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燕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燕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劉素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0 號1 樓之「金興發生活百貨」(公司登記名稱為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發百貨)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小剪刀1 把,剪斷店內貨架上用以固定商品之塑膠束繩後,竊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鐵三角水鑽耳機1 副,並接續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9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全數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46元),藏放於自備之綠色環保購物袋內,未付帳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離去金興發百貨,為該百貨員工詹賀凱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於其身上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金興發百貨)暨上開小剪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興發百貨法定代理人魏鳳珍委託告訴代理人詹賀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素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賀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興發百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剪刀1 把(已扣案),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且可剪斷金興發百貨店內用以固定商品之塑膠束繩,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持小剪刀竊取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攜帶小剪刀竊取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物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且均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定障礙等級為輕度,並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等精神病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惟觀諸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知應將所竊得之物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以免犯行遭發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能理解問題並加以回答等情,再輔以前經本院併送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劉女可以理解偷竊是違法之事,也有相當動機去犯案,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存,並未有受疾病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綜參上情,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再爭執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如上所載精神疾病、又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各物之價值均非鉅,然被告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能辨識自身所為竊盜犯行係違法(業詳述如前),仍故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未深刻自省所為,任意犯罪,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犯本案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全數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9頁),又案發後積極與金興發百貨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和解書暨收據),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另考量其患有精神病症,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暨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小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名│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回力迷你車2款 │輛 │3 │297元 │ ├──┼────────────────┼──┼──┼───────┤ │ 2 │8020千倍康濾水器 │個 │1 │129元 │ ├──┼────────────────┼──┼──┼───────┤ │ 3 │SUNPLAY防曬乳液清透涼爽 │瓶 │6 │1,134元 │ ├──┼────────────────┼──┼──┼───────┤ │ 4 │SUNPLAY防曬乳液水漾透簿 │瓶 │6 │1,134元 │ ├──┼────────────────┼──┼──┼───────┤ │ 5 │百樂(按鍵)魔擦筆三色黑筆 │支 │6 │714元 │ ├──┼────────────────┼──┼──┼───────┤ │ 6 │百樂(按鍵)魔擦筆三色藍筆 │支 │7 │833元 │ ├──┼────────────────┼──┼──┼───────┤ │ 7 │百樂(按鍵)魔擦筆三色淺藍筆 │支 │3 │357元 │ ├──┼────────────────┼──┼──┼───────┤ │ 8 │百樂(按鍵)魔擦筆三色粉筆 │支 │1 │119元 │ ├──┼────────────────┼──┼──┼───────┤ │ 9 │鐵三角水鑽耳機-黑 │副 │1 │800元 │ ├──┼────────────────┼──┼──┼───────┤ │ 10 │jacks激細0.2牙間刷15入-0號 │只 │3 │297元 │ ├──┼────────────────┼──┼──┼───────┤ │ 11 │日本jacks齒間刷1號SSS15入3460 │只 │4 │596元 │ ├──┼────────────────┼──┼──┼───────┤ │ 12 │日本jacks齒間刷1號SSS15入3461 │只 │3 │447元 │ ├──┼────────────────┼──┼──┼───────┤ │ 13 │日本jacks齒間刷1號S15入3462 │只 │3 │447元 │ ├──┼────────────────┼──┼──┼───────┤ │ 14 │日本jacks齒間刷1號M15入3463 │只 │6 │894元 │ ├──┼────────────────┼──┼──┼───────┤ │ 15 │日本jacks齒間刷1號L15入3464 │只 │5 │745元 │ ├──┼────────────────┼──┼──┼───────┤ │ 16 │小林潔牙博士(超極細鋼絲) │只 │3 │537元 │ ├──┼────────────────┼──┼──┼───────┤ │ 17 │PHILIPS SHS3200/98CLIP耳塞 │只 │2 │398元 │ ├──┼────────────────┼──┼──┼───────┤ │ 18 │PHILIPS SHS3201/98CLIP耳塞 │只 │1 │199元 │ ├──┼────────────────┼──┼──┼───────┤ │ 19 │美吾髮護髮染髮霜6號自然褐40g │個 │1 │169元 │ ├──┴────────────────┼──┴──┴───────┤ │金 額 合 計│10,2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