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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彭慶文朱家毅陳智暉

  • 當事人
    王博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諒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曾聖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諒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諒(原名:王文正)係從事進口高級轎車之貿易買賣。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KAWASAKI MANABU ,日本國籍)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簽訂合資協議書,雙方共同合資日幣1,600 萬元,於日本當地進口4 台中古轎車至我國販售,並約定先由告訴人川崎學出資約日幣400 萬元頭期款在日本購買車輛,俟車輛進口至臺灣海關後,再由告訴人文前錦支付日幣1,220 萬元之尾款,告訴人文前錦得分配65% 之獲利,告訴人川崎學分配35% 之獲利,再委由臺灣中古車通路商代為銷售,其後4 台車輛運送至臺灣後,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即委託被告代為販售上開4 台車輛,其中1 部車輛告訴人已尋得買家,故由買家支付關稅後將該車輛取走,告訴人依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金與告訴人川崎學,惟其餘3 台未出售之車輛(2 輛型號S550賓士轎車,1 輛型號S63 賓士轎車,下稱本件3 台車輛)被告稱需將其放置指定處所便於買家賞車,故由告訴人將本件3 台車輛取走,並於101 年1 月19日簽立覺書(備忘錄),載明依約於101 年2 月3 日前、2 月8 日前、2 月10日前將本件3 台車輛之銷售款,分別為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匯至日本與告訴人文前錦、川崎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受告訴人文前錦、川崎學委託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 年5 、6 月間陸續將本件3 台車輛變賣後,均未依約交付上揭銷售款與告訴人文前錦、川崎學,而違背其任務,致使告訴人文前錦、川崎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主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變賣本件3 台車輛後,均未將銷售款交付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坦承簽立上開覺書(備忘錄)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范晉魁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件3 台車輛後均未將銷售款交付告訴人之事實。㈢覺書(備忘錄)、協議書:證明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件3 台車輛之事實。㈣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3 台車輛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川崎學為買賣關係,且二人間還有其他車款尚待結算,故本件3 台車輛賣掉後,才未按照覺書將剩餘車款匯給告訴人川崎學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文前錦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僅與告訴人川崎學接洽買賣車輛,亦非受託代為銷售車輛,因被告乃自行支付350 萬元稅款將本件車輛領出,故被告係處理自己事務,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否則不會支付如此高額稅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告訴人川崎學在日本買受型號為S550 LWB(車體編號:WDDNG71X08A222569 )、S550 LWB(車體編號:WDD0000000A31902)、S63 AMG (車體編號:WDD0000000M77860)【即本件3 台車輛】及CLS350(車體編號:WDD0000000A137826 )等4 台車輛後,於100 年11月16日將上開4 台車輛進口至我國後,其中型號CLS350之車輛旋於進口時出售他人,價金則由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川崎學之帳戶內,至本件3 台車輛,則由被告其設立之富爾達國際有限公司繳納相關稅款並領取。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川崎學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覺書(即備忘錄,下稱本件覺書),約定被告應依序於101 年2 月3 日前、2 月8 日前、2 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至告訴人川崎學之日本銀行帳戶內,惟嗣後被告並未依本件覺書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川崎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復有告訴人川崎學買受車輛之受領書、匯款單影本、本件覺書及中文譯本各1 紙(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6039 號卷,下稱偵卷,第23、52、22、51頁)、進口報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證(102 年度調偵字第40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0至48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川崎學間就本件3 台車輛之關係,證人即告訴人川崎學雖證以:伊並非賣斷本件3 台車輛給被告,沒有跟被告拿錢,合作方式為賣得價金扣除本錢後,各分百分之五十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川崎學亦結證:伊與被告間除本件覺書以外,並無其他書面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40 頁),至該本件覺書僅載有被告應付款項之金額及日期,並未載明被告與告訴人川崎學間為委任關係,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亦僅係本件覺書為保證書性質,被告係因該保證關係應向告訴人川崎學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34號影卷)。是被告與川崎學就本件3 台車輛是否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僅有被告川崎學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擔保,是否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非無疑。 ㈢復查,被告與告訴人川崎學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本件覺書時,本件3 台車輛仍尚未賣出一節,業經證人川崎學證述:簽訂本件覺書之原因,係因被告車子賣不出去,基於資金壓力要趕快把車子的基本資金回收回來等語可查(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核與被告於101 年9 月5 日偵訊時所稱:本件3 台車輛尚未賣出,仍在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驗車等語相符(偵卷第4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衡以本件3 台車輛均為中古車,實與新車具有較為固定、可預測之交易價格顯有不同,因而,本件3 台車輛在我國可否順利售出?最終售價為何?均屬未定之情。是以,倘若告訴人川崎學係委由被告出售本件3 台車輛乙情為真,告訴人川崎學所販賣本件3 台中古車是否能如願獲利、或免於虧損其成本,甚至未能在我國順利售出,乃告訴人川崎學所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職此,告訴人川崎學於車輛進口至我國後,其個人之所面臨之資金壓力問題,實無責由其所指之受任人即被告予以分擔之理,亦即,被告若僅為告訴人川崎學在我國處理買賣之事,則於本件3 台車輛尚未出售之際,告訴人川崎學之成本費用實與被告毫無任何干係,故本件覺書之約定付款內容,竟由被告為告訴人川崎學先行分擔本件3 台車輛之成本資金,實與委任關係之本旨,顯屬相悖。承此,關於簽訂本件覺書之目的,證人川崎學另證:本件覺書之所以分成新臺幣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方式支付,係因該500 萬元為剩餘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及反面),與被告所稱:「(問:為何沒有依覺書履行?)答:因為我跟告訴人約定車子賣掉後,再把該給他的價金給他,但是交付計算的間題,導致車子到今年賣了以後,我有其中二台車的損失,才無法把車子的價金交付給他,我光稅金就繳了350 萬元,現在一臺車又被追稅追了160 萬元。」、「我從頭到尾跟告訴人買賣這個車子,是用我公司進口,我也去繳稅金,我不知道為何他們說是委託我賣車,當初跟告訴人約定就是賣了價金,再把價金給他,他說要給他老闆交代,所以簽了覺書,覺書上的約定的時間是他要求要一個近一點的時間。」(調偵卷第60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被告繳納稅金之相關資料(調偵卷第40至4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命被告上開公司補繳貨物稅等函文資料(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34號影卷第42至54頁),綜此,足徵被告應係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始於本件3 台車輛出售前即先行繳納前揭稅款,並與告訴人川崎學簽訂本件覺書,約定不論中古車是否順利出售,均由被告分擔告訴人川崎學之成本資金,且承擔本件3 台車輛是否能順利賣出,得否獲利之風險。亦即,被告與告訴人川崎學簽訂本件覺書後,雙方係屬買賣關係之性質,由被告買受本件3 台車輛,被告即非為告訴人川崎學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雖未依本件覺書匯款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尚與與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背信犯行乃屬二事,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違背其為告訴人川崎學處理事務之犯行,自不得據此以背信罪相繩。 ㈣末查,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於100 年9 月11日簽訂合資協議書,雙方共同合資日幣1,600 萬元,於日本當地進口4 台中古轎車至我國販售,並約定先由告訴人川崎學出資約日幣400 萬元頭期款在日本購買車輛,俟車輛進口至臺灣海關後,再由告訴人文前錦支付尾款,告訴人文前錦得分配65% 之獲利,告訴人川崎學分配35% 之獲利等情,雖經證人川崎學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40 頁),復有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簽訂之協議書與中文譯本附卷可徵(偵卷第49至50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縱有上開合資協議,然被告與告訴人文前錦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且本件覺書亦無告訴人文前錦參與其中之證據資料,是以,並非據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之合資協議,即可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文前錦亦有任何民事法律關係。又查,證人川崎學對此證稱:找被告在我國販售本件3 台車輛,僅存在伊與被告之間而已,並無告訴人文前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文前錦所證:將本件3 台車輛之事,係由川崎學一人所為,伊本身並未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本件3 台車輛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況告訴人文前錦與川崎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川崎學前揭款項,並以告訴人文前錦並無任何保證等民事請求權而駁回告訴人文前錦之請求一節,亦有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徵。由上可見,關於告訴人文前錦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要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實屬不能證明,故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自不成立該罪。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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