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東旭
- 選任辯護人
- 方雍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明律師
- 被告
- 蘇冠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東旭、蘇冠銘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東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八德科技大樓」(下稱該大樓)之保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蘇冠銘為上開大樓5 樓住戶(起訴書誤載為上開大樓4 樓住戶,應予更正),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詎被告蘇冠銘、楊東旭2 人(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該大樓1 樓中元普渡時,被告蘇冠銘之父蘇瑞龍與同大樓6 樓住戶即告訴人許澤云因細故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並無辱罵蘇瑞龍之情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冠銘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身分指示被告楊東旭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日誌(下稱該保全日誌)」內記載「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已排解)」(下稱該註記)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嘉驊、吳家億、游珮瑜、劉明昕於偵查中之證述、該保全日誌及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4日(103 )復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東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其業務上所掌該保全日誌內為該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註記內容應無不實,且伊當日係親見告訴人與蘇瑞龍發生口角爭執後,根據在場之被告蘇冠銘口述內容逐字記載,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東旭當日僅係臨時代班執勤保全,確有見聞蘇瑞龍與告訴人為手機發生爭吵,但未清楚聽聞渠等爭執之內容,經糾紛發生當時在旁勸阻之人即被告蘇冠銘告知紛爭過程,要求被告楊東旭在該保全日誌上為該註記,被告楊東旭遂於完成該註記之記載後,請被告蘇冠銘確認內容,是被告楊東旭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動機及犯意,另證人蘇瑞龍多次證稱告訴人對他辱罵,被告蘇冠銘也有在場聽聞告訴人辱罵證人蘇瑞龍之情事,故告訴人楊東旭客觀上亦無不實登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第164 頁)。被告蘇冠銘亦堅詞否認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是事實,且伊沒有指使被告楊東旭於保全日誌上為該註記,自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61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該大樓6 樓住戶,被告蘇冠銘及其父蘇瑞龍均為該大樓5 樓住戶,被告蘇冠銘並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楊東旭於102 年8 月23日受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任至該大樓擔任代班保全員,於當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該大樓1 樓舉辦中元普渡祭祀時,告訴人與蘇瑞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蘇瑞龍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認定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及以徒手強行拍落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使保全刑事案件證據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分別處拘役30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蘇瑞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楊東旭則於當日紛爭發生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該保全日誌內記載該註記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140 頁),並有證人許澤云、張嘉驊、吳家億、游珮瑜、劉明昕於偵查中及證人蘇瑞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蘇瑞龍於上開時、地發生紛爭等語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496 號卷〈下稱21496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31頁至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56 頁),復有該保全日誌影本1紙、另案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存卷可佐(見21496 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 1至132-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楊東旭辯稱:伊於102 年8 月23日在該大樓當班,中元普渡時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對蘇瑞龍說:「你為什麼要弄壞我的手機,你要賠我」等語,當時很多人圍在那裡,伊與告訴人及蘇瑞龍相隔一段距離,且該處近馬路邊很吵雜,故伊僅聽到上開話語,沒有見聞其餘紛爭經過,不清楚告訴人當天有無辱罵蘇瑞龍等語(見21496 號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吳家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樓梯口看見蘇瑞龍用手撥打告訴人的手,導致告訴人的手機落地,手機電池、背蓋都散開,當時游珮瑜、張嘉驊都站在伊前面、站在告訴人及蘇瑞龍旁邊等語(見21496 號偵卷第39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蘇瑞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拜拜現場的人加起來約有30幾位,伊聽到告訴人罵伊時,場面很混亂,有看到被告楊東旭從警衛櫃檯內走出來,但沒有走到伊與告訴人身邊處理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8 頁),及證人蘇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約短暫幾分鐘,伊在旁邊,被告楊東旭在附近沒有過來勸架,伊不清楚被告楊東旭是否了解當時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再參酌證人吳家億於偵查中所繪製之位置圖、證人蘇瑞龍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所拍攝該大樓1 樓照片2 張,均顯示告訴人與蘇瑞龍爭吵之位置係在該大樓1 樓玄關外(見21496 號偵卷第45、68頁,本院卷第151 頁),是由上可知,被告楊東旭於告訴人與蘇瑞龍發生紛爭時,方由該大樓1 樓大廳之警衛櫃檯走出,與當時位在該大樓1 樓玄關外之告訴人及蘇瑞龍相隔一段距離,且未直接上前瞭解紛爭詳情,故被告楊東旭辯稱:伊僅聽見告訴人與蘇瑞龍為手機之事爭吵,不清楚告訴人當天有無辱罵蘇瑞龍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該保全日誌上之該註記,係被告楊東旭在聽聞告訴人與蘇瑞龍發生口角爭執後,根據在場排解糾紛之監察委員即被告蘇冠銘口述內容逐字記載,記載完畢後又拿給被告蘇冠銘觀看確認之事實,迭據被告楊東旭於歷次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甚明(見103 年度偵字第771 號卷〈下稱771號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9頁背面、第48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148 至149 頁),被告楊東旭並曾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註記是後來5 樓監委即蘇瑞龍之子蘇冠銘叫伊這樣寫等語明確(見21496 號偵卷第25頁),經核被告楊東旭就此部分之歷次供述均前後一致,尚無矛盾、瑕疵可指。反觀被告蘇冠銘雖否認有指示被告楊東旭為該註記之行為,然其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於爭吵後,去找被告楊東旭調監視錄影帶,伊剛好路過,便告知被告楊東旭先請告訴人報警,由警察來調取,被告楊東旭便拿該保全日誌問伊案發當天的事情依該保全日誌之記載是否可行,被告楊東旭是寫好之後拿給伊看,但伊連看都沒看,就請被告楊東旭先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天理聯絡云云(見771 號偵卷第13頁背面),嗣改稱:當時伊路過,親眼看到被告楊東旭有寫該註記云云(見771 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下午3 、4 點,伊去警衛櫃檯領郵件包裹,被告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伊看,當時該保全日誌是空白,還沒寫東西,被告楊東旭問伊怎麼寫,此時告訴人也在警衛櫃檯要調錄影帶,伊叫被告楊東旭說依職責範圍去處理,晚上交班時,該大樓陳主委找伊,伊才有看到該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第144 、146 頁),足見被告蘇冠銘所稱被告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其觀看之情節及其看到該註記之時點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辯已難信實。且依被告楊東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蘇冠銘拜拜完就叫伊記錄「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已排解)」等語,伊回到警衛櫃檯完成該註記,此時被告蘇冠銘過來拿包裹,伊就馬上拿製作好的該保全日誌給被告蘇冠銘看,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是請警察來調錄影帶,不是自己去調錄影帶,被告楊東旭拿該保全日誌給被告蘇冠銘觀看時,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益見被告蘇冠銘上開所辯:被告楊東旭是拿空白保全日誌給伊看、告訴人當時亦在場云云,均顯與告訴人及被告楊東旭之供述不符。審酌被告楊東旭僅係臨時代班執勤之保全人員,於案發前與告訴人及蘇瑞龍並不熟識,業據被告楊東旭、蘇冠銘及證人蘇瑞龍供陳在卷(見21496 號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第138 頁背面、第141 頁),衡情被告楊東旭若非聽聞在場相關人員之陳述,豈能確知告訴人及蘇瑞龍之姓氏、職稱與居住樓層,綜合前述,應堪信被告楊東旭辯稱:該註記係根據被告蘇冠銘口述內容逐字記載,並於記載完畢後拿給被告蘇冠銘觀看確認等語較為可採,而被告蘇冠銘辯稱:被告楊東旭拿空白保全日誌詢問伊,伊沒有指示被告楊東旭為該註記云云,為不可採。
㈣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亦採相同解釋,必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本案被告楊東旭固坦承其並未實際見聞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之情事,惟辯稱:係被告蘇冠銘叫伊記載該註記,伊雖不清楚有無發生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之事,但伊相信被告蘇冠銘所講的,且認為監委有權要求伊記載該註記等語(見21496 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9 、164頁)。審之被告楊東旭既於當日確實親眼見聞告訴人與蘇瑞龍間有發生口角爭執,然因事發地點鄰近馬路,聲音吵雜,又尚有其他人群圍觀,致被告楊東旭未能清楚聽聞紛爭詳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蘇冠銘為紛爭當時在場人之一,曾協助勸架,且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亦據被告蘇冠銘及證人蘇瑞龍供述在卷(見771 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背面),則被告楊東旭主觀上相信擔任該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且在場處理糾紛之被告蘇冠銘所述,進而依其口述內容在該保全日誌上記載該註記等情,與常情無違,核非無可能,自難單憑被告楊東旭坦承其未實際見聞告訴人無故辱罵蘇瑞龍,即遽謂其於該保全日誌上登載該註記時主觀上已明知並認定被告蘇冠銘所述內容不實而仍故意登載。此外,檢察官所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楊東旭有何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楊東旭之主觀犯意既不能證明,自無從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㈤再者,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86年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該保全日誌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所職掌、用以證明保全人員確有上班執勤之文書,日誌內容最基本須記載上哨時間、巡邏時間、下哨時間,另若社區內發生重大事件另須記載發生時間及處理過程,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作為給付薪資之依據,此有該公司103 年6 月4 日(103 )復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771 號偵卷第54頁),是該保全日誌乃該公司派駐該大樓之保全執勤人員業務上職掌之文書,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楊東旭於102 年8 月23日受派擔任在該大樓之代班保全人員,為當日職掌該保全日誌、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蘇冠銘不具保全人員之身分,亦非職掌該保全日誌之從事業務之人;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楊東旭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蘇冠銘自無從基於與被告楊東旭間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之餘地。是依前開說明,姑不論被告蘇冠銘指示被告楊東旭所記載「7F許經理無故辱罵5F蘇董」等語有無涉及不實,均不能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對被告蘇冠銘論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