洪驊蘭處理後續房屋清空、交屋事宜。詎被告於未經所有權人(無論係告訴人或洪驊蘭或其受任人張喬閔)之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將持有之該組冷氣機以廢棄物清運處分、搬離該屋,擅行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揆諸首開說明,應已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原承租423 號1 樓前段房屋,因而持有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不詳廠牌大型冷氣機1 組,嗣因該組冷氣機故障而自行拆卸、置於屋內角落繼續持有,於租期將屆之102 年12月間,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冷氣機以廢棄物清運處分、搬離該處,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念及其除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見易字卷第193 至19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本件侵占之冷氣機已經使用20餘年並已故障,財產價值殘存無幾,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現經營彩券行為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與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