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楊台清、李美燕、唐玥
- 被告陳壽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寶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壽寶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視察,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因該處組織修編,職稱變更為一級管理師,係服務於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案號:103處勞務字第060淨水23號00000000Q23)」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開標前由該處主任秘書張順莉指派被告擔任開標主持人,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底價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詎被 告本應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應於開標 後至決標前予以保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供應科開標室進行上揭開標,計有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廠 商投標,經逐一拆閱各家廠商底價封,以安師公司投標價80萬元為最低標,然安師公司之投標價實際已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高於底價百分之七十,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而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條第11項第3款並規定:「最低標之總標價低 於底價80%,本機關依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依政府採購 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 理」,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規定,應限期通知最低標 提出書面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是被告原應限期通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不得未經安師公司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標,並公布底價,然其對於最低標廠商80萬元是否高於底價八成計算錯誤,認廠商報價80萬元未低於底價八成,無標價偏低之情形,即逕行決標並當場宣布底價為104萬元而洩漏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供應科三級管理師王美子、會計室科員王筱瀞、陽明淨水廠三級工程師陳俊豪之證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3月17日北市水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 料、103年1月17日開標廢標記錄、供應科103年1月20日會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投標須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壽寶固坦承其擔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上開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於103年1月17日開標日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而旋即公開底價為104萬元等 情,惟認當天既已決標,則依法自應公開底價,並無洩密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完成決標程序之後公開底價,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過失洩密行為;另參「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被告未通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即予以決標,此涉被告之行政行為是否妥適,應不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 ,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是底價於決標後,無特殊情形下,應予公開,此時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採購案逕行決標並當場公開底價為104 萬元,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經證人王筱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所以在被告宣布底價之前,被告是否已經宣布決標了?)是,被告已經有宣布以最低價80萬者得標,才宣布本案的底價。」、「(審判長問:104萬的底價,在 被告揭示以前是否都在密封的狀態?)是。」、「(審判長問:在被告揭示以前,包含你們以及被告是不是原來都不知道底價?)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及反面),則依公訴意旨所認事實、被告陳述及證人證詞,均可認定被告係於宣布決標後始公開底價,決標前均無人知悉底價為何,此外亦無決標後不應予公開底價之特殊情形,則該採購案決標後之底價即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被告於決標前未予洩漏他人,於決標後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公開之,自非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㈢、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依「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限期通知最低標者即安師公司提出書面說明或提出擔保,即逕行宣布決標,或誤看、誤算底價而誤宣布決標等情,然被告既係該採購案之開標主持人,於其代表機關宣布該採購案決標後,即已生決標之法律效力,則無由以決標有誤即認該次底價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認被告所為係屬洩密之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客觀上於被告宣布決標後即已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將之公開之行為自非洩漏機密。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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