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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訴人
甲○○

          10樓之5(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林鐘義原係舊識,知悉林鐘義於台北縣板橋市經營「虎爺電子遊藝場」獲利豐厚,為經濟富裕之人,復懷疑其友人林家勳之失蹤,可能與林鐘義有關,竟與綽號「龍哥」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另案偵辦中)、陳嘉雄(通緝中)、葉坤祿(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林鐘義之子乙○○,以向林鐘義勒贖鉅款。上訴人又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龍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藏匿偷渡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犯人(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特種文書(含公印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龍哥」安排大陸人士偷渡來台負責綁架及看守肉票之事;「龍哥」即透過關係,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七及二十五日,安排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等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海邊,搭乘「龍哥」所安排之不詳船名漁船偷渡來台,旋由「龍哥」安排藏匿於不詳處所。上訴人與「龍哥」、吳遵財、陳嘉雄等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含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遵財將照片交予「龍哥」,而由「龍哥」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貼上吳遵財照片,而偽造完成「戴佐陵」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上訴人則指示陳嘉雄持該偽造之「戴佐陵」國民身分證,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帶同吳遵財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三九巷二十二號,欲承租該屋作為拘禁肉票之處所,吳遵財乃冒名「戴佐陵」,提示假身分證予屋主覃海珊,表示願意承租該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戴佐陵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吳遵財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處偽造「戴佐陵」之簽名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行使交付予覃女,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戴佐陵及不知情之覃女。上訴人等人並於同年三月底、四月初購買手銬、鐵鍊、鎖頭、眼罩及膠帶等物品,預置於其所另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0號十樓,備供作案之用。上訴人尚指示葉坤祿蒐集乙○○之年籍、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了解其生活作息;亦指示陳嘉雄於同年四月間前往澳門地區,透過關係,取得不知情之柯琪於澳門華人銀行所開立、戶名:「MACAU GOLDEN TECHNOLOGY金安迪科技」、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俾供日後贖款匯入之用。上訴人待一切準備就緒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指示「龍哥」駕駛不詳人所購買、登記於「捷有實業有限公司」之DC-4558 號自小客車,攜帶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爆裂物、刀械等物之黑色手提包(上訴人寄藏自動步槍罪,業經判刑確定),搭載具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吳遵財及劉付倉,並由劉付倉持同表編號三所示之CG-100型制式手槍一支,前往上揭「虎爺電子遊藝場」旁,葉坤祿則在該遊藝場附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繫,經葉坤祿確認乙○○在該遊藝場旁即同縣、市○○路五十九號屋內,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指示「龍哥」命吳遵財、劉付倉行動,吳、劉二人旋進入上址,吳遵財以手環扣乙○○脖子,劉付倉持槍抵住乙○○腰際,強押乙○○至在外等候接應之DC-4558 號自小客車,上車後,先以膠帶貼住乙○○眼睛及嘴巴,再將其雙手戴上手銬,並將其頭、身壓置吳遵財腿上,復以浴巾覆蓋,避免他人發現。「龍哥」速趨車前往上開事先承租之桃園縣龜山鄉○○街處所隱匿、拘禁乙○○,並與吳、劉二人共同負責看守。

數日後,「龍哥」又與吳、劉二人共同攜帶上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押解乙○○趨車前往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黃啟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五00巷三十號二樓,隱匿、拘禁乙○○,將之以手銬銬於鐵鍊,再將鐵鍊綑綁於衣櫥吊桿上,嗣由吳、劉二人及知情而有擄人勒贖犯意聯絡之鄒建波共同負責看管。看守期間,鄒、吳、劉三人不定時拉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迷你烏茲衝鋒槍及M16自動步槍之槍機,製造聲音威嚇乙○○,令其不得妄動,使之心生畏懼。上訴人並指示吳某以鐵絲纏繞乙○○之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不斷鎖緊鐵絲,逼迫乙○○親口錄製內容為「爸,你快來救我,我很害怕看不到你。真的啦!你不要再拖了啦。我現在很難過,很痛苦,你趕快來救我,我很想看到你,爸爸、媽媽、阿嬤、妹妹。你趕快來救我,你不要再拖了,你再拖的話,人家已經沒耐性了,他馬上要將我的手,他說從下星期一開始,要將我的手用鐵線綁起來,一天要斷一支,二天要斷二支,還要將我的手弄斷,你要趕快來救我,不可以再拖了,我明天就要……。」吳某旁稱:「禮拜一再拖的話就這樣子,自己看著辦」及乙○○稱:「爸,我一帆啦!我真的很難過。爸,你趕快來救我,你是不是不要我?你趕快來救我,趕快來救我,我真的很痛苦。他們說要弄我的手指頭,我的手指頭很痛,你趕快來救我啦!嗚……(哭泣聲)。」吳某稱:「好了,不要說那麼多,把電切掉。嘴巴給我封住,操你媽,再給我拖,他媽的,一天廢你一根手指頭。

下個禮拜,媽的,老子不要錢,留著錢給你兒子收屍吧!」之錄音帶。上訴人再指示「龍哥」以電話向林鐘義勒索贖金港幣一億元(折合新台幣約四億元),並在電話中播放上開乙○○親口錄製之錄音帶,使林鐘義心生畏懼。經雙方交涉後,上訴人方面同意將贖金由一億元港幣降至一千萬元美金(折合新台幣約三億二千元),指示林鐘義須將贖款匯入前揭澳門華人銀行之「 MACAUGOLDEN TECHNOLOGY 金安迪科技」帳戶。林鐘義遂分別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十日,自其所有於新加坡銀行之LIN.SON.CO.,LTD 帳戶內匯出三百萬及一百萬美元贖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而陳嘉雄在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擄綁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翌(三十)日搭機前往澳門等待領取贖款。終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成立專案,指揮警員,請求澳門警方協助,逮獲陳某,嗣循線逮捕上訴人及吳、劉、鄒三人,順利救出遭囚禁十五天之乙○○,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作案用之槍、彈、刀械及附表二所示供擄人勒贖用之各類物品(但其中有非供本案所用或純屬私人物品者,詳情見該附表用途欄之記載),再捕獲葉某,搜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參與強行挾持被害人乙○○予以拘禁,並向其父即另被害人林鐘義索取金錢,林父已依約匯出四百萬美金進入指定帳戶之部分自白(按在聲羈庭法官訊問時,則全部認罪自白,且直稱係伊一人所為,與他人無關);共同正犯吳遵財、劉付倉、鄒建波、葉坤祿、陳嘉雄、被害人林鐘義、乙○○父子、目擊綁架之證人王麗春、解析電話通聯顯示資訊判斷案情之警員張存馥、查獲警員陳怡龍之證言;汐止市戶政事務所確認「戴佐陵」身分證(連同其上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函(按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冒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嘉雄與葉坤祿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監聽譯文、勘驗筆錄);乙○○受逼錄成之求救錄音帶及上訴人方面要求贖金之電話錄音帶(均含勘驗筆錄、譯文);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諸物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據。並說明上訴人雖數度自承伊即係夥同吳遵財、劉付倉綁架乙○○而負責駕車之人,但經吳、劉二人一致供明開車者實為「龍哥」之人,乙○○亦證稱確非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嗣在第一審所言:先前「是不想要牽扯龍哥出來」一節不虛;而吳、劉、鄒三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謂未曾見過上訴人乙節,非唯上訴人已坦言:確在上揭苗栗後龍拘禁肉票處所與吳遵財等人同住,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語,吳遵財嗣後改稱上訴人確有在上址同居,鄒建波指陳當時確有一戴口罩之人進出上址,參諸上址經警搜出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上訴人身上更有進出門戶用之遙控器與鑰匙,足認吳、劉、鄒三人先前所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復敘明乙○○雖稱受拘禁之處所有三處之多,然衡以其自始至終係被矇眼,既無法看清,而上訴人堅稱祇有二處,核與吳遵財所證相符,此外查無第三拘禁處所,自應認為二處。且指明依上訴人之友人林家勳之妻夏鈺媚證言以觀,無法肯認林鐘義確與林家勳之失蹤有關,而查詢林鐘義之前案紀錄,未見涉嫌殺人遭偵辦之記載,衡諸上訴人向林鐘義要求之金額,原為港幣一億元,縱交涉後降為美金一千萬元,林鐘義已依約匯入美金四百萬元予上訴人指定之海外(澳門)銀行帳戶,該金額實遠超夏鈺媚及其家人所需之「安家費」,況相關之作案各情,夏鈺媚悉未與聞,遑論動支該銀行帳戶存款,參諸勒贖錄音內容,毫無交出林家勳屍體或對其家人交代之表示,尤以上訴人坦認在整起作案過程中,伊不曾在肉票面前亮相,出現時,戴口罩、不出聲,未親自撥打電話與肉票家人交涉、表明身分等各情,要與一般債權人明示身分,促使債務人認帳、清償之常情大相逕庭,所辯係為林家勳討公道,不具不法所有犯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更以本件之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偽造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租屋供為私禁肉票處所,乃屬擄人勒贖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上訴人雖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理論,認其就全部犯罪具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負刑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指駁。另載明夏鈺媚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供證明確,無再行傳證必要;林鐘義(按多次寫信表示因本件之事,恐遭尚未到案之「龍哥」及其相關人士報復,已經出國避禍,短期不會回國)、林福樹均因現所在不明,無從傳喚,依籍拘提亦無著;葉坤祿則因事證已明,毋庸再傳;上訴人直言所交付檢、調人員之疑似林鐘義行賄資料,實無其人涉嫌殺害林家勳之證據,自無調閱必要;所請命林鐘義提出其餘十通轉錄手機之通話錄音帶一節,亦因林鐘義下落不明,無從辦理。再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牽連犯,提高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限縮共同正犯範圍等規定,戶籍法亦增定行使偽造身分證之較重刑罰規定,認均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是核上訴人指示「龍哥」安排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偷渡來台,並提供住所予以藏匿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指明起訴書漏列此二法條,但因起訴之事實已有記載,自應併予審究);行使偽造之「戴佐陵」身分證,冒名簽訂房屋租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揭行使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指明起訴書漏載偽造公印文法條,但因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當得一併審究);綁架拘禁肉票勒索贖金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藏匿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擄人勒贖罪間,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最重之擄人勒贖一罪處斷。上訴人就上揭第一、二罪部分,與「龍哥」;就第三罪部分,與「龍哥」、吳遵財、陳嘉雄;就第四罪部分,與「龍哥」、葉坤祿、吳遵財、鄒建波、劉付倉、陳嘉雄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漏載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途),竟欲藉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於本件犯罪居於主導地位,造成肉票身心傷害至大,並引發社會不安,犯罪後猶飾詞狡展,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姑念其未殺害肉票,且給予必要之飲食,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准依原起訴檢察官所請,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八、九、十一、十五、十八、二十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分屬上訴人或共同正犯所有(詳見各該表所載);另扣案之遙控器三個、鑰匙一支係上訴人所有,咸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系爭吳遵財冒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戴佐陵」署押一枚,乃偽造之署押,亦應沒收(漏載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槍、彈等違禁物沒收,與編號八、九非管制刀械,未實際供為作案用,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夏鈺媚之證言,已足認上訴人之所以犯下本案,確係為林家勳失蹤之事,替夏鈺媚出面向林鐘義討回公道,林鐘義亦因此遭檢察官偵訊有無涉嫌殺害林家勳,有各該證言及筆錄在案可稽,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單純為勒贖而擄人,不採信上訴人所為缺乏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即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檢察官為偵辦本案,前往境外就訊林鐘義及陳嘉雄,原審罔顧上訴人聲請傳喚該二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對質程序,逕採其等偵訊筆錄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實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關於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意旨相違背,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原審未依循林鐘義平日使用之手機電話號碼或其妻、子設籍資料,查明其人之真正下落,逕以其人經傳、拘無著為由,不命其提出關鍵之其餘十通轉錄自手機之通話錄音帶,以詳查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復不依上訴人所請,調查林鐘義、張秀米夫妻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十四日間,互以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手機號碼)及0000000000號通訊之監聽錄音帶、譯文,俾釐清真相,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上訴人係初犯,犯後並如實招供,配合偵辦,被害人身體、財物皆無損,竟遭判處無期徒刑,較諸其他被判處九至十二年不等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違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云云。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雖為傳聞證據,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具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受訊問者倘居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尚須具結,衡諸實務運作,偵查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信用性極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兼顧理論及實務。若檢察官為打擊跨國性之重大犯罪,依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管道,遠赴海外,會同當地國檢察官對於犯罪集團之某成員實施偵查作為,提供偵訊問題,由該外國檢察官照單辦理,訊問前,並依該國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意旨之規定,踐行告知義務,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復通知其辯護人到場,保障其律師倚賴權,訊問中,且予以全程錄音(甚或錄影),訊問後,尚由被訊問人及其辯護人、會同訊問之各國(主任)檢察官、書記官(或人員)、翻譯人員與陪同在場之其他人員(例如承辦警員、錄影操作員)在筆錄上簽名確認,我國檢察官更命其所屬書記官就該訊問過程(含人員、時間、地點、囑託訊問之題目等項)作成勘驗筆錄,載明上揭訊問筆錄之內容(含其光碟片)核與實際進行情形相符,縱然該訊問筆錄係由外國之書記人員製作而成,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惟既有諸多人員在場,踐行之程序堪認純潔、公正、嚴謹,顯無信用性疑慮,實質上即與我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借用他人之口、手作為道具,而完成自己份內工作之情形無異,參照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理,就在我國內之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以言,是項偵訊筆錄當應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陳嘉雄就上訴人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因參與上訴人為本件擄人勒贖犯罪,在澳門地區被逮捕、羈押,我國板橋地檢署乃依循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管道,透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上揭委員會澳門事務處、台北經濟文化中心,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檢察長同意,指定該院檢察官率同(記錄)職員、錄影操作員、翻譯員,會同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揮承辦偵查檢察官、書記官、司法警察(官)在澳門特別刑事調查組訊問陳嘉雄,所訊問題悉由我國檢察官提供,澳門檢察官照讀,訊問前告知其「在訴訟程序中已成為嫌犯」

,並說明、解釋其訴訟防禦之權利及義務,其辯護人亦在場,訊問後,上揭各員均在筆錄之末簽名,我國(主任)檢察官旋命所屬書記官就上情製成勘驗筆錄,載明訊問時,我國隨行警官「全程錄音錄影,訊問內容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嫌犯訊問筆錄」,有上開各機關公函、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光碟等在案可稽,第一審更勘驗該錄影光碟,發現確採一問一答方式,陳嘉雄精神狀況良好,無受不當取供之情形,訊答經過除順序稍異外,其內容仍與筆錄所載一致,亦有此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僅略稱:「原審(按指第一審)勘驗該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訊問陳嘉雄之勘驗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未就該外國之公務員製作之訊問筆錄如何得轉成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適格證據一節,詳加說明其理論依據,固嫌欠周,但既已將之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結果尚無違誤。又板橋地檢署書記官在澳門所製作之上揭訊問經過勘驗筆錄,性質上乃獨立之法定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即為適格之證據,原判決認係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四第一款(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核屬誤會,然結論仍無不當,爰先予敘明。

至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在澳門林鐘義住宿之酒店房間內,未由澳門官方人員會同,而自行率領所屬書記官就訊林鐘義,乃悉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偵訊,並命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取供,有該筆錄及結文附卷為憑,原判決理由壹-伍末段指明:「固屬在澳門行使我國司法權,然非(我國)法之所禁,且無自限司法權之必要」,肯認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同予敘明。㈡、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十六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八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陳嘉雄、林鐘義均匿居國外,傳、拘無著,陳嘉雄並遭第一審法院予以通緝,林鐘義因另犯賭博案,亦經通緝中,有其等傳票回證、拘提報告、入出境資料、警局查覆陳嘉雄尚在通緝中之公函等在案可徵,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其訴訟防禦權被不當剝奪一節,並無可採。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不容當事人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摘為違法。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調查途徑已窮,即已盡力,均難認有調查證據未盡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審綜合前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指駁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之依據,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載明如何之證據已盡調查能事,其餘則因事證已臻明確,毋庸贅行查證,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指其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殊無可取。㈣、量刑之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斟酌各行為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個人特具之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各項因素結果,縱所處之刑各異他人,並不生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問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理由,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濫權情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核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文號      │應沒收物│
├──┼───────┼───┼───────────┼───────┼────┤
│一、│M16制式步槍(│一支  │送鑑M16制式步槍一支(│內政部警政署刑│M16制式│
│    │含彈匣二個)  │      │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事警察局九十四│步槍一支│
│    │              │      │號0000000000),認係美│年五月二十四日│(含彈匣│
│    │              │      │國COLT廠M16A1 型口徑│刑鑑字第094007│二個)。│
│    │              │      │5.56mm制式全自動步槍,│8074號槍彈鑑定│        │
│    │              │      │槍號為675220,認具殺傷│書(詳94年度偵│        │
│    │              │      │力。                  │字第8421號偵查│        │
│    │              │      │                      │卷卷一第368 頁│        │
│    │              │      │                      │以下)        │        │
├──┼───────┼───┼───────────┼───────┼────┤
│二、│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  │送鑑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同上          │迷你烏茲│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衝鋒槍一│
│    │              │      │20),認係以色列IMI 廠│              │支。    │
│    │              │      │製UZI 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    │              │      │自動手槍,槍號為UP1489│              │        │
│    │              │      │6 ,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              │        │
│    │              │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              │        │
│    │              │      │具殺傷力。            │              │        │
├──┼───────┼───┼───────────┼───────┼────┤
│三、│CG─100 型手│一支  │送鑑CG─100 型手槍一│同上          │CG─  │
│    │槍(含彈匣二個│      │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              │100 型手│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              │槍一支(│
│    │              │      │係捷克CZ廠100 型口徑9 │              │含彈匣二│
│    │              │      │mm 制式半自動手槍,送 │              │個)。  │
│    │              │      │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              │        │
│    │              │      │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              │        │
│    │              │      │槍號為「C3648」,槍管│              │        │
│    │              │      │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        │
│    │              │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              │        │
│    │              │      │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四、│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支  │送鑑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支│同上          │克拉克制│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式手槍一│
│    │              │      │22),認係奧地利GLOCK │              │支。    │
│    │              │      │廠製19型口徑9mm 制式半│              │        │
│    │              │      │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              │        │
│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              │        │
│    │              │      │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C│              │        │
│    │              │      │M654」,槍管內具六條右│              │        │
│    │              │      │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              │        │
│    │              │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五、│5.56步槍子彈  │五十顆│送鑑5.56步槍子彈五十顆│同上          │5.56步槍│
│    │              │      │(試射三顆),認均係口│              │子彈四十│
│    │              │      │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              │七顆。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至已試│
│    │              │      │                      │              │射之三顆│
│    │              │      │                      │              │子彈,因│
│    │              │      │                      │              │鑑驗時經│
│    │              │      │                      │              │試射擊發│
│    │              │      │                      │              │,僅剩餘│
│    │              │      │                      │              │彈殼、彈│
│    │              │      │                      │              │頭,不再│
│    │              │      │                      │              │具有子彈│
│    │              │      │                      │              │功能,已│
│    │              │      │                      │              │非違禁物│
│    │              │      │                      │              │,故不予│
│    │              │      │                      │              │沒收)  │
├──┼───────┼───┼───────────┼───────┼────┤
│六、│9mm子彈       │一百零│⑴其中一百顆(試射九顆│同上          │9mm 子彈│
│    │              │七顆  │  ),認均係口徑9mm 制│              │九十一顆│
│    │              │      │  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      │  。                  │              │(至已試│
│    │              │      │⑵其中二顆,認均係口徑│              │射之十三│
│    │              │      │  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              │顆子彈,│
│    │              │      │  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              │因鑑驗時│
│    │              │      │  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經試射擊│
│    │              │      │  殺傷力。            │              │發,僅剩│
│    │              │      │⑶其中五顆,認均係由直│              │餘彈殼、│
│    │              │      │  徑9.72mm、長度19.01 │              │彈頭,不│
│    │              │      │  mm金屬彈殼及直徑8.90│              │再具有子│
│    │              │      │  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              │彈之功能│
│    │              │      │  土造子彈(採樣一顆測│              │,已非違│
│    │              │      │  量),採樣二顆試射,│              │禁物,故│
│    │              │      │  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不予沒收│
│    │              │      │  力;一顆無法擊發,認│              │。另左列│
│    │              │      │  不具殺傷力。        │              │⑶所示之│
│    │              │      │                      │              │子彈五顆│
│    │              │      │                      │              │,未經試│
│    │              │      │                      │              │射之其餘│
│    │              │      │                      │              │三顆既未│
│    │              │      │                      │              │鑑定具殺│
│    │              │      │                      │              │傷力,即│
│    │              │      │                      │              │非違禁物│
│    │              │      │                      │              │,亦不予│
│    │              │      │                      │              │沒收)  │
├──┼───────┼───┼───────────┼───────┼────┤
│七、│土製鋼管爆裂物│二枚  │送鑑土製鋼管爆裂物二枚│內政部警政署刑│土製鋼管│
│    │              │      │,分別編號1 、2 ,鑑驗│事警察局九十四│爆裂物二│
│    │              │      │如下:                │年七月七日刑偵│枚。    │
│    │              │      │⑴編號1 鋼管爆裂物,係│五字第09401045│        │
│    │              │      │  以金屬圓管為容器,直│17號鑑驗通知書│        │
│    │              │      │  徑4.3cm 、高21.5cm,│(詳94年度偵字│        │
│    │              │      │  重1352.3克,一端密閉│第8421號偵查卷│        │
│    │              │      │  ,一端以金屬圓蓋旋緊│卷二第242 頁)│        │
│    │              │      │  封口,而於圓蓋中心有│              │        │
│    │              │      │  一小孔,外露長22cm爆│              │        │
│    │              │      │  引。經X光透視、拆解│              │        │
│    │              │      │  後,內含煙火類火藥(│              │        │
│    │              │      │  採樣送請本局《即內政│              │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鑑識科鑑驗認係煙火類│              │        │
│    │              │      │  火藥)並連接爆引自圓│              │        │
│    │              │      │  蓋小孔延引出管外22cm│              │        │
│    │              │      │  ,依其結構為具殺傷力│              │        │
│    │              │      │  之點火式鋼管爆裂物。│              │        │
│    │              │      │⑵編號2 鋼管爆裂物,係│              │        │
│    │              │      │  以金屬圓管為容器,直│              │        │
│    │              │      │  徑4.3cm 、高21.5cm,│              │        │
│    │              │      │  重1326.2克,一端密閉│              │        │
│    │              │      │  ,一端以金屬圓蓋旋緊│              │        │
│    │              │      │  封口,而於圓蓋中心有│              │        │
│    │              │      │  一小孔,外露長19cm爆│              │        │
│    │              │      │  引。經X光透視、拆解│              │        │
│    │              │      │  後,內含煙火類火藥(│              │        │
│    │              │      │  採樣送請本局鑑識科鑑│              │        │
│    │              │      │  驗認係煙火類火藥)並│              │        │
│    │              │      │  連接爆引自圓蓋小孔延│              │        │
│    │              │      │  引出管外19cm,依其結│              │        │
│    │              │      │  構為具殺傷力之點火式│              │        │
│    │              │      │  鋼管爆裂物。        │              │        │
├──┼───────┼───┼───────────┼───────┼────┤
│八、│藍波刀        │一支  │鑑驗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台北縣政府警察│(無)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局九十四年七月│        │
│    │              │      │。                    │四日北縣警保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詳94年度偵│        │
│    │              │      │                      │字第8421號偵查│        │
│    │              │      │                      │卷卷二第240 頁│        │
│    │              │      │                      │)            │        │
├──┼───────┼───┼───────────┼───────┼────┤
│九、│匕首          │一支  │同上                  │同上          │(無)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
├──┼───────┼───┼────┼───────────────┤
│一  │手銬(含鑰匙二│一付  │甲○○  │用以拘禁乙○○所用之物        │
│    │支)          │      │        │                              │
├──┼───────┼───┼────┼───────────────┤
│二  │鐵鍊          │一條  │甲○○  │同上                          │
├──┼───────┼───┼────┼───────────────┤
│三  │鎖頭          │二個  │甲○○  │同上                          │
├──┼───────┼───┼────┼───────────────┤
│四  │黑色頭套      │一個  │不詳    │非供犯本案所用                │
├──┼───────┼───┼────┼───────────────┤
│五  │毛巾          │一條  │不詳    │非供犯本案所用                │
├──┼───────┼───┼────┼───────────────┤
│六  │行動電話(含  │七支  │甲○○、│私人聯絡之用,非供本案之用    │
│    │SIM 卡七張)  │      │龍哥    │                              │
├──┼───────┼───┼────┼───────────────┤
│七  │電話聯絡簿    │二本  │甲○○  │紀錄私人電話,非供犯本案所用  │
├──┼───────┼───┼────┼───────────────┤
│八  │眼罩(含膠帶)│一個  │甲○○  │用以拘禁乙○○所用之物        │
├──┼───────┼───┼────┼───────────────┤
│九  │護腕          │一個  │甲○○  │同上                          │
├──┼───────┼───┼────┼───────────────┤
│十  │偽造陳昱銘之國│一張  │鄒建波  │被告鄒建波在大陸地區委由不詳人│
│    │民身分證      │      │        │士偽造之物,非供犯本案所用    │
├──┼───────┼───┼────┼───────────────┤
│一一│偽造戴佐陵之國│一張  │吳遵財  │被告吳遵財承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    │民身分證      │      │        │之桃園縣龜山鄉○○街139巷22號 │
│    │              │      │        │租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及│
│    │              │      │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所得之│
│    │              │      │        │物                            │
├──┼───────┼───┼────┼───────────────┤
│一二│護照          │一本  │甲○○  │私人物品,非供犯本案所用      │
├──┼───────┼───┼────┼───────────────┤
│一三│台胞證        │一本  │甲○○  │私人物品,同上                │
├──┼───────┼───┼────┼───────────────┤
│一四│相片          │五張  │甲○○  │私人物品,同上                │
├──┼───────┼───┼────┼───────────────┤
│一五│錄音機(含被告│一台  │龍哥    │被告甲○○、吳遵財用以錄製林一│
│    │甲○○、吳遵財│      │        │帆向其父親林鐘義求救談話所用之│
│    │等錄製乙○○向│      │        │物                            │
│    │林鐘義求救之錄│      │        │                              │
│    │音帶二捲)    │      │        │                              │
├──┼───────┼───┼────┼───────────────┤
│一六│衣物          │三件  │乙○○  │被害人乙○○之私人衣物        │
├──┼───────┼───┼────┼───────────────┤
│一七│手錶          │一支  │甲○○  │私人物品,非供犯本案所用      │
├──┼───────┼───┼────┼───────────────┤
│一八│黑色手提包    │一個  │甲○○  │放置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爆裂│
│    │              │      │        │物所用之物                    │
├──┼───────┼───┼────┼───────────────┤
│一九│皮夾          │三個  │吳遵財、│私人物品,非供犯本案所用      │
│    │              │      │鄒建波、│                              │
│    │              │      │劉付倉  │                              │
├──┼───────┼───┼────┼───────────────┤
│二0│新台幣千元鈔  │九十張│甲○○  │同上                          │
│    │              │      │        │                              │
├──┼───────┼───┼────┼───────────────┤
│二一│新台幣百元鈔  │二十張│甲○○  │同上                          │
├──┼───────┼───┼────┼───────────────┤
│二二│新台幣銅板    │55元  │甲○○  │同上                          │
├──┼───────┼───┼────┼───────────────┤
│二三│美金          │20元二│甲○○  │同上                          │
│    │              │張、10│        │                              │
│    │              │元一張│        │                              │
├──┼───────┼───┼────┼───────────────┤
│二四│人民幣        │1309.5│甲○○  │同上                          │
│    │              │元    │        │                              │
├──┼───────┼───┼────┼───────────────┤
│二五│港幣          │100元 │甲○○  │同上                          │
├──┼───────┼───┼────┼───────────────┤
│二六│馬來西亞幣    │200元 │甲○○  │同上                          │
├──┼───────┼───┼────┼───────────────┤
│二七│膠帶          │五綑  │甲○○  │用以拘禁乙○○所用之物        │
├──┼───────┼───┼────┼───────────────┤
│二八│電擊棒        │二支  │龍哥    │非供犯本案所用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
├──┼───────┼───┼────┼───────────────┤
│一  │中華電信IC卡(│一張  │葉坤祿  │私人用品,非供犯本案所用      │
│    │打大陸所用)  │      │        │                              │
├──┼───────┼───┼────┼───────────────┤
│二  │購買車牌號碼6D│一張  │葉坤祿  │同上                          │
│    │─8576自小客車│      │        │                              │
│    │貸款銀行及車商│      │        │                              │
│    │名片          │      │        │                              │
├──┼───────┼───┼────┼───────────────┤
│三  │XG祥谷企業有限│一張  │葉坤祿  │同上                          │
│    │公司名片      │      │        │                              │
├──┼───────┼───┼────┼───────────────┤
│四  │便條紙        │一張  │葉坤祿  │紀錄甲○○之妻林麗卿電話及帳戶│
│    │              │      │        │資料,非供犯本案所用          │
├──┼───────┼───┼────┼───────────────┤
│五  │大陸電話卡    │三張  │葉坤祿  │非供犯本案所用                │
├──┼───────┼───┼────┼───────────────┤
│六  │NOKIA牌行動電 │一支  │葉坤祿  │用以聯絡犯供本案所用之物      │
│    │話(藍色)(序│      │        │                              │
│    │號歸零)      │      │        │                              │
├──┼───────┼───┼────┼───────────────┤
│七  │NOKIA牌行動電 │一支  │葉坤祿  │私人用品,非供犯本案所用      │
│    │話(黑色)    │      │        │                              │
├──┼───────┼───┼────┼───────────────┤
│八  │東訊行動電話(│一支  │葉坤祿  │同上                          │
│    │銀色)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