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于霆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于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于霆知悉江采軒因母重病,急需大筆金錢,思投資獲利以支付醫療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江采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期貨投資,並保證每月獲利為投資金額之8 %,致江采軒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2月11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之丹堤咖啡館,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予詹于霆,再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月26日、27日,存入20萬元及70萬元至江采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3 月2 日在上開咖啡館內,與詹于霆簽立金額為100 萬元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江采軒即於翌(3)日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公司)分別開設帳號0039945 之證券交易帳戶及帳號0000000 之期貨交易帳戶,簽立期貨及證券授權書,委託詹于霆作為其於兆豐證券公司及兆豐期貨公司交易國內證券、期貨事項之代理人,同時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詹于霆,供其代為選購股票、期貨之用。詹于霆為取信於江采軒,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江采軒,謊稱係投資之獲利。詹于霆復承前詐欺犯意,冀江采軒提供更多款項供其操作,致江采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 月5 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詹于霆、同年月7 日存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6 月4 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詹于霆,並與詹于霆再簽立金額為25萬元之投資合作契約,約定獲利提高為投資金額之9%。詹于霆續承前犯意,致江采軒於6 月5 日存入系爭帳戶53萬元、同日交付現金2 萬元予詹于霆,並於同月8 日再與詹于霆簽立金額為55萬元、為期2 個月之投資合作契約,至此,江采軒交付予詹于霆投資之金額共計180 萬元(含交付現金27萬元及存入系爭帳戶153 萬元)。詎詹于霆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代為購買股票、期貨,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供其自身花用,共詐得金額1,245,750 元(即江采軒交付現金27萬元+詹于霆提領之現金926,800 元+詹于霆自系爭帳戶轉出之金額322,950 元-佯稱獲利而交付江采軒之金額274,000 元=1,245,750 元)。嗣因詹于霆未於同年7 月6 日依約交付獲利款項,且失去聯繫,經江采軒調取系爭帳戶明細,驚覺系爭帳戶僅存4,819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采軒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于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采軒所証情節相符( 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98年3 月2 日、同年5 月5 日及6 月8 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3 紙、兆豐期貨授權書、證券授權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元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黃柏瑞帳戶資料、兆豐銀行板橋分行101 年2 月23日(100)兆銀板橋發字第26號函暨胡傑旭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東路分行101 年3 月2 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蕭世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1 年2 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暨錢偉國帳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87號卷第6 至13頁、第27至28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第110 至119 頁、第120 至158 頁參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詹于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江采軒實施詐騙,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致告訴人損失非輕,行為實有不當,且迄未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佯稱獲利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98年4月4日│8萬元 │ ├──┼─────┼──────┤ │ 2 │98年5月3日│9萬8,000元 │ ├──┼─────┼──────┤ │ 3 │98年6月4日│9萬6,000元 │ ├──┴─────┼──────┤ │合計 │27萬4,000元 │ └────────┴──────┘ 附表二(提領現金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 ├──┼────┼──────┤ │ 1 │3月4日 │2萬元 │ ├──┼────┼──────┤ │ 2 │3月9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3 │3月17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1萬元 │ ├──┼────┼──────┤ │ 4 │3月24日 │5,000元 │ ├──┼────┼──────┤ │ 5 │4月3日 │2萬元 │ │ │ ├──────┤ │ │ │2萬元 │ │ │ ├──────┤ │ │ │2萬元 │ ├──┼────┼──────┤ │ 6 │4月6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7 │5月12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8 │5月14日 │1萬1,800元 │ ├──┼────┼──────┤ │ 9 │6月7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10 │6月8日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11 │6月9日 │2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 ├──────┤ │ │ │3萬元 │ ├──┼────┼──────┤ │12 │6月29日 │3萬元 │ ├──┼────┼──────┤ │13 │7月6日 │2萬元 │ ├──┴────┼──────┤ │合計 │92萬6,800元 │ └───────┴──────┘ 附表三(轉匯部分) ┌──┬────┬─────┬──────────┐ │編號│時間 │金額 │匯出對象 │ ├──┼────┼─────┼──────────┤ │1 │3月4日 │2萬6,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 │ │ │0000000帳戶(戶名: │ │ │ │ │錢偉國) │ │ │ │ │ │ ├──┼────┼─────┼──────────┤ │2 │6月7日 │2萬2,150元│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 │ │ │ │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220帳戶(戶名:蕭世 │ │ │ │ │紀) │ │ │ │ │ │ ├──┼────┼─────┼──────────┤ │3 │6月25日 │6,000元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8060│ │ │ │ │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戶名:黃柏瑞) │ │ │ │ │ │ ├──┼────┼─────┼──────────┤ │4(1)│3月9日 │3萬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2061│ │ │ │ │0000000帳戶(戶名: │ │ │ │ │胡傑旭) │ │ ├────┼─────┼──────────┤ │ (2)│3月17日 │3萬元 │同上 │ │ ├────┼─────┼──────────┤ │ (3)│3月20日 │3萬元 │同上 │ │ ├────┼─────┼──────────┤ │ (4)│3月24日 │3萬元 │同上 │ │ ├────┼─────┼──────────┤ │ (5)│4月3日 │3萬元 │同上 │ │ ├────┼─────┼──────────┤ │ (6)│4月6日 │3萬元 │同上 │ │ │ ├─────┤ │ │ │ │6,000元 │ │ │ ├────┼─────┼──────────┤ │ (7)│4月8日 │3萬元 │同上 │ │ ├────┼─────┼──────────┤ │ (8)│5月12日 │5,000元 │同上 │ │ ├────┼─────┼──────────┤ │ (9)│6月8日 │1萬7,800元│同上 │ │ ├────┼─────┼──────────┤ │(10)│6月9日 │3萬元 │同上 │ ├──┴────┼─────┴──────────┤ │合計 │32萬2,9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