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詩穎
- 選任辯護人
- 林矜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詩穎被訴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相姦部分免訴。
其他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詩穎明知甲○○(另經處分不起訴)與告訴人乙○○已於民國86年12月1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斯時起迄95年6 月30日間(聲請意旨所指95年7 月1 日後之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不詳地點為相姦行為,嗣經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發現被告與甲○○前於93年10月12日產下一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規定。查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姦行為,涉犯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相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2日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始行開始偵查,有臺北地檢署103 年1 月22日申告案件報告表、詢問筆錄等件可稽,且偵查前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被訴於86年12月13日至95年6 月30日間之相姦行為,其追訴權於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被訴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之相姦罪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爰為以下無罪部分之實體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與告訴人已於86年12月13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自95年7 月1 日起迄103 年間某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迄日,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為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相姦行為,嗣經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發現被告與甲○○前於93年10月12日產下一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並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當庭補充最後一次之相姦行為時間為103 年間(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甲○○之證述、其等行動電話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內容、甲○○102 年5 月至10月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之子薛○○(真實姓名詳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與甲○○為相姦犯行,辯稱:伊固於92年底、93年初間某日與甲○○相姦並生子薛○○,惟其後2 人已無相姦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與告訴人於86年12月13日結婚,而於92年年底、93年年初某日與甲○○為相姦行為,並於93年10月12日產子薛○○,嗣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經被告與甲○○間手機應用程式LINE之對話內容發覺被告生子上情,並於103年1 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證人甲○○固證稱其於結婚後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3 年間云云,然就所詢「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為何」、「最近5年內於何時、何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為何」、「你與被告見面的頻率為何」等問題,均含糊籠統答以「我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得」、「不一定」、「都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證詞閃爍,憑信性已非無疑,且甲○○既於102 年10月間業已遭其配偶即告訴人察覺有與被告通姦產子之情形,依理當無可能於103 年間仍續與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證述內容與常理亦有未合,是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甲○○曾於100 年間及其於102年10月發現上開LINE對話內容後,對其承認在外有女人、有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此除僅屬聽聞甲○○轉述之傳聞外,告訴人亦陳稱沒有直接問甲○○與被告在100 年到102 年間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與甲○○於上開期間確有相姦行為。另就上開通話明細所示,僅堪認被告於102 年5 月至10月間曾與甲○○以電話聯繫,亦無從認定被告與甲○○有何相姦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堪認被告於92年底、93年初間某日有與甲○○為相姦行為進而產子,然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則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迄103 年間有與甲○○為相姦行為,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上開期間確犯相姦罪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