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瑞龍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蘇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瑞龍所屬之「成名國際公司」與許澤云所屬之「紘瑞公司」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八德科技大樓」之5 樓、6 樓。蘇瑞龍與許澤云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3 時許「八德科技大樓」辦理中元普渡儀式之期間內某時,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蘇瑞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八德科技大樓大門口外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許澤云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抑許澤云之名譽、人格尊嚴;於蘇瑞龍辱罵許澤云之上開期間內,許澤云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手機)擬對蘇瑞龍錄影以保全蘇瑞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蘇瑞龍竟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行拍落許澤云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澤云行使保全刑事案件證據之權利。
二、案經許澤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許澤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劉明昕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蘇瑞龍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因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及證人劉明昕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顯然不符,復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及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劉明昕在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亦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及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劉明昕於102年12月17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被告就證人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許澤云、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有持手機欲拍攝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案發當日係告訴人先向我吐口水,還罵我「死老頭」,我只是問告訴人「幹什麼?」、「幹嘛要這樣?」,我是受過高等教育的人,我也不可能罵這樣髒話;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拍的時候,我也沒有伸手揮打告訴人之手機,我只是質疑告訴人要拍什麼,叫他不要再拍照,他就自己害怕,把手機摔在地上;檢察官的偵查結果馬虎、粗糙,均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人等人之證述時間、地點、人員都錯亂,不合一致,且證人都是告訴人的親人、員工,他們互相勾串,構陷我入罪,目的在向我敲詐和解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告訴人有持手機欲拍攝被告等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72至第77頁)互核大致無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並於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被告公然辱罵之情狀以保全被告本案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之證據時,伸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致使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地面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72至第77頁),經本院審酌證人等人前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偶有語義較為模糊,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以致各證述間略有不一致之處,然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但渠等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即於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 分許至3時許,八德科技大樓辦理中元普渡儀式之期間內,在八德科技大樓之大門外)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及於告訴人持手機欲拍攝被告公然辱罵之情狀以保全被告本案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之證據時,伸手拍打告訴人之手機,致使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地面等節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渠等證言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與其等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觀渠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渠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述有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許澤云、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等人之證詞均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且衡諸常情,證人等人前於102年11月、12月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已有數月之久;其於原審審理時更距案發已達1年時間,證人等人就其所經歷事實之細部枝節處,難免有記憶較為模糊之情狀,惟證人等人數次供述中,就上開關於被告辱罵告訴人及用手強行拍打告訴人手機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當足示證人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益可認其等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證人吳家億及劉明昕雖為告訴人所屬之「紘瑞公司」員工,但均證稱其等並無與被告或輔佐人發生過衝突或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且證人等人均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而偽證罪乃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較諸被告本案遭訴之各罪,均屬更重之罪,是衡諸常情,證人等應均無為攀誣、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以致遭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均足徵其等證述均應屬真實。綜上,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並於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欲保全證據時,用手強行拍打告訴人手機,藉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事實,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辯稱證人等人相互勾串,且其等證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有矛盾云云。惟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雖彼此間就細節部分確有些微差異,但就被告所涉犯本案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等重要事項間,均能為一致之證述;且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等情況,證人等人前後證述難免會有少許差異,就該供述證據差異部分,本院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適法。且若證人等人間確有為構陷被告入罪而相互勾串之情,則衡諸經驗法則,其等當無證稱其記憶不清之可能,是證人等人因據案發時日已久而有記憶模糊之自然反應,益足徵其等上開證稱為真實,而無勾串之情。且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亦未能舉證以釋明其說,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雖復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慶福、蘇冠銘到庭,惟證人即八德科技大樓清潔員李慶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看到蘇瑞龍與許澤云在大廳吵架,我去勸架,我聽到蘇瑞龍說許澤云瞪他,許澤云說手機被蘇瑞龍打到要蘇瑞龍賠償,我沒有看到手機是如何掉落的,我看到時他們已經爭吵,前面沒有看到;之前在大廳吵時我不在現場,爭吵內容我不清楚,原因我不知道;我所說從兩點擺設桌子一直到帶被告上電梯這段時間都在現場,是指一開始是在騎樓拜拜的地方,我聽到聲音才到大廳,之後就一直在大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子蘇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大樓防火巷那裡,我要拿金爐的時候聽到在大樓排桌子拜拜現場有爭吵的聲音,然後我看到我父親與許澤云發生爭執;我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也沒有到拍許澤云的手機;在被告與許澤云發生爭吵時,第一時間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於案發第一時間皆不在現場,都是聽到爭吵聲之後才到現場,因此證人關於被告未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拍落告訴人手機之證述,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復興保全公司保全員楊東旭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罵許澤云三字經、王八蛋,我那天聽到手機的問題,保全日誌是我寫的,日誌上記載「今天拜拜有發生小糾紛,7樓許經理無故辱罵5樓蘇董」是指關於手機的問題,我聽到你為什麼要弄我的手機,我認為這不是無故辱罵,日誌上記載無故辱罵是5樓的監察委員,蘇瑞龍的兒子蘇冠銘叫我這樣寫等語(見102年11月5日偵查筆錄第4頁正反面),依證人楊東旭上開證述,參酌事件發生之順序即被告辱罵告訴人在先,手機糾紛在後,證人楊東旭既僅聽到手機糾紛,即可認證人楊東旭並非第一時間即在現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基此,證人楊東旭未聽聞被告罵許澤云三字經、王八蛋,實因時間歷程使然,無法斷章取義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且保全日誌上關於無故辱罵的記載,是證人蘇冠銘命其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被告上訴意旨認楊東旭之證述及保全日誌之記載可證明係告訴人辱罵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許澤云先罵我「死老人」,後來我回頭看一下,卻遭許澤云以『臺語』罵「青啥小(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頁);但被告又於原審訊問其是否有於案發時地質問告訴人「在青什麼(臺語,即在瞪什麼)」供述:我很少用臺灣話,我不知道「青什麼」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並不解「青什麼」之意等語為真,為何其於警詢時會表示告訴人以「青啥小」辱罵被告,顯見被告所供前後矛盾,尚非可信。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地拿出手機欲拍攝被告一節為真,已如前述,則若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情,告訴人又何須拿出手機拍攝蒐證,足見被告此間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核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憑認。又是否係受過高等教育,與其是否會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他人,此兩者間實無邏輯上之關連可言,是被告此部所辯,實不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如告訴人向其吐口水、告訴人嗜訟諸節,亦未能釋明,且均與本案無關,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至證人蘇冠銘於本院關於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等人係在被告與許澤云爭吵之後才到現場之證述,因與證人游珮瑜等人之證述不符,復參酌證人蘇冠銘曾要求保全人員楊東旭依其意將不利於告訴人之敘述記載於保全日誌上,證人蘇冠銘此部分之證述應認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六、被告另以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均非屬直接證據,尚不能採之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查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直接見聞案發經過之人就其經歷所為之證述,當屬直接證據無訛,本得採之作為論罪之依據,自不待言。本院即係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於邏輯推理,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被告之法律見解,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該處為一般人均能出入之公開場所,且正舉辦中元普渡儀式,聚集眾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誤,當屬為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自符刑法中「公然」之要件;又查被告係已逾70歲之成年人,且其自承受過高等教育(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具有貶低、藐視他人之意,是被告以此種方式表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悅,並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之行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再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辱罵,而欲持手機拍攝以蒐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亦與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及劉明昕等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堪可認定。則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以言語辱罵之不法侵害時,藉由以拍攝被告公開活動,作為保全其日後遂行告訴之證據,此等行為當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強行揮打告訴人所持手機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影響告訴人持用手機拍攝被告對其辱罵行為之意思決定,進而妨害告訴人用以保全刑事案件證據之權利行使,是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稱上揭言語,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所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比鄰,卻未能相互忍讓,僅因細故率爾出言謾罵、侮辱對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貶損;又於告訴人取出手機欲拍攝被告公然侮辱之現行犯行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手機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拍攝,妨害告訴人保全刑事證據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而誣攀告訴人及證人間有相互勾串,核已非屬適法行使其辨明犯嫌之權利,且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節,均足見其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本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一時氣憤所致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陳其受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身為退休外國知名商社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紛爭,卻未如此為之,反訴諸言語暴力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5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許澤云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話擬蒐證錄影,詎蘇瑞龍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拍落許澤云之行動電話,並致該行動電話落地而受有表漆脫落之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該條所規定毀棄損壞罪之成立,因未有處罰未遂之明文,須以行為人所為之毀損行為,致生行為客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縱已為毀損之行為,行為客體卻仍未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綦詳。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手機經被告撥打後掉到地上,機身左下角有刮傷脫漆,且背蓋已無法完全密合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尚難認上開手機已達本體全部喪失或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之情形。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手機(掉落地面之後)開機按鍵有問題,線路接觸不良;手機掉到地上,按鈕有接觸不良變成比較遲鈍等語(見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1頁),亦可見上開手機仍可使用,則就手機之整體功能及結構而言,自難認已符合刑法第354 條所定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份毀損犯行,除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外,尚乏他項補強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專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上開手機是否確因掉落地面,而已達失其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程度乙節,即非無疑。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上開手機並未因之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而依上開說明,毀損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雖被告強行拍打告訴人之手機以阻止告訴人拍攝,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時,有將告訴人之手機一併打落在地,亦不得遽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被告此部份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被告此部分毀損犯嫌若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