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明 選任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扣案之全罩式頭套壹個、塑膠手套壹支、針織手套壹支均沒收。事 實 一、許世明前係威華達資訊有限公司之資訊工程師,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派駐中華電信公司交通監理處擔任駐點工程師,於任職期間,對於同任職該處之同事賴嬿竹心生好感欲予追求,而為瞭解及取得賴嬿竹個人資料,經常登入網際網路至賴嬿竹之部落格點閱並留言,造成賴嬿竹困擾,遂於102年4、5月間關閉部落格。詎許世明竟不循正當徑,為思取得賴 嬿竹個人生活相片等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在賴嬿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卡榫處,以鞋帶繫綁,連結至後輪避震器處(未損壞機械結構),藉以開啟置物箱,查看有無賴嬿竹私人物品或資料。並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賴嬿竹停車處,以事先已繫妥之鞋帶,開啟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賴嬿竹住處之備份鑰匙4支及感應器2個,遂取出並前往鄰近之鎰發堂刻印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各複製1份後,再將上開賴嬿竹住處備份鑰匙及感應器放回機 車置物箱內。然後於10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賴嬿竹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附近查看,確認賴嬿竹住處燈光未開啟, 無人在家之際,持上開複製之賴嬿竹住處鑰匙及感應器,進入賴嬿竹上址住處,並戴上其事先備之頭罩及手套,隨即在屋內開啟抽屜翻找賴嬿竹相片、日記本、筆記本資料等物品,未久許世明發覺賴嬿竹已偕同友人返回住處,旋即收拾物品準備逃離,而未得手。惟許世明離去時,仍於4樓電梯口 遇賴嬿竹等人,乃當場脫下頭罩,交還其擅自複製之鑰匙及感應器予賴嬿竹,賴嬿竹及友人驚慌之中急入屋內打電話報警,許世明則逕予離去。嗣許世明經警通知到案並交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全罩式頭套1個、塑膠手套1支、針織手套1 壹支。 二、案經賴嬿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許世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告許世明承認有入侵住宅的事實,但辯稱沒有要竊取任何東西,亦沒有要竊取電腦內任何資料,侵入告訴人賴嬿竹住處只是要確認她有沒有交男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進入告訴人住處,先於102年6月上旬某日,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卡榫處,以鞋帶繫綁,連結至後輪避震器處,再於102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以事先已繫妥之鞋帶,開啟機車置物箱,取得告訴人住處之備份鑰匙4支及感應 器2個各複製1份後,再將告訴人之鑰匙及感應器放回機車置物箱內。然後於102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上開複製之鑰匙及感應器,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戴上頭罩及手套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螢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頭罩及手套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進入告訴人屋內係為竊取任何物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臥室檢查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本來棉被是平鋪的,房間有兩個抽屜是很久沒有打開過,但卻發現沒有關好,另外更衣室的抽屜也是有被打開的痕跡,沒有關的那麼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在告訴人翻櫃子及抽屜(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及本院卷第58頁) ,且於偵查中供稱進入告訴人屋內是要找告訴人照片等情(見偵查卷第42頁),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確有翻找告訴人個人物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02年3月間已知告訴人住上址,亦知告訴人多是假日星期六或星期天到該處,且於某一個禮拜一找到告訴人機車停放該處,並在路口等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是從上址大樓出來等語,有時一個禮拜去一次,有時兩三個禮拜去一次(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已在告訴人住處觀察近3個月,顯然詳知告訴人之作息情形。若如被告所辯其只是要確定告訴人有無男友,只需在辦公室及告訴人辦住處附近觀察或詢問同事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複製告訴人住處之鑰匙及感應器況進入告訴人住處翻找告訴人物品。且被告已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觀察近3個月,告訴人有無男友陪同及進出,其應明暸,顯 無進入告訴人住處確認之必要。故被告辯稱進入告訴人屋內僅是要確認告訴人有無男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並非要取得告訴人私物,則其何須於觀察告訴人多時後,先設法複製告訴人住處鑰匙及感應器,再趁告訴人不在時進入告訴人住處翻找告訴人個人相片等物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曾寫EMAIL騷擾伊,並在伊BLOG上之每張照片留言,且看伊之日 誌,故伊才將BLOG關掉,被告是在伊把BLOG關掉之後才進去伊家等情以觀(見偵查卷第36頁),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告訴人私物之意圖。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犯刑法為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 ,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故起訴書認被告尚另犯侵入住宅罪 ,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為追求告訴人未果,竟事先取得告訴人住處鑰匙複製,再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物,且事後明知告訴人不欲與其接觸,卻仍試圖以各種方式聯繫,影響告訴人心情,造成告訴人長期心理之恐慌及不安,復參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卻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暨本案被告之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併參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扣案之全罩式頭套1個、塑膠手套1支、針織手套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翻找告訴人生活相片、個人隱私資料等物品及開啟告訴人筆電(未設密碼)登入查看瀏覽之行為尚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 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經訊據告訴人證稱並未發現任何物品失竊,亦未發現電腦資料有被下載或上傳,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述筆電資料並未被刪除,亦不知被告在其電腦上做了什麼等語,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就此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部分罪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