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高正
- 選任辯護人
- 朱容辰律師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高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高正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星光百分百餐廳(下稱星光餐廳),因與餐廳內服務人員發生肢體衝突,經餐廳人員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員警吳沛樺、張邦寧遂身著制服到場處理,餐廳人員向吳沛樺、張邦寧表示朱高正酒後鬧事、動手毆打店內服務小姐,已請其離開,惟仍未離開,希望吳沛樺、張邦寧協助勸離,並引導吳沛樺、張邦寧至朱高正之座位旁:
(一)吳沛樺即向朱高正表明因店家報案,請其提出身分證件以供盤查,朱高正因吳沛樺、張邦寧不識其身分,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 」等語當場侮辱吳沛樺、張邦寧,足以貶抑吳沛樺、張邦寧之人格評價。
(二)經吳沛樺告以不得再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出言侮辱,否則要依法辦理,並於查驗身分證後,勸導其離開現場,朱高正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用力強推吳沛樺胸部(未成傷),致吳沛樺險些跌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沛樺依法執行職務。
(三)經吳沛樺告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與張邦寧欲當場施以逮捕之際,朱高正明知吳沛樺、張邦寧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仍承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扭打、拉扯吳沛樺與張邦寧,致張邦寧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吳沛樺部分則尚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沛樺、張邦寧依法執行職務。
(四)迨吳沛樺、張邦寧合力制服朱高正並上手銬,在旁戒備、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將其帶回派出所後續處理之時,朱高正續承前開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以身體衝撞、推擠吳沛樺,致吳沛樺向後倒地,再與吳沛樺、張邦寧拉扯扭打,致使吳沛樺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邦寧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沛樺、張邦寧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沛樺、張邦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朱高正犯罪之供述證據,雖有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進行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均屬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對到場制服員警即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為上開言論,並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先後與告訴人等發生衝撞、推擠、扭打、拉扯,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晚我與友人至星光餐廳消費,有歌女要坐我旁邊,我說我旁邊不想坐人,後來同一個歌女又來一次,我當天喝了酒,心裡不高興,我拿酒杯丟在地上,罵了一聲「幹」,表示憤慨,我只有揮她一下,把她揮走,並未毆打,之後我們繼續坐下來喝酒,然後結帳,員警即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到場時,現場沒有任何人爭執,告訴人等就直接衝著我來,就算我與店家有糾紛,其等亦應秉公處理;告訴人吳沛樺要查我身分時,我告知我是朱高正,他仍堅持要查驗身分,我拿出證件,又拿回來,他就說我是妨害公務,要逮捕我,給我上手銬,還要給我上腳銬,我是不應該講上開言論,但我說那些言詞沒有侮辱之故意,且本件告訴人等之執法方式不當,至於扭打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等要對我上手銬,我是正當防衛,行使抵抗權,我也有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有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言行、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勢等本件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本件告訴人等到場向被告表明是要執行臨檢職務,則不應僅針對被告一人盤查,且被告當下已表明其身分,亦無妨害交通、安寧情事,告訴人等即應任其離去,且其等當時亦要求被告離開現場,顯已完成身分之查核或認為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令其離去,則本件執行公務已完畢;其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言論僅涉及妨害名譽,犯罪事實一(二)之經過,則是告訴人等有先碰觸被告之身體,被告係於要離去時,「以手推開」告訴人吳沛樺,藉此表達心中不滿,並以此要求告訴人等讓路,未致吳沛樺受傷,不構成傷害罪,均不足與妨害公務連結,然告訴人等卻將被告上開以手推開之作為解讀為攻擊行為,認已達妨害公務之程度,並採取上手銬之行為,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當時已屬酒醉狀態,亦有友人在場,得協助、陪同其離去,告訴人等當時應勸導其離去,始為適當,縱使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不當舉措有所不滿,亦得以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即時強制進行管束,或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裁罰即可;被告係認告訴人等逕予逮捕為執法過當,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為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所示之反抗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被告本件言行係因酒精效力使然,其中「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等語,並非全然是辱罵,僅是以長輩角度看晚輩的、帶著開玩笑、斥責的口氣,被告言行雖有不當,然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處理,而非該當於刑法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二人至星光餐廳之緣由、處理經過、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過程及因而所受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吳沛樺結證略以:當天接獲店家報案,說有人酒醉鬧事,希望我們過去處理,我與張邦寧即身著員警制服至星光餐廳,到場後,經詢問店家,店家表示被告喝酒鬧事,並動手毆打店內小姐,被告已結帳完畢,店家希望我們協助勸離被告及友人,因為其等吵鬧,影響到其他客人,我們即請店家櫃檯人員陪同前往了解情形。我先請被告出示證件,以調查身分,然被告拒絕,一直說他是朱高正,但我不知道朱高正是誰,故我繼續要求他出示證件查驗身分,並了解當時情況,然被告仍拒絕,並開始態度囂張,說我是「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等語,當時我們就以處理一般酒醉民眾的方式,也沒有跟他多計較,要求他繼續出示證件,最後被告有出示身分證給我,在我按行動載具查詢後,被告突然從椅子上站起來,以右手徒手用力強推我胸口,害我差點跌倒,我告知其已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其三項權利及要施以逮捕,我拿出手銬,準備要予其上銬時,被告即反抗,與我發生推擠,原於一旁以手機錄影蒐證之張邦寧,見我與被告發生推擠,即停止錄影,過來協助我對被告上銬,最後我們終於成功上銬後,就讓被告坐在椅子或地面上,並呼叫支援警力到場,在我們等待支援警力到場的過程中,我面對被告、站在被告前面,張邦寧站在我旁邊面對被告,被告就突從椅子或地上起身,整個身體朝我衝撞,我馬上用雙手抵住其身體,但其力氣比我大,且持續朝我方向頂,我腳步就一直往後退,而撞到我身後木製方桌,桌子翻倒,我便跌倒在地,被告也跌落壓在我身上,我推被告胸口嘗試將其撥開,張邦寧也上前要將壓在我身上的被告拉起,但被告還是一直往我身體的方向頂,想要持續壓在我身上,我們三人就一直拉扯,整個拉扯過程約半分鐘至1 分鐘。我是因為被告衝撞我,讓我撞及後面桌子而跌倒,造成背部挫傷,並在後續與被告拉扯扭打中,導致臉部擦傷、口內擦傷及右手、左手之傷勢。張邦寧也有受傷,印象中他共有兩、三處受傷,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腳部的傷勢,應該也是因為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所造成,當天案發時,餐廳內除被告及其友人外,尚有約6 、7 人在場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邦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以:當天值班台接獲報案,有民眾表示有糾紛,尋求協助,我與吳沛樺即一同身著員警制服前往星光餐廳處理,經向現場店家服務生了解過後,店家指稱有客人跟小姐有爭執、糾紛,說有客人打小姐,希望我們過去了解,然後就指著被告,我與吳沛樺便前往詢問被告糾紛狀況,吳沛樺向被告索取證件時,被告不願出示證件,並出言不遜,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朱高正」,然而我們的確不知道他是誰,因為我們很年輕,並未經歷被告那年代的歷史,後來被告拿出身分證交予吳沛樺,於吳沛樺持其證件準備要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其身分時,被告又突將身分證抽回,吳沛樺說你為何要把證件拿回去,我正在盤查你的身分,被告就罵我們「不成材的孩子」(臺語)、「猴囝仔」(臺語),吳沛樺有先警告他不要再說這些話,但被告還是繼續說,吳沛樺再次告以不要再說,被告就推吳沛樺胸口,吳沛樺便當場告知其三項權利,我們並取出手銬準備逮捕被告,於要壓制被告之過程中,被告不斷掙扎、推擠,與我們扭打、拉扯,導致我手部擦傷,後來好不容易逮捕被告上銬後,我們請被告坐在椅子上,被告又突然站起,以身體衝撞吳沛樺,吳沛樺就倒地,撞及一旁桌椅,造成吳沛樺受有本件傷勢,我見狀後,就上前要將他們兩人分開,當時被告壓在吳沛樺身上,我徒手拉被告,被告仍舊掙扎,導致我腳踝受傷,嗣支援警力到場,我們便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天案發時,餐廳內除了我、吳沛樺、被告及其友人外,尚有其他約7 、8 人在場,其中有2 、3 人是在我與吳沛樺身旁,故這些人應該有聽到被告罵我們「不成材的孩子」、「猴囝仔」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反面),所述與其等於案發翌日即102 年7 月2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及偵查時結證情節(偵查卷第18至19、76頁),並無二致,復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客人院宜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約20時許至星光餐廳消費,約23時許被告徒手毆打店內一位小姐,打完後自己跌倒,似乎惱羞成怒,起身又打了該名小姐,後來另名店內小妹便上前將被打的小姐帶開,約過1 分許,被告又把酒杯摔在地上,餐廳老闆娘見狀便上前詢問被告是否服務不好、為何摔酒杯,被告即出手欲毆打老闆娘,我見狀上前制止,與被告因而發生衝突,未久員警即到場,經店內小姐告知被告於店內鬧事,並引導員警至被告身旁,員警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願配合,稱「我是朱高正你不知道嗎」,於員警盤查期間,不斷辱罵員警「你們這些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臺語)等,員警有先警告被告停止辱罵,並告以有錄影錄音,再出言不遜即依妨害公務法辦,後來被告就突從椅子上起身,推了員警吳沛樺一把,員警便立即告知其已妨害公務,告知三項權利後,掏出手銬施以逮捕動作,但被告不願配合,不斷掙扎拒捕,推擠員警,不讓員警上銬,最後員警將其上銬後,被告又突然往前以身體衝撞吳沛樺,將其推倒並壓在地上,另一名員警張邦寧見狀上前將被告拉開,後來有壓制住被告,支援警力隨即到場,將被告送往派出所等節(偵查卷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星光餐廳服務人員彭靖驊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當天到星光餐廳消費,約23時許不知何故忽然毆打店內女歌手,然後要坐下時沒坐好,跌坐在地上,自行起身後又再次毆打該名女歌手,我們店內2 名員工見狀即將該名女歌手帶離現場,未久被告又摔酒杯,我們老闆就過去問他是否服務不好、為何摔酒杯,被告又想動手毆打老闆,正好老闆轉身所以沒被打到,鄰桌客人見狀即阻止被告,被告又辱罵那名客人,且作勢要針對鄰桌客人,被告友人就出面阻擋,但被告仍持續對鄰桌客人叫囂,沒多久二名員警即告訴人二人即到場,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並辱罵員警「猴囝仔(臺語)」,員警一開始有糾正他不要罵員警,但被告還是再說,後來被告有跟員警拉扯,並推了員警一下,員警立即告知此為妨害公務,被告仍未停止與員警拉扯,並開始有攻擊員警的舉動,員警即予反制,雙方開始扭打,當時員警要將被告上手銬,但被告一直反抗讓員警無法上銬等情(偵查卷第23至24頁),以及證人彭靖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前揭警詢證述均實在,案發當天係被告動手毆打店內歌手,有其他員工報案,員警才到場,於員警盤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有出言罵員警,動手推員警胸口,並與員警拉扯,在員警要對其上銬時,被告亦與員警拉扯,證人院宜睿也是當晚消費的客人,在被告與女歌手、員警發生衝突時,院宜睿均坐在距離被告約3.7 公尺處之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均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8 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當日110 報案專線確於23時14分、15分、17分接續接獲民眾報案星光餐廳有吵架、打架糾紛、須員警到場處理,及該函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光碟(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告訴人二人當時任職之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當日員警工作登記簿資料(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以及被告對其內容均不爭執之告訴人吳沛樺就告訴人張邦寧當日錄影製作之譯文紀錄及星光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張邦寧當日錄影及星光餐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9至34、83至88頁,光碟於偵查卷證物袋),暨告訴人吳沛樺當日傷勢照片8 張及吳沛樺、張邦寧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查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故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經過及告訴人等分別因而所受傷害,均堪認定。
(二)按警察勤務方式包括: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基此,臨檢係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解釋文意旨,於92年6 月5 日制定、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乃於第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本件當日係因星光餐廳人員報案稱餐廳內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等乃身著員警制服到場處理,經餐廳人員表示係被告酒後鬧事、動手毆打店內服務小姐,並引導告訴人等至被告旁,希望其等協助勸離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堪認被告當時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者」,或第2 款前段「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則告訴人等向被告表明因店家報案,依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盤查身分,自屬合法執行臨檢職務,且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告訴人等本不得毫無限制地對其他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要件之所有在場人臨檢盤查身分,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不應僅針對被告一人臨檢盤查云云,要非可採。
(三)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侮辱公務員罪,一旦有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所謂公然侮辱公務員,係指對公務員抽象詈罵、嘲笑、侮蔑,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公務員之聲譽、社會評價即足。是以,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涉及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本件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之公開場合,於告訴人二人依法執行臨檢盤查身分職務時,經被告告知其姓名,惟時年僅24、25歲之告訴人等不識其身分,依法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核對,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星光餐廳內,接續以「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 」等語當場辱罵告訴人二人,且經告訴人吳沛樺多次警告停止侮辱言詞,否則要依法辦理,猶接續對告訴人等出言辱罵上開言詞,甚至表示要找其等之「老大」、「市長」出面,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3至84頁),可見當時被告係因認年輕員警即告訴人二人不識其姓名、身分,心生不滿,乃故意辱罵「猴囝仔」、「不成材的孩子」、「傻B 」等語,藉以貶抑其等身為員警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評價,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等言詞確已足貶抑員警形象且輕蔑告訴人等之員警人格,並使其等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其等之尊嚴,而影響其等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員之尊嚴與名譽,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上開言詞僅係長輩對晚輩之玩笑話、並非辱罵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第135 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本件告訴人吳沛樺於查驗被告身分證後,應場所管理人即店家要求勸導被告離開現場,亦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被告見此仍出言不遜,不願配合,並向前作勢對吳沛樺有所作為,經吳沛樺伸手於胸口阻擋,被告仍持續前進,並徒手用力強推吳沛樺胸部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經過,亦有前開告訴人吳沛樺就張邦寧當日錄影製作之譯文紀錄及星光餐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張邦寧當日錄影及星光餐廳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查卷第29至34、83至88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等有先碰觸伊身體,伊當時係要離開,乃以手推開吳沛樺,以此要求告訴人等讓路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此一徒手推吳沛樺胸口之舉動,雖未致吳沛樺受傷,然已使其險些跌倒,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顯係以員警即告訴人吳沛樺為目標,直接施以有形物理之不法腕力,並影響告訴人吳沛樺執行職務,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手段,而犯刑法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辯稱其非攻擊行為,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伊係因告訴人吳沛樺先前盤查身分時,多次向伊恫稱「要將伊銬回去」,伊係要表達對告訴人盤查身分程序之不滿,始有上開徒手推告訴人吳沛樺胸口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先多次對告訴人二人出言辱罵,告訴人吳沛樺乃警告被告停止侮辱言詞,否則要依法辦理,使用之文字或許較為直接,惟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縱對告訴人等執行盤查身分程序有所疑義,亦應循合法之程序救濟,尚非得任意對公務員直接實施暴力,而阻卻本件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之不法。
(五)由上,被告在告訴人等施以逮捕前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犯罪事實一(一))及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事實一(二))之現行犯,經告訴人吳沛樺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並與告訴人張邦寧著手以強制力欲將其逮捕,顯係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及第92條第2 項規定對現行犯逮捕之正當權限行使,而因被告先前已有接續侮辱執法員警即告訴人二人、徒手推告訴人吳沛樺之舉措,告訴人等乃於施以逮捕時使用警銬,堪符比例原則,逮捕過程尚無不法,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告訴人等執行逮捕現行犯過程中,徒手推擠、扭打、拉扯告訴人等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張邦寧受有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公訴人認告訴人張邦寧此揭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係於被告下開遭上手銬後、再與告訴人二人拉扯扭打過程中所造成,尚有違誤),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嗣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告訴人二人合力將被告制服並上手銬,在旁戒備、等待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帶回派出所後續處理之際,被告又先以身體衝撞、推擠吳沛樺,致吳沛樺向後倒地,再與吳沛樺、張邦寧拉扯扭打,致使吳沛樺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邦寧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自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以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四)所示之衝撞、推擠、扭打、拉扯告訴人二人身體之方式抗拒逮捕乙節,足徵被告行為時確已明知警員對其執行逮捕一事,並有意採上開強暴方式,以達抗拒逮捕之目的,其主觀上顯具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接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即告訴人二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當天雖有飲酒,然於告訴人等到場對伊盤查身分時,被告於主觀上猶能認知告訴人等應以伊有不當行為為前提,否則盤查程序即為不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意,然尚未致泥醉狀態,被告仍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無疑,而被告於此狀態下,非僅對告訴人等接續出言侮辱,且於告訴人等勸導其離去時,更出手強推告訴人吳沛樺之胸口,則告訴人等認定被告此揭侮辱及對執法員警身體直接施以暴力之行為,構成刑法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現行犯,於告知其涉犯妨害公務後,著手以強制力將其逮捕,堪認適法妥當,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屬酒醉狀態,告訴人等應僅勸導伊離去,或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予以即時強制進行管束,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定裁罰即可,告訴人等逕認伊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嫌而予以逮捕,執法過當,伊反抗逮捕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洵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函詢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有關「如何處理酒醉滋事民眾」之處理準則、教育課程,經該校103 年12月30日警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亦說明:「因酒醉滋事之個案具體情形多元,須視個案區分是否達到違序或違法等情形,再分別以勸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樺所稱口授處理酒醉滋事民眾相關流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教官江銀泉(見本院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於處理酒醉民眾滋事事件時,若民眾屢勸不聽,仍持續有辱罵、故意攻擊員警或使員警裝備受到危害之行為,即會依法逮捕,所謂「故意」係指如民眾於要離開時,還刻意用力把員警推開,當然是不允許的,而若他是在要離開時,將員警輕輕推開,說他要走了,當時是會容許等語,及經提示本件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亦證述:依本件案發現場狀況,員警依妨害公務依法實施逮捕,合乎警政署之相關處理準則,而員警依妨害公務施以逮捕,自應予以上銬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9 至120 頁),益徵本件告訴人二人當日執法過程並無不當。又告訴人二人於星光餐廳對被告為上開逮捕程序,僅將被告上手銬,並未上腳銬,係於支援警力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因被告坐在派出所椅子上,情緒激動,有踢、推桌子之行為,警方惟恐被告將玻璃桌面撞碎,始對被告上腳銬,待被告情緒安穩後,即將其手銬、腳銬均解開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於逮捕時即予上腳銬,執法方式不當,以此抗辯伊本件犯罪事實一(三)至(四)之推擠、扭打、拉扯、衝撞等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出言辱罵及一(二)至(四)攻擊員警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其明知告訴人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卻無視於此而仍當眾公然為之,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之強暴與侮辱行為已有上述各項積極證據可憑,其各該辯解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從而,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及第135 條第1 項之罪,均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雖對員警即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當場侮辱,及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強暴,仍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多次公然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以及於犯罪事實(二)至(四)先後對告訴人吳沛樺、張邦寧施強暴、致受傷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個人名譽受損,並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1 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2 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接續對告訴人二人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1 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2 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明確引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起訴事實針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公然侮辱公務員行為,雖僅敘及侮辱告訴人吳沛樺之部分,而未敘及侮辱告訴人張邦寧之部分並提起公訴,惟被告公然侮辱張邦寧之行為與已起訴之侮辱吳沛樺犯行部分,有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及公然侮辱二人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任立法委員,最高學歷為哲學博士,當知法治為民主社會之重要價值,本件告訴人即員警吳沛樺、張邦寧因接獲星光餐廳人員報案,到場後經餐廳人員表示被告酒後鬧事、動手毆打店內服務小姐,請員警協助勸離,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有事實足認對已發生之犯罪知情之被告進行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卻憑仗酒意,僅因告訴人二人不識其姓名、身分,即心生不滿,公然對告訴人二人多次言語侮辱,經告訴人數度警告下,猶接續出言辱罵,甚出手強推告訴人吳沛樺之胸口,於告訴人二人以其為妨害公務現行犯而依法施予逮捕時,仍續對告訴人二人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復造成告訴人二人個人名譽受損及身體受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檢討反省,甚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仍認為告訴人二人不識其身分,理應受其責罵,並數度對告訴人出言不遜(見本院卷二第122 、127 頁),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