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瑜、楊台清、解怡蕙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智人、李英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人 選任辯護人 莊毓宸律師 吳孟良律師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李英慈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52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人、李英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11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人為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優質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策展公司)之董事及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英慈為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環球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印象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及楊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間由楊岐在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2 ,下稱亞太財金公司)內,向告訴人彭慧玲遊說表示被告張智人為一信譽、資歷俱佳之商人,被告張智人則向彭慧玲詎稱其有管道可以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購買英國BarbicanCentre公司製作之「動畫100 年展─從愛麗絲到阿凡達」(下稱動畫展)之亞洲地區兩年期展覽權,若取得該展覽權可獲利數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5 月20日及99年7 月16日匯出500 萬元及9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優質創意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並以對楊岐之610 萬債權轉為投資,合計交付投資款1,200 萬元。嗣告訴人得知被告張智人係利用其女友即被告李英慈設立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該展覽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又私自將展覽權賣出而從中獲利,且與被告張智人聯繫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智人、李英慈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依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原因在所多有,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於契約成立後債之關係存續中一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突然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意給付。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若無法提出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不得僅憑被告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即率爾認為其訂約當時即涉及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債務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發生各種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債務人無法依約履行,則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三、程序部分: ㈠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張智前因身為環球策展公司之執行董事,於99年3 、4 月間,向告訴人彭慧玲邀約投資購買英國Barbican Centre 公司製作之系爭動畫展亞洲區展覽權,告訴人遂同意並出資1,200 萬元與被告張智人一同設立凡達公司,用以購買並籌畫系爭動畫展,並由被告張智人擔任凡達公司負責人並統籌簽約及業務運作事宜。詎被告張智人竟涉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於取得系爭動畫展亞洲區之展覽權後,違背其職務,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該展覽權利移轉與環球策展公司,並列入環球策展公司101 年之展出計畫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前經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執以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被告張智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張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1 年1 月14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檢察官雖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相同犯罪事實,即被告張智人向告訴人收取1,200 萬元後,逕將所取得之系爭動畫展亞洲區展覽權移轉他人之事實,主張被告張智人涉犯詐欺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惟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係系爭展覽權性質上乃屬無形之權利,應非侵占罪嫌之客體,又系爭動畫展之取得,係由被告張智人以凡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面統籌規劃,換言之,被告係受凡達公司之委任,為凡達公司處理系爭動畫展事務,並非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加之被告張智人否認犯行,辯稱:凡達公司本身只是間資本額100 萬元的公司,也沒有相關實際策展的經驗,無力單獨取得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故伊必須透過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印象公司)出面取得,因為環球印象公司資本額3,000 萬元,且曾經有引進梵谷展之經驗,但是環球印象公司不想主辦系爭動畫展,所以伊才會想讓環球策展公司來做,但環球策展公司的股東最終沒有同意,因此準備用來招商而印製的計畫書也沒有用,已全數銷毀,其實凡達公司自始就沒有能力辦這個展覽,只是想要轉售展覽權利獲利等語,且其以環球印象公司之名取得系爭動畫展展覽權後,於100 年7 月間已將該展覽權移轉與凡達公司,亦有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亦於合約中約定:「甲方(即被告張智人)可在不影響乙方(即告訴人)權益下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進行展覽策畫。」是該展覽權移轉之行為既已事前獲得多數股東之同意,則被告轉讓系爭動畫展於亞洲區之展覽權與環球策展公司,即難認屬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凡達公司之北信行為,而予被告張智人不起訴處分。然查告訴人並無於前案中提及被告張智人、李英慈係合謀向其詐取1,200 萬元之情事,嗣於本案偵查中始就此部分加以指述,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前案未曾調查之被告李英慈、證人楊岐、吳淑慧、蘇于玲等人到庭,就被告李英慈取得系爭展覽權之過程、其與被告張智人及環球策展公司之關係、楊岐依告訴人指示支付款項之情形加以釐清,並斟酌前案未曾出現之寬宏公司舉辦系爭動畫展之廣告文宣及環球策展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等文書證據,認被告張智人及李英慈確有向告訴人詐取款項,用以取得系爭展覽權後轉售牟利之詐欺犯嫌,因而提起公訴,此有本案偵查案卷及起訴書在卷可參。因前開所指被告李英慈及告訴人以外之證人證述、寬宏公司之廣告文宣及環球策展公司帳戶交易相關書證,均屬於前案偵查中業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調查此部分事後發現之新證據,據該等證據資料佐以前案所存其餘事證,認被告張智人確有詐欺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人、李英慈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慧玲之指述、證人楊岐、吳淑慧、蘇于玲等人之證述、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紙、凡達公司與彭慧玲於99年10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 、張智人與彭慧玲於100年5月26日簽訂之合約、凡達公司與彭慧玲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楊岐交付610 萬元予張智人之證明書1 紙、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er 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環球印象公司與英國Barbican Center 於100 年12月5 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3 月23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對帳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及Invoice 各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6日(101 )遠銀詢字第1240號函附優質創意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即取款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1 月23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交易明細)及99年7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之展覽廣告文宣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9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環球策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之交易傳票、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張智仁董事長名片、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0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錄、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張智仁執行董事名片、四季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臺北市商業處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 人固不否認有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英國Barbican Center 接洽及簽訂系爭「動畫100 年展─從愛麗絲到阿凡達」動畫展之展覽授權合約書,嗣並將前開動畫展授權予寬宏公司舉辦在臺展覽等事實,被告張智人亦不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590 萬元之事實。惟渠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智人辯稱:接洽初期伊就有向告訴人表示經費須1,200 萬,其中約600 萬元是作業費用(即旅費、公關費、顧問費等),另外約600 萬元是支付給權利人之第一期訂金;後來告訴人只有支付590 萬元,另外的610 萬元沒有支付給伊;本案系爭動畫展後來由李英慈的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因該公司有跟聯合報合作策展的經驗,所以英國權利人才同意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我跟告訴人原約定各出資百分之35(另有投資人李芷伶出資百分之30)成立凡達公司,由凡達公司承接展覽權,並由告訴人當總經理,負責處理展覽權銷售事宜,但告訴人沒有處理好,大家就重新簽一份協議書來約定後續展覽銷售事宜,同意由環球策展公司來承接展覽,惟環球策展公司後來在100 年7 月倒閉,伊才緊急跟被告李英慈協議,由被告李英慈幫伊找到寬宏公司來承辦系爭動畫展。告訴人前開支付之590 萬元其中只有555 萬元是充作交給權利人的第一期款項,另外的35萬元是作為告訴人出資凡達公司擔任股東的股款,其餘支付給權利人的第一期款項是伊優質創意公司所墊付,伊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李英慈則辯稱:有關被告張智人向告訴人稱可以1,200 萬購買系爭動畫展一事伊不清楚;系爭動畫展原是由被告張智人引介給伊,被告張智人雖欲以其公司名義與英國單位簽約,但當時英國公司覺得被告張智人之公司不具有專業展覽背景,故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印象公司跟英國簽約,當時有約定在臺灣展覽權利由張智人之凡達公司去承作;該合約授權金為64萬8 千英鎊,第一期訂金為英鎊12萬9,000 元,即新臺幣600 多萬元,被告張智人有匯這筆錢給伊,伊就把這筆錢匯給英國單位,但後來凡達公司沒有依約把後續款項匯給英國,幾乎要違約了,伊為免因違約而致環球印象公司在國際展覽信譽受到損害,在多次催促凡達公司必須盡快支付後續款項未果後,就跟凡達公司達成協議,由伊另找承接展覽的公司;嗣伊跟寬宏公司簽約,寬宏公司有將權利金交給環球印象公司,伊除將權利金匯給英國公司,也有將當初凡達公司給伊的600 多萬的款項匯回去給凡達公司,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張智人於99年4 月間,經由友人即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董事長楊岐之引介,向告訴人遊說合作策辦系爭動畫展,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提供1,20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由被告張智人向該展覽之權利人即英國Barbican Centre 公司洽談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授權事宜,且共同出資成立凡達公司,以供後續處理系爭動畫展之策展或轉授權事宜,告訴人即先後於99年5 月20日、99年7 月16日匯款500 萬元、90萬元至被告張智人之「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告訴人、被告張智人及楊岐並談妥以告訴人對於亞太公司之610 萬元債權轉作投資,由楊岐匯款61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智人約於99年4 月間,向我兜售他有管道向英國倫敦市政府的Barbican Center 購買「動畫一百年─從愛麗絲到阿凡達」之亞洲地區兩年期展覽權,並跟我遊說展覽一定可以幫我賺到數倍的利益,我後來匯款2 次共590 萬元,第1 筆是在99年5 月20日,自我的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匯款新台幣500 萬元至張智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優質創意有限公司);第2 筆是於99年7 月16日自我的高雄銀行博愛分行匯款新台幣90萬元至張智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智人);另我曾於99年3 月21日借款610 萬元予亞太公司,張智人與楊岐是多年好友,楊岐原本就知道我們之間有這件投資案,當時是楊岐表示要把610 萬元轉交給張智人,補足投資案的差額;凡達公司的設立,是因被告張智人說需要成立一個公司,到時可以自行策展或是找其他策展公司合作,所以我才會願意當凡達公司的股東及董事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6頁正背面、第29頁背面、第120 至121 頁),且有高雄銀行之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紙及凡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23頁),被告張智人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前揭收取告訴人支付之590 萬元,及與告訴人一同成立凡達公司以承辦系爭動畫展等情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屬實,是以前開情事,首堪認定。 ㈡惟就前開告訴人、被告張智人與楊岐間,雖曾議定由楊岐將亞太公司對告訴人之欠款610 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智人,以作為告訴人對於系爭動畫展之投資款項,然楊岐並未確實交付該筆款項,直至告訴人認被告張智人無履行前開合作承辦系爭動畫展之意,並將此事告訴楊岐後,楊岐即另行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將該筆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楊岐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彭慧玲對亞太公司有610 萬債權,因為告訴人要投資系爭動畫展,要求亞太公司還款610 萬元,但亞太公司一時無法還那麼多錢,所以我有跟被告張智人商議由亞太公司幫忙銷售(系爭動畫展)到大陸地區,以抵充該610 萬元;後來因告訴人與被告張智人就動畫展合作不是很好,銷售沒有完成,所以亞太公司才會還610 萬元,都已還完了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96頁背面),且有亞太公司之還款同意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就楊岐確有償還前開款項之情事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卷第152 頁)。由是可知,被告張智人除前述之590 萬元外,實際上並無再自告訴人或其指定之楊岐處取得其餘610 萬元投資款項甚明。至於告訴人提出證明書1 紙,其上記載被告張智人及凡達公司已收受楊岐交付之610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32頁),此部分亦經證人楊岐證稱:該證明書是我交給被告張智人,再交給告訴人做證明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96頁背面),可見該紙證明書僅係楊岐提供予被告張智人轉交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向其催促交付款項之用,則此一證明書自尚不足證明被告張智人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另指示交付之610 萬元。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張智人及李英慈業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共計1,200 萬元乙節,已有誤會。 ㈢另被告張智人與李英慈合作,由被告李英慈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 (依相關合約書記載,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之動畫展權利人,應為THE MAYOR AND COMMONALTY AND CITIZENS OF THE CITY OF LONDOEM,其為barbican galleries , Barbican Centre之所有人、投資人及管理人,惟下均簡稱Barbican Centre )洽談系爭動畫展授權展覽事宜,雙方並於99年2 月間擬定相關授權合約,約定展覽權之租用費為英鎊64萬8,000 元,嗣於99年8 月9 日由環球策展公司匯款654 萬3,925 元至環球印象公司,環球印象公司再以第1 期動畫展租用費(1st Instalment of the animation exhibition hire fee )之名義,匯款英鎊12萬9,000 元(折合新臺幣654 萬3,525 元)至Barbican Centre ;環球印象公司並與Barbican Centre 於99年9 月24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以英鎊640 萬8,000 元租用費之代價,於101 年1 月至103 年1 月之亞洲巡展展覽期間內,將系爭動畫展租予環球印象公司獨家展出,除環球印象公司前開已支付之英鎊12萬9,000 元外,其餘英鎊19萬4,400 元、32萬4,000 元應分別於裝運前1 個月支付及開展後2 個月內支付;嗣環球印象公司於100 年11月間與寬宏公司合作,授權由寬宏公司在臺舉辦前開動畫展,被告李英慈並於100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449 萬8,891 元至凡達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er 於99年9 月24日簽訂之動畫展合約書影本及其中譯本各1 份(簽約日期記載於合約書首頁,另參合約書末頁記載之驗證日期99年2 月23日,可知該合約應係當時所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交易憑證、Invoice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9 月26日(101 )遠銀詢字第1240號函附優質創意有限公司99年8 月9 日之取款條及存入憑條、被告李英慈提出之百年動畫特展說明1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解款傳票、取款條及存入憑條、寬宏公司展覽廣告文宣資料1 份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卷第22至23頁、第38頁、第41至43頁、第70頁背面、第135 至136 頁、100 年度他字第7072號卷第87至89頁、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53 至156 頁),且分據被告張智人、李英慈2 人供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136 頁背面至137 頁、第254 頁),是以此部情事亦堪予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據前開各情,指稱被告2 人向告訴人誆稱有管道可以1,200 萬元購買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待告訴人依約如數給付後,卻將展覽權轉售他人牟利,而認被告2 人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1.告訴人實際僅交付59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且被告張智人及李英慈確有向Barbican Centre 洽談取得系爭動畫展展覽權,並於99年8 月9 日由被告張智人之環球策展公司支出第1 期訂金(即第1 期租用費)654 萬3,525 元,匯至BarbicanCentre等節,俱如前述,可見被告張智人向告訴人陳稱其有管道取得系爭動畫展之展覽權等語,並非無稽。且被告張智人為取得前開展覽權,自環球策展公司支出之654 萬3,925 元,其金額亦高於告訴人實際支付之投資款590 萬元,則被告張智人辯稱:交給權利人的第1 期款項,一部分是由告訴人所匯款項支出,其餘則是優質創意公司所墊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亦難認屬虛詞。 2.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張智人向我兜售管爭動畫展之展覽權,當時展覽權由李英慈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本應將展覽權交給我,後來卻又私自賣出;1,200 萬元是請被告去幫我買展覽權,一開始展覽權是我獨有,後來被告並沒有替我買展覽權云云。惟參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借予甲方(即凡達公司)新台幣1,200 萬取得英國Barbican Centre 製作之動畫一百年展覽(中文名稱暫定)的亞洲代理權,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三、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甲方於100 年2 月底前歸還乙方借款及利息共計1,500 萬。㈡不論甲方轉賣或自行策展,動畫一百年所有衍生之利益,包括權利、贊助及產品等銷售淨利之15% 歸乙方所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44 頁)、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0日與凡達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告訴人)借予甲方(即凡達公司)新台幣1,200 萬取得英國Barbican Centre 製作之動畫一百年展覽(中文名稱暫定)的亞洲代理權,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三、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自民國一百年壹月壹日起利息計算為壹季壹百萬元整。本金歸還後利息等比降低。利息支付為每月底,每季第一、二個月為33.3萬,第三個月底為33.4萬。…㈡還款時程如下:甲方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歸還利息一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四月底前歸還利息三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五月底前歸還本金至少六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六月底前歸還餘本息共七百萬元整。…㈣不論甲方轉賣或自行策展,動晝一百年所有衍生利益,包括權利、贊助、產品銷售等之淨利之20% 歸乙方所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46 頁)、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與被告張智人簽訂之合約記載:「乙方(即告訴人)交予甲方(即被告張智人)新台幣壹千兩百萬元購買英國Barbican Centre 製作之動晝一百年展…亞洲區權利兩年所有權,並將其中50% 技術持有權給予甲方,經甲乙兩方同意訂立契約如下…四、甲方承諾遵守事項㈠於Barbican Centre 於亞洲授權合約中指定舉辦展覽期間前,甲方可在不影響乙方權益下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權利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進行展覽策晝。權利更動需兩造協商另立契約合意。㈡權利移轉總價為支付乙方稅後:民國九十九年底: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第一季: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等二季: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第三季: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整。民國一百年底: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24頁),可見各該協議書及合約中,雖就凡達公司或被告張智人對告訴人之給付義務內容迭有變更,惟並無任何一語提及系爭展覽權應歸由告訴人獨有。且於99年10月19日、100 年2 月20日協議書中,尚有凡達公司不論將該展覽權轉賣或自行策展,均應將部分衍生利交予告訴人之約定。且於100 年5 月26日之合約中,雙方亦約定被告張智人可將系爭展覽權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可知告訴人提供款項予被告張智人後,僅主張按時回收投資本金、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依各書面記載或有不同)及要求獲分部分展覽權衍生利益,然對於凡達公司究竟要自行策展或轉售該展覽權,並無干涉,甚且同意被告張智人基於事業經營理由將該展覽權移轉至策劃展覽專業公司等情明確。循此堪認告訴人僅係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智人,助其取得系爭展覽權以自行承辦或轉售牟利之投資人而已,雙方並無約定要將系爭展覽權移轉予告訴人所有等情甚明。則告訴人前開所指系爭展覽權應為其獨有云云,與卷存事證相違,即難遽以採憑。 3.又參卷附告訴人於99年9 月23日寄送予案外人吳啟中(環球策展公司之員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我昨天跟張董聯絡了一下動畫一百年目前的狀況…首先我要知道英國授權給環球印象所有權利的合約書和內容…環球印象授權凡達須將所有權利全部授權…張董請說明目前潛在買家,我會再加上楊董和我這邊的,銷售的策略和銷售素材銷售條件為何請張董明確說明…我這邊計畫在年底前將買家確定,買家資金入庫,好讓公司營運順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可見告訴人於99年9 月24日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 簽約前,即已知悉前開簽約情事,並要求閱覽相關合約,且表示其及被告張智人均應提出其等現所掌握之「買家」資訊。足認告訴人至遲於99年9 月間即已知系爭展覽權係由環球印象公司取得,然其非但無反對之意思,甚且表示與被告張智人各自尋覓買家,嗣又與被告張智人簽訂前開協議書及合約,再佐以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 年7 月簽訂協議書,約定環球印象公司同意將系爭展覽權授權凡達公司舉辦展覽,且由凡達公司承擔付款予Barbican Centre 之義務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00 至101 頁),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楊岐前開所證情節、證人即被告張智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講好成立凡達公司來辦;我跟告訴人資金有限,只能介紹不同的人來主辦這個展,拿到佣金,當時規劃資本額只有100 萬;別人要租辦這個展時,還是要回到環球印象公司來簽約,因英國是授權給環球印象公司,環球印象公司同意我們找的廠商或錢;最早98年去接洽時因為我在英國看過展覽,我不知道李英慈怎麼說,但我是希望她給我辦,99年5 月20日告訴人把500 萬匯款給我之前,我原是希望由優質創意有限公司來承辦系爭動畫展,99年7 月凡達公司辦設立登記時,我有跟英國聯絡希望由凡達公司取得展覽權,但英國不同意,所以才會由李英慈取得這個展覽,8 月9 日我匯款給她去取得這個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18 頁),及證人即被告李英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國外洽談過程中,要一段時間,我以公司名義跟對方接洽,最後要由誰展覽,要最後才決定,我有展覽經驗,國外要把展覽權授權給我是合理的,我們會找不同合作單位來做展覽,可能兩年在亞洲有6 個場地,不可能由一家公司獨立展覽,所以會去找不同的合作單位;我在100 年7 月間與凡達公司簽定協議,因環球印象公司已取得該百年動晝展,以此協議授權給凡達公司,由凡達公司實際在台灣辦該展覽,凡達公司要按時履約支付後面展覽的款項,我才能付給英國,展覽才能順利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足認本案伊始係被告張智人有意向Barbican Centre 接洽系爭動畫展授權展覽事宜,並邀同友人即被告李英慈以環球印象公司名義與Barbican Centre 洽商,其後被告張智人又經由楊岐介紹認識告訴人,又遊說告訴人出資參與,並居間與告訴人及被告李英慈談妥,待環球印象公司取得展覽權後,即授權由被告張智人及告訴人出資設立之凡達公司舉辦,凡達公司可再視情況決定係自行或轉售予他人策展,並由被告張智人及告訴人分頭尋覓轉售之對象(即電子郵件所指之「買家」)等情,至為灼然。4.另本案Barbican Centre 與環球印象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約定將系爭動畫展租予環球印象公司獨家展出,然環球印象公司仍可在其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授權予其他合作對象來舉辦系爭動畫展,此參前述環球印象公司即於100 年11月間授權寬宏公司舉辦系爭動畫展乙情即明。是以被告張智人、李英慈及告訴人所達成前述「由環球印象公司向Barbican Centre取得展覽權後,授權予凡達公司,再由凡達公司自行或轉售予他人策展」之合作約定,客觀上顯非無履行之可能。從而被告張智人遊說告訴人出錢投資,並將告訴人出資款項交由被告李英慈即環球印象公司匯往英國作為第一期租用費,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依被告張智人及李英慈嗣後確有簽約約定由環球印象公司將系爭展覽權授予凡達公司之情以觀,亦堪見被告張智人有意使凡達公司取得前開權利,則其與告訴人前開簽立之協議書或合約所談及,由凡達公司轉賣或自行策展一事,顯非憑空設詞以詐欺告訴人,由是亦難認被告2 人邀約告訴人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更難認其等自始即對於告訴人之出資款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5.本案最終被告張智人、李英慈雖未使凡達公司實際承辦或轉售系爭展覽權而獲利,已如前述。然參證人即被告張智人所證:從99年9 月23日告訴人寫給吳中電子郵件中,告訴人就有提到「我這邊計畫在年底前買家確定」等語,她介紹買家就會要所謂的佣金,我本來要等她找好,後來沒有找好,我本來想換環球策展公司來辦,但環球策展公司在100 年7 月時倒閉,所以沒有辦法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背面),及證人即被告李英慈所證:張智人一直沒有辦法支付後面的款項,,如果我後面款項付不出來,會影響到我公司信譽,且先前支付的第一期費用也會被沒收,對我來說真的很困難,我有多次找張智人談,但他都沒有辦法付後面2 、3 筆款項,後來我有跟他說那我要去找其他的合作單位來配合,其他單位有給我錢,我就把該付給國外英國款項付了,剩餘差額就是張智人當初給我的訂金,我就全數匯給張智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佐以環球印象公司與凡達公司於100 年9 月所簽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環球印象公司可洽談其他可能主辦該展覽之投資者,凡達公司無權干涉合作內容或新約定之成交等情(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02 頁),可知本案係因凡達公司未能覓得買家以轉售系爭展覽權,且被告張智人原經營之環球策展公司亦因故倒閉而無法出資承辦該展覽,故無論是環球策展公司或凡達公司均無法將後續應支付Barbican Centre 之款項匯付予環球印象公司,乃由被告李英慈另行與寬宏公司簽約授權,並將寬宏公司嗣後同意承辦系爭動畫展而支付之款項,除匯往英國作為第2 、3 期款外,復如前述匯款649 萬8,891 元至凡達公司帳戶以償還被告張智人(被告李英慈於書狀中表明此649 萬8,891 元與張智人原提供匯往英國之654 萬3,925 元,相差之4 萬餘元,乃匯差所致)。而被告張智人、李英慈前開所述,揆諸一般交易投資過程,尚難認有何明顯違常而不可信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提出相關反證,自尚無從指稱其等所述不實。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被告2 人於取得展覽權後,方因凡達公司未能順利出售系爭動畫展覽權,以致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原先洽談之合作方式破局之可能。要難以此等事後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推被告2 人自始即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6.此外,告訴人僅有交付59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其另指示楊岐交付610 萬元予被告張智人之部分,經楊岐及被告張智人協議以楊岐提供代為尋覓合作對象之勞務抵銷等情,業如前述。且楊岐及告訴人確曾尋覓有意購買展覽權之合作對象乙節,參諸前述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張董請說明目前潛在買家,我會再加上楊董和我這邊的」等語亦明。雖凡達公司終究未能成功出售系爭展覽權,然亦不能以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事後合作破局之情事,遽謂被告張智人此部分與楊岐之協議,有何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㈤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張智人明知系爭展覽權之取得,除了第1 期訂金外,尚有2,000 多萬的第2 、3 期款項必須支付,也知道英國自始至終接洽的對象是環球印象公司,英方授權的對象也是環球印象公司,只有環球印象公司才可以取得該展覽的權利,被告張智人卻隱瞞尚須支付2,000 多萬元的尾款,及只有環球印象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取得展覽權之事,讓告訴人誤信僅須給付1,200 萬元,就可以取得該展覽權,惟告訴人付出鉅額後,依告訴人跟張智人簽訂的契約來看,被告2 人根本沒有辦法給付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的利潤,所以才又將該展覽轉售他人,以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云云。然依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 所達成之授權協議,並無限定僅環球印象公司可承辦系爭展覽,已如前述,況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所言及其警詢中所證:當時展覽權就是由李英慈之環球印象公司買下,本應將展覽權交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對於Barbican Centre 將系爭展覽權授權予環球印象公司一事本有知悉,檢察官指稱被告張智人隱瞞只有環球印象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取得展覽權之事,非無誤會。另參酌前述Barbican Centre 與環球印象公司議定系爭展覽權租用費為英鎊64萬8,000 元,依被告李英慈於99年8 月9 日匯款予Barbican Centre 時之匯率80.725計算(參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752 號卷第65頁外匯交易憑證所示),折合新臺幣約為3,200 餘萬元,而告訴人於100 年5 月13日寄送予吳啟中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當時放棄我原持有的權利就是希望盡早拿到錢…我連每個月該收到的錢都沒有收到…我相信操作這個動畫一百年展覽需要的資金就算進來三千萬,加上時間參數我都沒有佔任何人的便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環球印象公司取得系爭展覽權,總共須支付3,000 餘萬元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僅因其係與被告張智人係約定由其先出資1,200 萬元,待環球印象公司與Barbican Centre 談妥授權後,再透過凡達公司將展覽權轉售他人,故其餘應支付予Barbican Centre 之租用款項2,000 餘萬元,依其等計畫即係由該購買展覽權之人支應,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張智人使告訴人誤信僅須給付1,200 萬元即可以取得該展覽權一節,亦有誤會。此外,舉辦展覽之獲利,除門票收入外,尚包含與異業結盟,授權生產週邊商品之展售及展場提供攤位出租等衍生利益,其獲利金額本難以估計,被告張智人雖以重利邀約告訴人投資,惟其或告訴人、楊岐能否順利尋覓有意願購買展覽權以舉辦系爭動畫展之買家,而該買家是否願支付高於3,200 餘萬元(包含應支付予Barbican Centre 之租用費用,及告訴人所欲收取之投資本金及利息)之價金,均繫諸於被告張智人及告訴人等之磋商能力,尚難謂無可能,檢察官遽謂依告訴人跟被告張智人簽訂的契約來看,被告2 人根本沒有辦法給付告訴人契約上所約定的利潤云云,實屬乏據。況如坊間從事中盤批發或經銷業者,與上游製造商及下游產品銷售商家協談合作後,先向他人週轉現金以支付予上游業者,待順利取得產品出售予下游廠商後,再以廠商支付之貨款償付他人,賺取其中價差之情事,甚為常見,且居間接洽過程本具有一定風險,因上游出貨或下游收購之時程有所差池,未依約履行,致居間者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檢察官僅以被告2 人係欠缺資金支付訂金,即向告訴人施詐,事後將展覽轉售牟利等情,指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顯然忽略前述交易慣行,並非可採。而本案既難認被告張智人有何設詞佯騙告訴人,而與之締結無法履行之合作契約之行為,而難認其有詐欺犯行,則被告李英慈縱有與被告張智人及環球策展公司往來密切,甚或參與環球策展公司之財務處理,亦均無從認其有何詐欺犯行。㈥檢察官另舉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張智仁董事長名片、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0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通訊錄、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張智仁執行董事名片、四季國際控股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優質創意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智仁名片、臺北市商業處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臺北市商業處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等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張智人對外確有以環球印象公司董事長頭銜自居之情事,並使用環球印象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通訊之用,及環球策展公司之出資暨股權轉讓之情形,然此等情事核均與被告2 人詐欺犯行之存否無關力尚難資以為其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函詢寬宏公司提供於101 年度承辦WATCH ME MOVE 百年動畫展(即本案系爭動畫展)之授權契約,並請該公司陳明當時環球印象公司係由何人代表及負責與寬宏公司接洽系爭展覽,該公司之榮譽董事張智人有無參與等事宜,且聲請傳喚寬宏公司當時負責接洽該展覽之承辦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張智人在凡達公司違約前,即有代表環球印象公司與寬宏公司談論系爭展覽;另又聲請傳喚證人即環球策展公司之股東何俊輝、盧顯卿,以證明被告張智人未曾在環球策展公司提出系爭動畫展之策展事宜,藉以證明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依本案被告張智人以自身名義或凡達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所簽定之協議書及合約內容,可見其等所商議之合作模式,並不限於凡達公司需取得系爭展覽權利自行策展,縱凡達公司將該展覽權利轉售他人,亦無不可,已詳如前述。縱被告張智人曾於凡達公司違約(未履行該公司與環球印象公司所訂授權約中給付價金之義務)前,曾與寬宏公司接洽,亦無踰越前述其與告訴人協議合作之範圍。故被告張智人或李英慈究係何時與寬宏公司接洽而談論系爭展覽權之授權事宜,顯與本案犯罪之成立與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況依寬宏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環球印象公司之函文中,即已提及「本公司(即寬宏公司)與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4 日簽訂「Watch Me Move : The Animation Show(暫名:百年動晝展) 展覽合作合約書(下稱本合作合約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6 號卷第51頁),即已可見寬宏公司應係於100 年11月4 日才與環球印象公司簽約合作,此簽約時間與告訴人接受被告張智人邀約而匯款之時間相距1 年有餘,且此段期間內被告張智人與告訴人多次簽訂條件不同之協議書,並有電子郵件之往返,均如前述,衡情亦尚難排除被告張智人係在多次協談之過程中,方因合作條件之變更,或環球策展公司經營不善,抑或他故,始無法履行或故意違反其與告訴人間之合作約定之可能。再又參以前開被告2 人與BarbicanCentre、寬宏公司及告訴人間之接洽過程,均未見環球策展公司股東何俊輝、盧顯卿之參與,已難認該2 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有何助益,況系爭動畫展嗣係由寬宏公司舉辦,並非環球策展公司承辦之事實,惟被告2 人所不爭,縱檢察官指稱被告張智人未曾在環球策展公司提出系爭動畫展策展事宜之情屬實,被告張智人此部分虛偽之供述,與其是否邀自始即意在詐財而邀約告訴人投資,仍無直接必然關係,尚無從推認其與被告李英慈一開始即係有意詐取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是認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智人、李英慈雖分別有上揭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並將告訴人所匯付款項轉匯至英國,供作取得系爭動畫展之第1 期訂金,嗣又將系爭動畫展轉交予寬宏公司承辦展覽等事實,然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八、另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20 號及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本案被告張智人、李英慈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移送併辦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分仍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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