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程克琳、李美燕、唐玥
- 當事人王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明賢前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台鑫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已於96年6月15日廢止登記,下稱台鑫公司),負責債務催 討與收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台鑫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康和危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康和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鈺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1月11日廢止登記,下稱鈺傑公司)委任催討該2公司對象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4月22日廢止登記,下稱象利公司)分別新臺幣(下同)1,787,519元及5,930,962元之債權,台鑫公司並指派王明賢負責處理。詎王明賢明知如有向債務人收取債款,應如數繳回台鑫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內向象利公司負責人范能章收取債款之機會,將其向范能章收取之債款1,500,000 元侵占入己,未如實交回台鑫公司。 二、案經康和公司及鈺傑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明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許耀仁、證人即康和公司業務蔡家煒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6、7月間受僱於台鑫公司,負責催收債務,康和公司有委託台鑫公司催討象利公司債務,且由台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耀仁指派其處理此案,其確實有自象利公司負責人處取得15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因台鑫公司積欠伊薪水,伊在收取象利公司債款前,即向許耀仁要求將該筆債款於收款後作為薪水,許耀仁有口頭應允,而在收取象利公司之150萬元後幾日, 伊有打電話跟許耀仁回報,當時許耀仁住院不方便行動,又再隔一星期左右,伊與許耀仁約在華中橋下之咖啡廳碰面,在咖啡廳時伊將150萬元交給許耀仁,許耀仁當場點錢點了 120萬交給伊,因此伊所取得的錢是許耀仁給伊的薪水,並 非侵占所得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台鑫公司員工,因台鑫公司積欠被告及其他員工之薪資及佣金,許耀仁即與被告達成協議將催討之150萬元款項作為償還薪資之用, 且該協議係被告委任被告之友人林裕火與許耀仁簽署,是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4年間受僱於台鑫公司,負責債務催討與收款等事務,台鑫公司於94年10月間受康和公司及鈺傑公司委任,對象利公司催討分別1,787,519元及5,930,962元之債權,台鑫公司並指派被告負責處理象利公司案件,而被告於94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某咖啡廳內向象利公司負責人收取債款1,50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許 耀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敘如下),復有康和公司與台鑫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鈺傑公司與台鑫公司簽訂之委任合約書、本院88年度執申字第127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執武字第794號債權憑證、被告及許耀仁之 公司名片、台鑫公司、康和公司、鈺傑公司及象利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第4至12、14、19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卷第44、 54至57頁;本院卷一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象利公司債款係被告擅自取走,證人許耀仁並未同意以象利公司150萬元款項給付被告薪資,也未與被告在華中橋附近 咖啡店見面並討論薪資: 1.證人許耀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台鑫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在台鑫公司任職,康和公司及鈺傑公司均曾委託台鑫公司向象利公司催討債務,當時康和公司許多業務都由被告處理,被告之業務內容就是處理不良債權及收款,過程會根據康和公司提供的資料去跟對方談還款成數,談妥之後必須跟康和公司接洽,瞭解康和公司是否願以談好的成數處理;伊並不知道被告曾跟象利公司負責人范能章及康和公司業務蔡家煒在臺北市中山區附近咖啡廳見面,被告也無將向象利公司催收取得的款項交給伊;被告在台鑫公司任職期間伊並沒有積欠被告工資,該給的都有給,甚至常給零用錢,出門吃飯喝酒的錢也都是伊支出,車子也都給被告使用,伊沒有所謂的工資、薪水,而是以不良債權談成的成數計算,具體業務大概是取回來、實際收款的兩成;象利公司案件,被告取款後有無跟伊通電話伊不曉得,因為當時係僱傭關係,電話中可能會談別的事情,但是伊確定被告並未特別告知此事,也未將錢交給伊,且不可能收款150萬元就給被告120萬元,而且被告去收錢那天,伊就被被告的朋友押到臺中,還被打到住院,從此未跟被告見面,是直到開庭(即104年12月22日)才再見到被告,也並未對被告提起任何刑事告訴;伊 記得12月底有去華中橋附近咖啡廳,但跟伊見面的是林裕火,是要跟伊談寫和解書的事情,和解書內容是要伊不得告被告傷害,應該是林裕火跟伊相約,但詳情伊已不記得,因為伊被被告毆打時,被告有把台鑫公司所有的債權資料帶走,伊是為了把這些資料拿回來才要簽和解書,當天在咖啡聽見面時只是先談伊願不願意,後來是到林裕火位在土城的工廠由林裕火與伊簽署和解書、並由林裕火親手交還台鑫公司的債權資料,和解書經過多年後已經不見,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而許耀仁有於94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住院,並有頭、臉、腳踝多處撕裂傷之紀錄,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附之許耀仁急診及外科就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1頁),況證人許耀仁於94年至今10逾年間,未曾向被告提起任何刑事告訴,本案亦係康和公司及鈺傑公司告訴方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衡情證人許耀仁亦無負偽證罪責任意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許耀仁之證詞,自較足採。從而,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甚明。 2.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耀仁審判中供述與偵查警詢中所述有諸多不符云云,然證人許耀仁於偵查、警詢中之證詞均一貫證稱未曾同意將象利公司債款用以給付被告薪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難免對於象利公司催討債務一案細節稍有參差,然此或因發生時間久遠、或因訊問者所有之訊問時間長短、掌握資訊多寡、訊問之能力、用字遣詞有別,或係因審理中在爭點已然限縮及預留充分時間下得在細節上更加深入探究,或係因證人於經訊問時之心理、生理狀態等情形而有所影響,惟本件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並無前後供述矛盾情形(且證人警詢、偵查證詞,因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委託其友人林裕火與許耀仁先相約在華中橋附近咖啡店商談處理交還台鑫公司文件資料及許耀仁不得對被告提出告訴二事之共識,嗣在林裕火之土城工廠由林裕火代表被告與許耀仁就上開二事簽立和解書,並非如被告所辯和解書內容係約定以象利公司150萬元債款作為被告薪資之協議: 此除有證人許耀仁上述明確證詞外,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裕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大哥兒子的同學,許耀仁跟被告曾到伊公司聊天喝茶,許耀仁是被告介紹認識的,94年至95年間,伊知道被告在許耀仁那裡一起做事,但做什麼事情伊並不清楚;被告曾拿寫好的合約書及公司紙張文件放在伊處,是請伊代與許耀仁簽署和解書並代將上開文件還給許耀仁,被告有說內容是「跟康和公司沒有關係」及「他們兩個有過節這部分和解」,伊沒有看和解書內容,但被告有跟伊說兩人有喝酒吵架、打架,而「他們兩個有過節這部分和解」部分被告有說是指許耀仁不可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伊與許耀仁後有先在華中橋附近咖啡廳見面,當時伊見到許耀仁眼睛、眼尾有瘀青、紅腫,其他地方因為穿衣服沒看到,伊知道許耀仁與被告吵架打架,問了反而不好,所以並未詢問,之後幾日許耀仁有再到伊位在土城永豐路附近的工廠簽署和解書,簽署後一份交給許耀仁取走,一份伊留著準備交給被告,但因為土石流淹掉了所以沒有交付,也無法提出法院;另被告曾打電話跟伊借錢,且說許耀仁欠了四、五個月還是半年的薪水,也欠其他人錢,但伊沒跟許耀仁確認,這些內容都是聽被告說的,伊是知道最後有一個差不多上百萬元給被告當薪水,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知道的很籠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證人二人就簽署和解書之地點、內容證述均相符,可知該和解書內容實非協調被告薪資,則被告辯稱證人許耀仁同意且事後有在華中橋附近咖啡店結算薪資,和解書係為協議給付被告薪資云云,均顯不足採。 (四)至於台鑫公司有無積欠被告薪資及嗣後被告薪水如何處理部分,已經證人許耀仁明確否認及證述如上,而證人林裕火亦表明其所知悉之內容均由被告轉述,其並不清楚實情,也未曾向許耀仁求證,則證人林裕火此部分證詞乃屬傳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縱認台鑫公司尚有薪資應給付被告,此與被告應將討取之債款交還公司原屬二事,況被告將上開取得之債款據為己有,本屬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更無主張抵銷之適狀, 倘台鑫公司尚有薪資尚未給付被告,被告理應循勞資爭議爭訟途徑解決之,復被告侵占行為在先,自不能於事後援此為侵占債款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擅自侵占應繳回台鑫公司之債款,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林嘉濱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許耀仁相約在華中橋附近咖啡店討論結算薪資而無業務侵占犯行,惟證人林嘉濱(更名林盛緯)已於98年間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佈通緝,且早於97年12月間即已出境,此有證人林嘉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2頁),而被告亦自承聽聞證人林嘉濱現在日本、伊去林嘉濱家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嘉濱所在不明,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可能,自無庸再行調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經台鑫公司指派處理本件象利公司案件,並負責催討並收取債款,是收取債款,確係其主要業務無訛。其向象利公司所收取之債款應交還予台鑫公司,竟利用業務之便,於收受債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台鑫公司員工,應本於公司之託付,忠實執行職務為公司謀求最大福祉,不應從事有損害該公司之行為,竟罔顧職責,任意將收取債款挪為己用而違背其任務,且其所挪用之債款金額非微,又於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另參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事後因鈺傑公司及台鑫公司均已廢止而無法達成和解,另康和公司迄未表示意見,暨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之個人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係就受通緝者適用減刑所為之條件限制,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 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26日發布通 緝,直至103年1月10日始行緝獲,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 即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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