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珍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素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珍於民國86年8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在告訴人鍾富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07 室之告訴人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內,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並兼辦大佳公司之關係企業立功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工程)、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及承安工程行等公司之會計與出納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鍾富光無暇仔細核對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傳票與各帳戶內金流情形是否相符之機會,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大佳公司、鍾富光、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詳附表二)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謝素珍均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經實行公訴全程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謝素珍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則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㈡第39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審理時以言詞補充:就被告於傳票之記載與實際金額不符,另涉犯刑法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並與前述業務侵占罪嫌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語。 二、程序部分: 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於99年間始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故告訴人告訴被告於89年7 月11日以前之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4 月28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公訴人自99年9 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103 年6 月6 日提起公訴迄今,檢察官及本院分別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之95年4 月28日起算,迄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99年9 月15日,期間亦未逾10年,故本件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謝素珍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素珍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謝素珍之供述、告訴人鍾富光、告訴代理人林淑惠律師、周文哲律師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鍾彩濱、證人謝俐敏之證述、張得文會計師100 年3 月21日查核報告、告訴人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88年度至98年度對帳資料(101 年7 月14日修正版)、101 年8 月10日製表、102 年1 月8 日進出帳總表(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一第152 至251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告訴人憑證卷一第1 至1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告訴人憑證卷二第25至29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告訴人憑證卷三第1 至8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53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20072423號函、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102 年4 月23日93執字第000-00號 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1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2000002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2000001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承德分行102 年4 月17日上承德字第102000005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4 月17日營清字第1020012420號函、102 年8 月15日營清字第1020028216號函、102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20029092號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二第12至43、47至70、72至185 、220 至24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三第1 至469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四第101 至122 、125 至140 頁)、告訴代理人103 年6 月6 日告訴理由補充五狀所附之證一到證五、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傳票及單據正本、104 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補充六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六、104 年1 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十二之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根、帳戶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2至62頁,本院卷㈡第110 至123 頁,本院卷㈢第65至69頁,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置於卷外)資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3、14、16至24、26至30、33至35、37至42、44、47至51所示轉帳傳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大佳公司的會計及出納,我只是偶爾幫忙大佳公司填寫傳票,我也沒有幫過大佳公司的關係企業立功工程行、天佳福公司及承安工程行處理事務,我並沒有提領、經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也沒有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大佳公司的銀行往來調度都是由老闆鍾富光掌控,我也常常要調頭寸給公司,大佳公司欠我的錢也沒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佳公司匯款5 萬元至我帳戶,是大佳公司一次匯入兩個月薪水,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的帳戶有提供給大佳公司使用,公司向我借錢,要支付我利息,有時會將好幾期的利息1 次匯到我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2部分,我有代墊員工澎湖旅遊費用14萬180 元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件之取款單、匯款申請書大部分都不是被告之筆跡,而是鍾彩濱或謝月珠之筆跡,可見實際上去銀行取領款項的人並不是被告;再者,鍾富光就被告上班時間的證述前後不一,因鍾富光欠被告最多錢,他希望能利用這個官司,就可以不用還這個錢,全部都賴給被告;又關於製作傳票時,其後需附上所有的憑證,然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傳票資料,均係片段而不連續的,業經證人謝俐敏證述在卷,可知告訴人公司提出之證據不足;至被告雖有填寫部分傳票,惟其填寫完畢後,均會交由鍾富光過目,此由鍾富光有於傳票上簽名足以證明,亦經證人謝俐敏證述在卷;況如附表一所示之10多年以來,大佳公司的帳戶資金餘額大概都只有幾十萬元,至多亦僅有100 或200 萬元來看,被告根本不可能神不知鬼不覺的從裡面偷了2,000 多萬,又從薪資證明條以觀,被告的薪水是全公司最低的,則被告既是大佳公司內薪水最少,且偶爾才進大佳公司辦公,並聽從鍾富光之指示製作傳票,如何能在全公司同事不知情之情況下,侵占了大佳公司上千萬元,故被告並無 本件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七、本院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有參與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之會計事務,有領取薪資,並有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13、14、16至24、26至30、33至35、37至42、44、47至51所示轉帳傳票,又如附表一「被告提款帳戶」欄上所示帳戶確實有該欄所載之款項提領及轉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富光及證人謝俐敏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4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535號函、中華郵政102 年4 月15日儲字第1020072423號函、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102 年4 月23日93執字第102-9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1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2000002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2 年4 月17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20000014號函、上海銀行承德分行102 年4 月17日上承德字第1020000056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2 年4 月17日營清字第1020012420號函、102 年8 月15日營清字第1020028216號函、102 年8 月23日營清字第1020029092號函及上海銀行承德分行105 年4 月25日上承德字第1050000047、1050000048號函暨檢附資料、105 年4 月11日上承德字第105000003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05 年4 月13日北富城中字第1050000032、1050000033 號 函暨檢附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1 日 華泰總古亭字第1053700185號函暨檢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50000034號函暨檢附資料、上海銀行中和分行105 年3 月22日上中和字第1050000058號函暨檢附資料及上海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3 月22日上樹林字第105000007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二第12至43、47至70、72至185 、220 至24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三第1 至469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522 號卷四第101 至122 、125 至140 頁,本院卷三第109 至163 、166 至168 、172 、173 、176 至178 、185 、186 、190 至209 、211 之1 至219 、222 至226 、230 至242 、245 、246 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受雇於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並參與該等公司製作轉帳傳票相關之業務,及如附表一「被告提款帳戶」欄上所示帳戶確實有該欄所載之款項提領、轉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鍾富光雖一再指稱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與承安工程行均為我獨資成立之公司,此3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公司員工有我兒子鍾彩濱、前媳婦謝俐敏、被告及謝月珠等人,被告於87年開始到我公司上班,當時不是做會計,從88年1 月1 日開始記帳,擔任這3 家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付款、開票都是被告處理,證人謝俐敏為被告的助理,被告會指示證人謝俐敏如何填寫傳票,被告開始上班以後,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帳戶之存摺都交給被告保管,94年以後就把放存摺跟印章的抽屜鑰匙交給證人謝俐敏,後來證人謝俐敏就交給被告保管,相關存摺需使用的大小章都是鎖在我同一個抽屜裡,鑰匙有兩付,我拿1 付,另1 付交給證人謝俐敏,90年以後證人謝俐敏就交給被告保管,公司如有需要到銀行存提款項,本來應該是由被告跑銀行,但因為被告沒有車子,所以就叫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去跑銀行領現金,他們領回現金就交給被告,88年11月時,被告說銀行比較遠,她跑銀行很辛苦,要我給她可以語音轉帳的帳戶,豈知被告把錢全轉到她的帳戶去,公司有自己的帳戶,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88年我從工地回來,我問證人謝俐敏有無對過帳,她說有,後來我才發現帳沒有記好,之後傳票我就不簽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轉帳傳票記載郵局劃撥取現250 萬元,但是後來轉到我公司戶頭只有150 萬元,少了10 0萬元,不知流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的支票沒有在我公司帳戶內兌現,我也不知道這個支票的票號,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的金額並沒有進入我或我公司的戶頭,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的50萬元是我一直到查帳時才看到好像有轉50萬元進到帳戶內,但是轉到哪個帳戶我現在不記得,我公司每個月15日發薪水,從未有積欠薪水或兩個月發1 次薪水的情形,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受騙而去簽房屋貸款契約,貸款下來的錢有進入公司,每個月利息是我在繳,我也補貼被告千分之7 的利息,一直到98年6 月我告被告為止,而被告在88年就已經侵占2,000 萬元,我叫她把錢還出來,但她一直沒有還,96年公司有舉辦到澎湖的員工旅遊,公司自己有錢,沒有要被告代墊旅遊費用,鍾彩濱再婚時結婚及訂婚儀式並沒有要跟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2至49頁)。惟查:⒈證人鍾富光前於警詢時稱:被告於86年8 月左右來大佳公司上班,起初負責記帳,於88年元月起開始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大佳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提供被告作帳之用,並無提領現金之資格,公司大章及客票由出納謝俐敏保管,小章是我保管,放在我辦公室抽屜,鑰匙另外有備份給出納謝俐敏,所以被告拿不到大小章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51 號卷一第20至25頁),又證人謝俐敏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同時在86年在大佳公司上班,我到95年6 月才離職,擔任出納,工作內容是幫廠商請款、領公司的工程款等,當時大佳公司銀行存摺、大章及客票是我在保管,小章是鍾富光保管,立功工程行的存摺及大小章也是放在鍾富光的抽屜內,由鍾富光保管,被告不能動用到公司存摺、大小章及客票,除非老闆有交代我,我才會拿給她,大佳公司如需提領現金。都是我跟鍾彩濱一起去領現,萬不得已我才會事先寫好取款條,連同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去提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51 號卷一第39至43頁),則證人鍾富光就關於被告究竟於大佳公司擔任會計抑或同時兼任會計及出納之職務、其職務範圍有無包含提領大佳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有無保管存放公司存摺所需之大小章抽屜之鑰匙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謝俐敏所述相迥,則證人鍾富光所證上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⒉又證人鍾富光一再指述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2、45、48所示之金額部分應係被告傳票記載不清,並無遭被告侵占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6頁、第142 頁反面及第144 頁),顯見證人鍾富光所述部分內容亦與事實不相符合。⒊被告確實有以其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乃由大佳公司使用,大佳公司並支付每月千分之7 的利息予被告之情,此據證人鍾富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又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轉帳傳票上看起來,被告在大佳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借錢給鍾富光或大佳公司,我印象中謝月珠、鍾彩濱及被告有借錢給公司,我也有向我媽媽借錢然後再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院㈣第60頁),益徵證人鍾富光證稱:公司有錢,不需要向被告借錢云云,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鍾富光所述關於被告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並負責提領公司帳戶之款項,而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全數侵占入己等情,即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㈢證人鍾富光雖指稱:被告叫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去跑銀行領現金,他們領回現金就交給被告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證人鍾富光之子鍾彩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公司要領錢的話,都是被告去領,有時候會拜託我去幫他跑銀行,類似匯款之類的,領回來的錢就交給被告,證人謝俐敏也有叫我去銀行領款過,我領回來就交給會計,我不記得我領回來是交給被告或證人謝俐敏,我也無法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的哪一筆款項是誰叫我去領及我領回來是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51頁),然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款項都是我跟鍾彩濱去銀行領現金,領回來就用會依據當初領用那筆錢的目的交給要處理那件事的人,不一定是交給被告,如果是要去做押標金的動作,也有可能是交給鍾彩濱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8至66頁),證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叫我幫忙跑銀行,但都是轉甲存,並沒有領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至71頁),從而,證人鍾富光所述關於證人鍾彩濱領回款項均交予被告之情,核與證人鍾彩濱所述不符,而證人鍾富光所述關於被告曾要求證人謝月珠去銀行領現之情,亦與證人謝月珠所證情形不符,證人鍾彩濱所述關於領錢都是由被告或其去領款乙節,則與證人謝俐敏所述不同,又證人鍾富光、鍾彩濱所述關於領出之款項交付予何人之情節,復與證人謝俐敏所述迥異,是以證人鍾富光、鍾彩濱分別為告訴人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渠等所述內容相互扞格,證人鍾富光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鍾富光、鍾彩濱指述之真實性,是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指示證人謝俐敏、鍾彩濱或謝月珠至銀行領現後,收取全數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 ㈣證人鍾富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從來沒有簽名核對過被告製作的轉帳傳票,90年以前是被告跟證人謝俐敏對帳,說正確我才簽字,我簽名時也不會一一查核,90年以後根本連看都沒看過,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轉帳傳票簽核欄上均有證人鍾富光之簽名乙節,有該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又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做好轉帳傳票,會拿傳票給證人鍾富光簽,有時是被告拿去,有時是我,證人鍾富光有的會簽,有的沒有簽,被告會每個月例行性的交付存摺跟我核對餘額,在核對帳戶的時候,沒有出現過傳票的記載與存摺餘額不符的情況,我跟被告製作完傳票都會拿給證人鍾富光看,我和證人鍾彩濱的婚姻關係約自89年間起至95年間止等語,足見證人鍾富光前揭關於其從未簽名核對轉帳傳票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再由⒈被告與證人謝俐敏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每個月例行性核對轉帳傳票與存摺餘額,從未發生兩者不相符之情形,⒉被告與證人謝俐敏均會將轉帳傳票交予證人鍾富光過目,⒊復參以,大佳公司內之員工僅有證人鍾富光之子鍾彩濱、子媳謝俐敏、被告及謝月珠,業據證人鍾富光、鍾彩濱、謝俐敏及謝月珠證述在卷,而其中半數員工為證人鍾富光之至親等節以觀,被告如何能於如附表一所示、長達10年的時間內,每月均與證人謝俐敏核對帳目,並將轉帳傳票交予證人鍾富光過目的情況下,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高達1,357 萬餘元侵占入己?是證人鍾富光所指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遽信。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內容與該等帳戶實際轉帳、提款等情形不合,而認被告有本件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上登載之內容,固與其後所附單據有出入之情,有如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告訴代理人103 年6 月6 日告訴理由補充五狀所附之證一到證五、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傳票及單據正本、104 年10月26日告訴理由補充六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六、104 年1 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三狀所附告證四至告證十二之傳票、取款憑條、支票存根、帳戶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2、36所示的轉帳傳票是我製作的,只要有紙本形式的交易憑證或是單據,我就會附在轉帳傳票後面,如附表一編號7 關於89年1 月11日的這份傳票,後面應該要附交易憑證,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帳傳票,我不可能在傳票上記載匯給被告2 萬5,00 0元,卻在下方附上匯款5 萬元至被告帳戶的匯款單,一定還有另1 張轉帳傳票,2 張轉帳傳票合併起來,我才一起匯款給被告,而由該轉帳傳票右上角轉帳號數記載「1-020 」,表示這張是1 月份的第20張轉帳傳票,亦即前面還有19張轉帳傳票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轉帳傳票及其後附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於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可稽。故由證人謝俐敏上開所述,可證⒈如附表一編號6 、7 、9 至12、36所示的轉帳傳票為證人謝俐敏製作,非被告所製作,縱該等轉帳傳票之內容有記載不實之情,亦非被告所為;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暨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或單據並不完整,此觀之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所附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轉帳號數均不連號之情可知,復參以,證人鍾富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依照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轉帳傳票記載,98年2 月25日當天要從天佳福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戶支付11萬5,600 元,項目為同業往來1338,11萬5,600 元,根據之後查詢結果,當天確有支付鍾彩濱薪水4 萬600 元匯到383374帳號,支付鍾松妹4 萬5,000 元,匯到170396帳號,另外3 萬現金應該是給陳思穎的薪水,但我們公司應該是15號發薪水,為何會搞到25號才寫傳票,就是他帳沒有記清楚,我們主張這部分被告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而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9 月3 日大佳公司與被告進出帳總帳卷內、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轉帳傳票後僅附上自天佳福公司、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帳戶提領11萬5,600 元之取款憑條,並未附上轉帳至證人鍾富光所指、匯至鍾彩濱、鍾松妹帳戶及支付陳思穎薪水各4 萬600 元、4 萬5,000 元及3 萬元之交易憑證或單據,益徵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單據等,或有號數不連貫,或有交易憑證、單據缺漏之情,實難以此等不完整之轉帳傳票、交易憑證或單據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 ㈥公訴人雖以張得文會計師100 年3 月21日查核報告,證明大佳公司帳戶與被告帳戶資金互有往來,惟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而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查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公司曾經發生1 件事情,就是公司的銀行帳戶裡面不能放錢,那陣子公司有跟被告借帳戶,把錢放在被告帳戶裡面,等到事情結束,再把錢從被告的帳戶轉回公司,我忘記是大佳公司還是天佳福公司,還是兩家公司都有,那段時間,公司如有用錢的需要時,我忘記是轉回公司再轉出,還是直接從被告帳戶支出等語。足見,大佳公司確曾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並將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公司如需用錢,亦有直接由被告帳戶支出之情,以此推論,其後由被告帳戶轉回大佳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即有少於原先由大佳公司轉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可能,況被告曾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得之款項全數交由大佳公司運用,大佳公司因此計算每月千分之7 之利息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大佳公司資金超額進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多端,是無從由大佳公司資金超額存入被告帳戶之情,遽認被告有侵占大佳公司資金之犯行。 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大佳公司匯款5 萬元至我帳戶,是大佳公司一次匯入兩個月薪水等語。查證人謝月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兩個月才發1 次薪水的情形等語,證人鍾彩濱則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兩個月才發1 次薪水的情況等語,然證人謝俐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佳公司確實有兩個月才發1 次薪水等語,而證人謝俐敏既為大佳公司之會計,其業務範圍包含大佳公司發放薪水部分,對於此部分應印象深刻,當不至於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則其所證上情,應屬真實,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㈧證人謝月珠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固證稱:95年間,大佳公司實際上只有欠我20萬元,大佳公司只有於95年3 月24日存入20萬元到我的上海銀行帳戶,並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到30萬元等語(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然證人謝月珠於檢察官覆主詰問關於97年10月31日有無借款50萬元予大佳公司時,卻證稱:我想不起來這天我借給大佳公司多少錢,也想不起來有無收到這筆50萬元的還款等語,嗣於接受本院補充詢問:為何你對於97年10月31日是否有借款50萬元予大佳公司、天佳福公司之情已不復記憶,卻記得更久以前於95年3 月24日借款20萬元給大佳公司?時,乃答稱:因為偵查中檢察官有拿我的存摺內頁影本給我看,這筆20萬元的借款我是將我的1 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6 年定存的保險單解約後再借給大佳公司等語。然經本院向國泰人壽查詢證人謝月珠於95年有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該公司於105 年5 月6 日以國壽字第1050050314號函覆以證人謝月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而依該一覽表內容之記載,證人謝月珠於95年間並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情形,足徵證人謝月珠所證其於95年間將其國泰人壽6 年定存的保險單解約用以借款大佳公司20萬元乙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即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30萬元。 ㈨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88年6 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僅記載「暫付款立功入20萬元」,惟當日竟自大佳公司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提領80萬元,差額60萬元顯遭被告侵占入己等語。查證人即立功工程行負責人廖慶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佳公司的下包,我把立功工程行的銀行存摺放在大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88年6 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有1 個「廖」字是我簽的,代表我有拿到這筆錢,我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的,被告曾經有拿過現金給我,但我忘記證人謝俐敏是否曾經拿錢給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至73頁),由上可知,證人廖慶沐於88年6 月21日確實有拿到大佳公司所交付之20萬元,故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88年6 月21日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暫付款立功入20萬元」之內容,應屬真實無訛。然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上貸方記載「銀行存款,1338支,20萬元」等內容,明顯與其下方所附之上海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所記載提領金額80萬元,並不相符,詎證人鍾富光於該轉帳傳票簽核欄上簽名,則被告於製作該轉帳傳票時,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是否為該紙提領80萬元之取款憑條?或仍有其他轉帳傳票或交易憑證、單據等?否則證人鍾富光何以於轉帳傳票記載與交易憑證明顯不符之情況下,仍予以簽核,況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與其後所附之交易憑證或單據並不完整乙節,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轉帳傳票與所附之交易憑證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60萬元之犯行。 ㈩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上記載之51萬1,872 元應償還證人李國珍,然實際上並未償還證人李國珍,顯係遭被告侵占入己等語。查證人李國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大佳公司的往來屬於生意上的關係,基本上每筆帳我都會在上面簽字,不管是支票給付或現金,如果以支票付款,我會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如果以現金支付,大佳公司會出具一張條子,證明我有拿這筆錢,我會簽在條子上,有簽字才會成立金錢的往來,我不是簽在轉帳傳票上,我已經不記得97年5 、6 月間與告訴人公司間有無金額51萬多元的工程,且我公司已經搬家,目前與告訴人公司並無往來,故無留存相關資料,但97年5 、6 月間我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沒有工程款的爭議,也沒有因爭議而產生訴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2至84頁),而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下方所附面額4 萬1,872 元之支票影本,雖無證人李國珍簽收之文字,然由證人李國珍表示其於97年5 、6 月間與告訴人公司間並沒有工程款的爭議或訴訟乙節以觀,足見大佳公司確實有於該段期間支付證人李國珍工程款,並無應付而未付之款項,是無從僅以上開支票影本無證人李國珍簽收之文字,遽認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轉帳傳票上記載應支付證人李國珍之金額並未支付予李國珍,而係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情。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瓊彥,欲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 萬3,000 元係被告交付予其,故該筆3 萬元為被告所提領之情,惟證人邱瓊彥至多能證明係被告交付予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2 萬3,000 元,尚無從以此推論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3 萬元即為被告前往上海銀行臨櫃領取,更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將兩者差額之7,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情,故此項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傳票日期│ 傳票記載 │被告提款帳戶│ 被告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 │ │證據出處│ │(帳戶與帳號│ │(新臺幣,│ │ │ │ │詳附表二) │ │ 下同) │ │ │ │ │ │ │ │ ├──┴────┴────────┴──────┴───────┴─────┤ │被告侵占大佳公司帳戶款項明細 │ ├──┬────┬────────┬──────┬───────┬─────┤ │ 1 │88.05.13│自大佳公司郵局劃│大佳公司郵政│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0│ │ │101-7-14│撥帳戶提款250 萬│劃撥帳戶提 │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3) │元,入大佳公司上│款250萬元 │僅入大佳公司上│ │ │ │ │海商銀帳戶250 萬│ │海商銀帳戶150 │ │ │ │ │元 │ │萬元 │ │ ├──┼────┼────────┼──────┼───────┼─────┤ │ 2 │88.06.10│自大佳公司郵局劃│大佳公司郵政│傳票記載與實際│ 2,640,000│ │ │101-7-14│撥帳戶支領264 萬│劃撥帳戶提款│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5) │元,入大佳公司華│264萬元 │264 萬元未存入│ │ │ │ │南乙存帳戶264 萬│ │大佳公司華南乙│ │ │ │ │元 │ │存帳戶 │ │ ├──┼────┼────────┼──────┼───────┼─────┤ │ 3 │88.06.15│泉溢應收票據30萬│ ─ │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元,入大佳公司華│ │兌領公司應收票│ │ │ │88證(7) │南乙存帳戶30萬元│ │據情形不符;票│ │ │ │ │ │ │據款30萬元未存│ │ │ │ │ │ │入大佳公司華南│ │ │ │ │ │ │乙存帳戶 │ │ ├──┼────┼────────┼──────┼───────┼─────┤ │ 4 │88.06.21│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60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20萬元│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88證(8) │,暫付立功工程20│80萬元 │僅付立功工程20│ │ │ │ │萬元 │ │萬元,溢領60萬│ │ │ │ │ │ │元 │ │ ├──┼────┼────────┼──────┼───────┼─────┤ │ 5 │88.08.0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121 萬│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88證(15)│元,支付股東鍾富│221萬元 │僅入鍾富光上海│ │ │ │ │光121萬元 │ │商銀帳戶121 萬│ │ │ │ │ │ │元,溢領100 萬│ │ │ │ │ │ │元 │ │ ├──┼────┼────────┼──────┼───────┼─────┤ │ 6 │88.08.06│88.08.06傳票記載│88.08.09阜井│傳票記載與實際│ 1,170,000│ │ │101-7-14│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公司合庫高雄│存款金額不符;│ │ │ │88證(16)│銀帳戶支領117 萬│帳戶提現117 │117 萬元未存入│ │ │ │ │元匯合庫,支付阜│萬元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井公司117 萬元;│ │銀帳戶 │ │ │ │ │88.08.09傳票記載│ │ │ │ │ │ │自阜井公司銀行帳│ │ │ │ │ │ │戶支領117 萬元,│ │ │ │ │ │ │入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117萬元 │ │ │ │ ├──┼────┼────────┼──────┼───────┼─────┤ │ 7 │88.12.29│被告借40萬元給大│被告華南公館│傳票記載與實際│ ─ │ │ │88證(23)│佳公司,入大佳公│帳戶轉出10萬│借款金額不符;│ │ │ │ │司華南乙存帳戶40│元 │僅入大佳公司華│ │ │ │ │萬元 │ │南乙存帳戶10萬│ │ │ │ │ │ │元,虛增債權30│ │ │ │ │ │ │萬元 │ │ │ ├────┼────────┼──────┼───────┼─────┤ │ │89.01.11│自大佳公司華南乙│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302,515│ │ │89證(1) │存帳戶支領40萬 │乙存帳戶轉出│借款金額不符;│ │ │ │ │3,354 元,償還被│40萬3,354元 │88.12.29僅入大│ │ │ │ │告40萬元借款及13│ │佳公司華南乙存│ │ │ │ │天利息3,354元 │ │帳戶10萬元, │ │ │ │ │ │ │89.01.11被告華│ │ │ │ │ │ │南帳戶卻入帳40│ │ │ │ │ │ │萬3,354 元,溢│ │ │ │ │ │ │領債權30萬元及│ │ │ │ │ │ │30萬元借款利息│ │ │ │ │ │ │2,515元 │ │ ├──┼────┼────────┼──────┼───────┼─────┤ │ 8 │91.04.01│被告借23萬9,319 │被告華南公館│傳票記載與實際│ ─ │ │ │91證(7) │元給大佳公司,入│帳戶轉出13萬│借款金額不符;│ │ │ │ │大佳公司華南甲存│9,319元 │僅入大佳公司華│ │ │ │ │帳戶23萬9,319元 │ │南乙存帳戶13萬│ │ │ │ │,藉以支付大佳公│ │9,319 元,虛增│ │ │ │ │司應付票據 │ │債權10萬元 │ │ │ ├────┼────────┼──────┼───────┼─────┤ │ │91.04.02│自大佳公司華南乙│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0│ │ │91證(7) │存帳戶支領23萬 │乙存帳戶轉出│借款金額不符;│ │ │ │ │9,319 元,償還被│23萬9,319元 │91.04.01僅入大│ │ │ │ │告23萬9,319 元借│ │佳公司華南乙存│ │ │ │ │款 │ │帳戶13萬9,319 │ │ │ │ │ │ │元,91.04.02被│ │ │ │ │ │ │告華南帳戶卻入│ │ │ │ │ │ │帳23萬9,319 元│ │ │ │ │ │ │,溢領債權10萬│ │ │ │ │ │ │元 │ │ ├──┼────┼────────┼──────┼───────┼─────┤ │ 9 │92.11.06│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54,600│ │ │92證(21)│銀帳戶支領4萬 │商銀帳戶提領│提款金額不符;│ │ │ │ │5,000 元,支付被│共9萬9,630元│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告450 萬元借款利│(匯費30元)│9萬9,600元,溢│ │ │ │ │息4萬5,000元 │ │領5萬4,600元 │ │ ├──┼────┼────────┼──────┼───────┼─────┤ │ 10 │93.01.15│以大佳公司同業往│ ─ │傳票記載與實際│ 25,000│ │ │93證(1) │來2萬5,000元,支│ │提款金額不符;│ │ │ │ │付被告2萬5,000元│ │以大佳公司名義│ │ │ │ │薪資 │ │匯入被告華南帳│ │ │ │ │ │ │戶5萬元,溢領2│ │ │ │ │ │ │萬5,000元 │ │ ├──┼────┼────────┼──────┼───────┼─────┤ │ 11 │93.04.0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783,700│ │ │93證(7) │銀帳戶支領5萬 │商銀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3,000 元,支付被│83萬6,730元 │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告530 萬元借款利│(匯費30元)│83萬6,700元, │ │ │ │ │息5萬3,000元 │ │溢領78萬3,700 │ │ │ │ │ │ │元 │ │ ├──┼────┼────────┼──────┼───────┼─────┤ │ 12 │93.05.28│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華南│傳票記載與實際│ 53,000│ │ │93證(10)│銀帳戶支領2萬 │乙存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5,000 元,支付被│10萬3,000元 │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告4月份薪資2萬 │ │10萬3,000元, │ │ │ │ │5,000 元;自大佳│ │溢領5萬3,000元│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 │ │ │ │ │支領2萬5,000元,│ │ │ │ │ │ │支付被告5 月份薪│ │ │ │ │ │ │資2萬5,000元 │ │ │ │ ├──┼────┼────────┼──────┼───────┼─────┤ │ 13 │94.09.26│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6,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5) │3萬6,000元,入大│戶提現3萬 │3萬6,000元未存│ │ │ │ │佳公司上海商銀帳│6,000元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戶3萬6,000元 │ │商銀帳戶 │ │ ├──┼────┼────────┼──────┼───────┼─────┤ │ 14 │94.09.26│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53,03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6) │5萬3,030元,入大│戶轉出5萬 │5萬3,030元未存│ │ │ │ │佳公司上海商銀帳│3,030元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戶5萬3,030元 │ │商銀帳戶 │ │ ├──┼────┼────────┼──────┼───────┼─────┤ │ 15 │95.03.24│自大佳公司庫存現│鍾秀鳳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金(鍾秀鳳)支領│銀帳戶提現50│存款金額不符;│ │ │ │95證(3) │50萬元,償還謝月│萬元 │僅入謝月珠上海│ │ │ │ │珠借款50萬元 │ │商銀帳戶20萬元│ │ │ │ │ │ │,溢領30萬元 │ │ ├──┼────┼────────┼──────┼───────┼─────┤ │ 16 │95.04.28│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3,240│ │ │101-7-14│銀帳戶支領共1萬 │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5證(4) │9,677 元,支付郵│5萬1,137元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電費、印花稅及補│ │用僅4萬7,897元│ │ │ │ │零用金等共1萬 │ │,溢領3,240 元│ │ │ │ │9,677 元;自大佳│ │ │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 │ │ │ │ │支領2萬8,220元,│ │ │ │ │ │ │支付車旅6T-2617 │ │ │ │ │ │ │費用2萬8,220元 │ │ │ │ ├──┼────┼────────┼──────┼───────┼─────┤ │ 17 │95.09.14│95.09.14傳票記載│95.09.15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77,491│ │ │95.09.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5證(18)│銀帳戶支領2萬 │帳戶轉出18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101-7-14│2,000 元,支付被│3,017 元(匯│18萬2,987 元,│ │ │ │95證(11)│告旅遊費用2萬 │費30元) │,溢領7萬7,491│ │ │ │ │2,000元; │ │元 │ │ │ │ │95.09.15傳票記載│ │ │ │ │ │ │自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支領17萬 │ │ │ │ │ │ │8,526元,其中, │ │ │ │ │ │ │支付被告薪資、車│ │ │ │ │ │ │費及償還華南貸款│ │ │ │ │ │ │共8萬3,496元 │ │ │ │ ├──┼────┼────────┼──────┼───────┼─────┤ │ 18 │96.01.16│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1.17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10,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17萬 │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 │9,124元,支付薪 │帳戶提現18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資、車旅費及償還│9,124元 │用僅17萬9,124 │ │ │ │ │華南貸款共17萬 │ │元,溢領1萬元 │ │ │ │ │9,124元 │ │ │ │ ├──┼────┼────────┼──────┼───────┼─────┤ │ 19 │96.02.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2.15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42,555│ │ │101-7-14│銀帳戶支領42萬 │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3) │8,916 元,支付薪│帳戶提現1 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資及償還華南貸款│2,929元; │用僅42萬8,916 │ │ │ │ │共42萬8,916元 │96.02.16大佳│元,惟實際提領│ │ │ │ │ │公司上海商銀│共47萬1,471 元│ │ │ │ │ │帳戶提領共45│,溢領4萬2,555│ │ │ │ │ │萬8,542元 │元 │ │ ├──┼────┼────────┼──────┼───────┼─────┤ │ 20 │96.03.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96.03.16大佳│傳票記載與實際│ 8,876│ │ │96證(3) │銀帳戶支領21萬 │公司上海商銀│提款金額不符;│ │ │ │ │3,916元,其中, │帳戶轉出9 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支付被告薪資、車│2,822 元(匯│9萬2,792元,溢│ │ │ │ │旅費及償還華南貸│費30元) │領8,876元 │ │ │ │ │款共8萬3,916元 │ │ │ │ ├──┼────┼────────┼──────┼───────┼─────┤ │ 21 │96.05.15│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73,536│ │ │101-7-14│銀帳戶支領21萬 │商銀帳戶提領│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6) │4,151 元,支付薪│共38萬7,657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資、車費及償還華│元 │用僅21萬4,151 │ │ │ │ │南貸款共21萬 │ │元,惟實際提領│ │ │ │ │4,151元 │ │共38萬7,657 元│ │ │ │ │ │ │,溢領17萬 │ │ │ │ │ │ │3,536元 │ │ ├──┼────┼────────┼──────┼───────┼─────┤ │ 22 │96.07.1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204,338│ │ │96證(8) │銀帳戶支領22萬 │商銀帳戶轉出│提款金額不符;│ │ │ │ │6,651元,其中, │29萬1,489 元│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支付被告薪資、車│(匯費30元)│29萬1,459元, │ │ │ │ │旅費及償還華南貸│ │溢領20萬4,338 │ │ │ │ │款共8萬7,121元 │ │元 │ │ ├──┼────┼────────┼──────┼───────┼─────┤ │ 23 │96.08.2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9,113│ │ │101-7-14│銀帳戶支領1萬 │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4)│9,320 元,支付中│2萬8,433元 │僅付中華空汙費│ │ │ │ │華空汙費1萬9,320│ │1萬9,320元,溢│ │ │ │ │元 │ │領9,113元 │ │ ├──┼────┼────────┼──────┼───────┼─────┤ │ 24 │96.09.10│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7,000│ │ │101-7-14│銀帳戶支領2萬3,0│商銀帳戶提現│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5)│00 元,暫付邱瓊 │共3萬元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彥2萬3,000 元 │ │用僅2萬3,000元│ │ │ │ │ │ │,溢領7,000元 │ │ ├──┼────┼────────┼──────┼───────┼─────┤ │ 25 │96.11.09│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05,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提款金額不符│ │ │ │96證(18)│20萬5,000元及2萬│戶提現20萬 │;天佳福公司實│ │ │ │ │5,200 元,入大佳│5,000元 │際提領之20萬 │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5,000 元未存入│ │ │ │ │23萬200元 │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 │ │ ├──┼────┼────────┼──────┼───────┼─────┤ │ 26 │97.01.18│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5,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 │3萬5,000元及1 萬│戶提現3萬 │天佳福公司實際│ │ │ │ │2,600 元,入大佳│5,000元 │提領之3萬5,000│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元未存入大佳公│ │ │ │ │4萬7,600元 │ │司上海商銀帳戶│ │ ├──┼────┼────────┼──────┼───────┼─────┤ │ 27 │97.01.28│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90,376│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 │9萬376元,入大佳│戶提現9萬376│9萬376元未存入│ │ │ │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元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9萬376元 │ │銀帳戶 │ │ ├──┼────┼────────┼──────┼───────┼─────┤ │ 28 │97.06.11│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497,000│ │ │101-7-14│帳戶支領共150 萬│邦帳戶提現 │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0)│元,其中,還謝月│150萬元 │12萬元未入謝月│ │ │ │ │珠借款12萬元、入│ │珠上海商銀帳戶│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 │、37萬7,000 元│ │ │ │ │帳戶37萬7,000 元│ │未入大佳公司上│ │ │ │ │ │ │海商銀帳戶 │ │ ├──┼────┼────────┼──────┼───────┼─────┤ │ 29 │97.10.21│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16,622│ │ │101-7-14│帳戶支領3 萬元,│帳戶提現3 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4)│支付水費及零用金│元 │1萬6,222元未存│ │ │ │ │共1萬3,378元、入│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 │商銀帳戶 │ │ │ │ │帳戶1萬6,622元 │ │ │ │ ├──┼────┼────────┼──────┼───────┼─────┤ │ 30 │97.10.27│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278,825│ │ │97證(23)│帳戶支領38萬 │邦帳戶提現38│存款金額不符;│ │ │ │101-7-14│8,825 元,償還被│萬,8825元 │15萬元及12萬 │ │ │ │97證(25)│告借款11萬元、入│ │8,825 元未存入│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帳戶15萬元及12萬│ │銀帳戶 │ │ │ │ │8,825元 │ │ │ │ ├──┼────┼────────┼──────┼───────┼─────┤ │ 31 │97.10.31│謝月珠借50萬元給│ ─ │傳票記載與實際│ 110,000│ │ │101-7-14│天佳福及大佳公司│ │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7)│公司,入天佳福公│ │僅入天佳福公司│ │ │ │ │司富邦帳戶39萬元│ │富邦帳戶39萬元│ │ │ │ │、入大佳公司上海│ │,11萬元未存入│ │ │ │ │商銀帳戶11萬元 │ │大佳公司上海商│ │ │ │ │ │ │銀帳戶 │ │ ├──┼────┼────────┼──────┼───────┼─────┤ │ 32 │98.02.2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115,6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5) │11萬5,600元,入 │現11萬5,600 │11萬5,600元未 │ │ │ │ │大佳公司上海商銀│元 │存入大佳公司上│ │ │ │ │帳戶11萬5,600元 │ │海商銀帳戶 │ │ ├──┼────┼────────┼──────┼───────┼─────┤ │ 33 │98.02.2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35,412│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5) │3萬5,412元,入大│現3萬5,412元│3萬5,412元未存│ │ │ │101-7-14│佳公司上海商銀帳│ │入大佳公司上海│ │ │ │98證(6) │戶3萬5,412元 │ │商銀帳戶 │ │ ├──┼────┼────────┼──────┼───────┼─────┤ │小計│ │ │ │ │10,337,829│ ├──┴────┴────────┴──────┴───────┴─────┤ │被告侵占鍾富光帳戶款項明細 │ ├──┬────┬────────┬──────┬───────┬─────┤ │ 34 │97.08.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97.08.13鍾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250,600│ │ │101-7-14│帳戶支領21萬 │光上海商銀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5)│4,000 元,支付薪│戶提領共46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資、車費及償還華│4,690 元(匯│用僅21萬4,000 │ │ │ │ │南貸款等共21萬 │費90元) │元,溢領25萬 │ │ │ │ │4,000元 │ │600元 │ │ ├──┼────┼────────┼──────┼───────┼─────┤ │ 35 │98.01.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196,600│ │ │98證(3) │帳戶支領104萬 │銀帳戶提領共│存款金額不符;│ │ │ │101-7-14│9,230元,支付薪 │124萬5,830元│傳票記載支付費│ │ │ │98證(3) │資、車費、利息、│ │用僅104萬9,230│ │ │ │ │郵電匯費、償還貸│ │元,溢領19萬 │ │ │ │ │款、償還借款共 │ │6,600元 │ │ │ │ │104萬9,230元 │ │ │ │ ├──┼────┼────────┼──────┼───────┼─────┤ │小計│ │ │ │ │ 447,200│ ├──┴────┴────────┴──────┴───────┴─────┤ │被告侵占天佳福公司帳戶款項明細 │ ├──┬────┬────────┬──────┬───────┬─────┤ │ 36 │93.11.18│自大佳公司銀行帳│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75,000│ │ │93證(24)│戶支領共14萬 │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 │8,000 元,其中,│戶轉出共10萬│入被告華南帳戶│ │ │ │ │支付被告薪資2 萬│30元(匯費30│10萬元,溢領7 │ │ │ │ │5,000元 │元) │萬5,000元 │ │ ├──┼────┼────────┼──────┼───────┼─────┤ │ 37 │94.09.05│暫收中華技術學院│ ─ │傳票記載與實際│ 400,000│ │ │101-7-14│40萬元,入天佳福│ │存款金額不符;│ │ │ │94證(3) │公司上海商銀乙存│ │40萬元未存入天│ │ │ │ │帳戶40萬元 │ │佳福公司上海商│ │ │ │ │ │ │銀乙存帳戶 │ │ ├──┼────┼────────┼──────┼───────┼─────┤ │ 38 │95.02.15│自大佳公司庫存現│大佳公司庫存│傳票記載與實際│ 200,000│ │ │95證(3) │金取款70萬元,其│現金70萬元 │存款金額不符;│ │ │ │ │中,入天佳福公司│ │僅入天家福公司│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35萬元 │ │戶15萬元 │ │ ├──┼────┼────────┼──────┼───────┼─────┤ │ 39 │96.07.13│自大佳公司上海商│大佳公司上海│傳票記載與實際│ 137,183│ │ │101-7-14│銀帳戶支領13萬 │商銀帳戶提領│存款金額不符;│ │ │ │96證(11)│7,183 元,入天佳│共550萬3,872│13萬7,183 元未│ │ │ │ │福公司上海商銀乙│元 │存入天佳福公司│ │ │ │ │存帳戶13萬7,183 │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元 │ │戶 │ │ ├──┼────┼────────┼──────┼───────┼─────┤ │ 40 │97.02.15│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223,763│ │ │101-7-14│帳戶支領22萬 │銀帳戶提現22│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3) │3,763 元,入天佳│萬3,763元 │22萬3,763 元未│ │ │ │ │福公司上海商銀乙│ │存入天佳福公司│ │ │ │ │存帳戶22萬3,763 │ │上海商銀乙存帳│ │ │ │ │元 │ │戶 │ │ ├──┼────┼────────┼──────┼───────┼─────┤ │ 41 │97.05.29│自鍾富光上海商銀│鍾富光上海商│傳票記載與實際│ 27,000│ │ │101-7-14│帳戶支領2萬7,000│銀帳戶提現2 │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7) │元,入天佳福公司│萬7,000元 │2萬7,000元未存│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2萬7,000元 │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42 │97.06.13│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22,500│ │ │101-7-14│商銀乙存銀行支領│海商銀帳戶提│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1)│23萬8,100 元,支│領共46萬600 │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3│元 │用僅23萬8,100 │ │ │ │ │萬8,100元 │ │元,溢領22萬 │ │ │ │ │ │ │2,500元 │ │ ├──┼────┼────────┼──────┼───────┼─────┤ │ 43 │97.07.1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127,5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13)│22萬8,100 元,支│戶提領共35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2│5,630 元(匯│用僅22萬8,100 │ │ │ │ │萬8,100元 │費30元) │元,溢領12萬 │ │ │ │ │ │ │7,500元 │ │ ├──┼────┼────────┼──────┼───────┼─────┤ │ 44 │97.09.10│自大佳公司富邦帳│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50,000│ │ │101-7-14│戶支領6 萬元,其│帳戶提現6 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7)│中,入天佳福公司│元 │5 萬元未存入天│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佳福上海商銀乙│ │ │ │ │5萬元 │ │存帳戶 │ │ ├──┼────┼────────┼──────┼───────┼─────┤ │ 45 │97.09.19│自大佳公司彰銀帳│大佳公司彰銀│傳票記載與實際│ 95,496│ │ │101-7-14│戶支領9萬5,496元│帳戶提領9 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19)│,入天佳福公司上│5,496元 │9萬5,496元未存│ │ │ │ │海商銀乙存帳戶9 │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萬5,496元 │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46 │97.10.03│向股東借款1 萬元│大佳公司富邦│傳票記載與實際│ 25,450│ │ │101-7-14│及自大佳公司富邦│帳戶提領2 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0)│帳戶支領2萬3,000│3,000元 │2萬5,450元未存│ │ │ │ │元,入天佳福公司│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上海商銀乙存帳戶│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2萬5,450元及補零│ │ │ │ │ │ │用金7,550元 │ │ │ │ ├──┼────┼────────┼──────┼───────┼─────┤ │ 47 │97.10.09│自大佳公司華泰帳│大佳公司華泰│傳票記載與實際│ 16,200│ │ │101-7-14│戶支領22萬5,030 │帳戶提領22萬│存款金額不符;│ │ │ │97證(21)│元,其中,入天佳│5,030元 │1萬6,200元未存│ │ │ │ │福公司上海商銀乙│ │入天佳福公司上│ │ │ │ │存帳戶1萬6,200元│ │海商銀乙存帳戶│ │ │ │ │ │ │帳戶 │ │ ├──┼────┼────────┼──────┼───────┼─────┤ │ 48 │97.10.15│自天佳福公司上海│天佳福公司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19,000│ │ │101-7-14│商銀乙存帳戶支領│海商銀乙存帳│提款金額不符;│ │ │ │97證(22)│28萬4,600 元,支│戶提領共50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 │付薪資及利息共28│3,600元 │用僅28萬4,600 │ │ │ │ │萬4,600元 │ │元,溢領21萬 │ │ │ │ │ │ │9,000元 │ │ ├──┼────┼────────┼──────┼───────┼─────┤ │ 49 │98.04.10│自天佳福公司富邦│天佳福公司富│傳票記載與實際│ 300,000│ │ │101-7-14│帳戶支領5萬5,300│邦帳戶轉出5 │存款金額不符;│ │ │ │98證(8) │元及192萬5,030元│萬5,300元、 │30萬元未還鍾彩│ │ │ │ │,其中,償還鍾彩│提現30萬元及│濱,溢領30萬元│ │ │ │ │濱借款30萬元 │轉出162萬 │ │ │ │ │ │ │5,030元 │ │ │ ├──┼────┼────────┼──────┼───────┼─────┤ │小計│ │ │ │ │ 2,119,092│ ├──┴────┴────────┴──────┴───────┴─────┤ │被告侵占承安工程行帳戶款項明細 │ ├──┬────┬────────┬──────┬───────┬─────┤ │ 50 │97.06.03│自承安工程行支領│承安工程行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440,000│ │ │0000000 │現金47萬元及天佳│海商銀帳戶提│存款金額不符;│ │ │ │告證13號│福公司應付票據4 │現44萬元、天│44萬元未交付李│ │ │ │ │萬1,872 元,償還│佳福公司開 │國珍,溢領44萬│ │ │ │ │李國珍51萬1,872 │97.06.10到期│元 │ │ │ │ │元 │支票4萬1,872│ │ │ │ │ │ │元 │ │ │ ├──┼────┼────────┼──────┼───────┼─────┤ │ 51 │97.12.12│自承安工程行銀行│承安工程行上│傳票記載與實際│ 229,155│ │ │97證(37)│帳戶支領13萬 │海商銀帳戶帳│提款金額不符;│ │ │ │101-7-14│2,100 元,支薪利│戶提領共67萬│傳票記載支付費│ │ │ │97證(28)│息及車費共13萬 │8,355元 │用僅44萬9,200 │ │ │ │ │2,100 元;自承安│ │元,溢領22萬 │ │ │ │ │工程行銀行帳戶支│ │9,155元 │ │ │ │ │領31萬7,100 元,│ │ │ │ │ │ │支付薪資及償還房│ │ │ │ │ │ │貸共31萬7,100 元│ │ │ │ ├──┼────┼────────┼──────┼───────┼─────┤ │小計│ │ │ │ │ 669,155│ ├──┼────┼────────┼──────┼───────┼─────┤ │合計│ │ │ │ │13,573,276│ └──┴────┴────────┴──────┴───────┴─────┘ 附表二:本案相關帳戶 ┌──┬──────┬────────────────┬───────┐ │編號│ 戶 名 │ 開 戶 銀 行 │ 帳 號 │ ├──┼──────┼────────────────┼───────┤ │ 1 │大佳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2 │大佳公司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甲存) │000000000000 │ ├──┼──────┼────────────────┼───────┤ │ 3 │大佳公司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乙存) │000000000000 │ ├──┼──────┼────────────────┼───────┤ │ 4 │大佳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5 │大佳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 ├──┼──────┼────────────────┼───────┤ │ 6 │大佳公司 │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 │00000000 │ ├──┼──────┼────────────────┼───────┤ │ 7 │立功工程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8 │天佳福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甲存) │00000000000000│ ├──┼──────┼────────────────┼───────┤ │ 9 │天佳福公司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乙存) │00000000000000│ ├──┼──────┼────────────────┼───────┤ │ 10 │天佳福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11 │天佳福公司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 │000000000000 │ ├──┼──────┼────────────────┼───────┤ │ 12 │天佳福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0000000000000 │ ├──┼──────┼────────────────┼───────┤ │ 13 │承安工程行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4 │阜井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高雄支庫 │0000000000000 │ ├──┼──────┼────────────────┼───────┤ │ 15 │鍾富光 │上海銀行承德分行 │00000000000000│ ├──┼──────┼────────────────┼───────┤ │ 16 │鍾秀鳳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 │ 17 │謝素珍 │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 │ ├──┼──────┼────────────────┼───────┤ │ 18 │謝素珍 │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 │00000000000000│ ├──┼──────┼────────────────┼───────┤ │ 19 │謝素珍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