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子寧
- 當事人張瀟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瀟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瀟瀟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瀟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公司名稱: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興隆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媚點自轉式眉筆」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 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高郁筑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察悉上情。 二、案經高郁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瀟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173 頁、第178 頁),核與證人高郁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及其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4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被告於99年3 月8 日入監,99年4 月7 日因徒刑改服社會勞動出監,後復改為應入監執行,尚應執行拘役54日;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接續執行至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⑴案件至101 年9 月8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101 年7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精神病史及案情經過,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為「張女會談時意識清醒,情緒略焦躁,態度大致合作,言語可切題,但易跳題,具內容邏輯性差。長期記憶力不佳,雖可描述過往重要事件,但對事件之時間點,以及事件間之推理較不尋常,張女對本案事件坦承有犯案行為,自述丈夫要送給女友,自己不想讓他們兩人不高興,所以聽從指示至店中取物。張女之形式思考顯迴繞跳躍,本次會談中否認有幻聽、幻覺症狀,對竊盜行為有理解其為非法行為之能力,但對於自己為丈夫的女友偷化妝品的行為,無法作出更具邏輯性的解釋。鑑定當日施以『中文衛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張女之語文智商79,作業智商66,全智商72,屬於邊緣智力,但未達智能障礙(智商低於70)之程度。張女臨床表現過去有幻聽症狀,但亦合併有使用安非他命及強力膠,嗣後依病歷所載,又曾有精神症狀及情緒症狀,綜合其在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萬芳醫院之診斷,包括『重度憂鬱症』、『情感性障礙』、『分裂性情感性障礙』、『輕度智能障礙』等。此外亦因考慮其為『物質(安非他命、有機溶劑如強力膠)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並引發後續之認知功能障礙,始致張女目前之智力測驗達『邊緣智力』之程度。」。鑑定結果認「本次鑑定中張女竊盜行為並非基於幻聽症狀,但其言談中所示一般邏輯推理能力,及由心理衡鑑智力測驗所見,其認知功能有明顯有退化,需考慮為使用有害物質及長年精神症狀影響,致其思考功能及認知功能異常,就偷竊行為之判斷,其在認知上仍可了解為非法行為,但其行為控制能力疑有相當退化,致其偷竊行為之標的及所持理由不盡合理。綜上判斷,本次鑑定認為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4 年4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本院綜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情形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其處於重度憂鬱症、情感性障礙、分裂性情感性障礙等精神病之病程中,並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理應知悉竊盜行為之可非難性,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惟被告固有多次竊盜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行為人是否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不應單以行為人之前科素行推論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公訴人之主張,容無足採。另辯護人以被告就偷竊之原因供述莫衷一是,理由荒誕,被告認知辨識功能恐非僅係顯著降低,而有完全喪失之虞,應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然自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以觀(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被告雖就竊盜之動機交代不清,卻有理解竊盜行為為非法之認知辨識能力,可見被告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是辯護人之主張,亦無足採。爰審酌被告自述竊盜之動機乃為供他人使用,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60 元,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不追究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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