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綸(原名蘇若緯、蘇若明)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綸、許金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柏綸(原名蘇若明,前於民國86年7月1日更名為蘇若緯,復於103年4月17日更名)明知其自84年起,個人財務即已發生困難,且其唯一財力來源即天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開發公司)名下土地,縱欲出賣,亦需先取得天工開發公司董事即其姊妹蘇怡、蘇慧之同意,又因被告蘇柏綸財務困難,蘇怡、蘇慧遂要求被告蘇柏綸須先行給付賣價,作為同意出賣之條件;被告許金城明知其自94年間起,已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個人財力已發生困難,亦無償還能力。詎被告蘇柏綸、許金城2 人(下稱被告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 其等債信能力,被告蘇柏綸復隱瞞出賣土地之條件,而對外宣稱天開發工公司所有之前述土地即其財力來源,由被告蘇柏綸委請亦無支付能力且不知情之黃詠慈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後,被告2人遂於100年10月28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號伯朗咖啡內,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被告2人再持已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羅唯禮佯稱支票將如期兌現,並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購買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股票100張之價金,告訴人因此誤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有兌現可能,如數交付股票予被告2人。詎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提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㈡被告許金城明知其於94年間,個人財力即已發生困難,並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其於101年8月間,在某不詳地點,自不知情之蘇柏綸處所取得不知情之江文裕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2 張後,先於某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與蘇柏綸共同背書。嗣於101年8月22日,被告許金城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咖啡店內,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分別購買股票及借款,並訛稱已經背書之江文裕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將如期兌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唯信公司股票23張賣予被告許金城(賣價57萬5,000元),再另貸予17萬5,000元(共計75萬元)。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到期後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就理由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遺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00年10月28日購股協議書、100年10月28日許金城出具之切結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02年度偵字第第2544號、第22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就理由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城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金城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101年8月22日購股協議書及借據各1張、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理由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信公司100 張股票,嗣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前往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蘇柏綸辯稱:唯信股票之真正買受人係被告許金城,然因告訴人恐不願售予被告許金城,伊始配合被告許金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入股票等語;被告許金城則辯稱:當時有資金需求者乃為被告蘇柏綸,然因渠認識告訴人,方介紹被告蘇柏綸與告訴人認識,故唯信股票之實際取得人為被告蘇柏綸,且向告訴人所購得之股票,亦均由被告蘇柏綸持之向江國寶換取現金而過戶,再被告蘇柏綸對外表示其擁有天工公司土地三分之一之權利,然被告蘇柏綸卻未告知渠若欲處分天工開發公司名下土地,尚須履行其他共有人提出之條件,是渠因誤認被告蘇柏綸有償債能力,始同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背書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許金城置辯。就理由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許金城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信公司股票與借款,嗣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提示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自友人林文雄處取得,當時林文雄請渠幫忙換現金,然據渠所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由被告蘇柏綸交予林文雄,而渠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亦有先向銀行照會,以確認發票人江文裕支票帳戶之往來狀況,經告訴人確認支票帳戶往來正常後始收執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並將唯信股票與借款交予伊,故渠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係確信發票人江文裕會給付票款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許金城置辯。經查:(一)就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取得唯信公司股票,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提示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人黃詠慈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100年10月28日購股協議書影本各1紙、唯信公司股票影本4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0至34頁、第40至42頁、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74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至9頁、第34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另就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許金城有於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買唯信公司23張股票與借款17萬5,000 元,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經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9日前往提示而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唯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柏綸、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發票人江文裕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2紙、購股協議書影本1紙、唯信公司股票影本2 紙存卷可考(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第29頁反面、第30至34頁、第40至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5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則本案被告2 人是否明知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許金城是否明知所持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支票無法兌現,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並持之向告訴人購得如理由欄一㈠、㈡之唯信公司股票及借款,即為判斷本案是否成立詐欺罪之關鍵。經查: ⒈就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⑴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10月間,被告許金城帶被告蘇柏綸來找伊,被告 2人表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興業公司)係被告蘇柏綸之家族企業,並稱被告蘇柏綸因擁有公司三分之一股權,故對於上開公司萬里土地亦擁有處分權,且土地業已賣出予香港人,土地價金約為10億元左右,尚須1、2個月方得取得款項,然因目前有資金需求,欲向伊周轉300 萬元,並言明3個月後連本帶利返還380萬元,伊則表示目前沒有現金,惟有唯信公司未上市股票可供被告2 人向他人周轉變現,復因被告蘇柏綸對於未上市股票不瞭解,因此伊同意給被告蘇柏綸幾個月時間考慮,最後被告蘇柏綸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3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給伊,且被告2人亦須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且如票期屆至,被告蘇柏綸不欲持有唯信公司股票,則應返還唯信公司股票並給付伊80萬元,惟若被告蘇柏綸屆期未返還唯信公司股票,伊即將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又伊遲至101 年12月26日始提示上開支票,係因票期將屆至時,被告許金城曾與伊聯繫並表示萬里土地之交易價金因有時間落差,請伊先不要進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證人江國寶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蘇柏綸有帶被告許金城來找渠,並表示被告許金城欲以唯信公司股票質押向渠借款,且曾將唯信公司股票過戶到渠名下,而渠亦有將款項約100 多萬元交予被告許金城,嗣被告許金城有找人以款項把唯信公司股票回贖後,渠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許金城所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被告2人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證人羅唯禮取得唯信公司股票100 張後,確有以上開股票向證人江國寶進行質押借款,且借款人亦為被告許金城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復依證人李遺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萬里土地確有在商討進行出賣或合作開發之事宜,且因被告許金城與建築業關係很好,渠因而介紹被告2 人認識,期望能將萬里土地售出,再天工開發公司之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亦由渠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第100 頁);證人即被告蘇柏綸之姊蘇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是天工開發公司、天工 興業公司之負責人,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確實有要出售名下萬里土地之計畫,我亦有授權被告蘇柏綸與證人李遺麟等人執行萬里土地出售事宜,再被告蘇柏綸雖非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之股東,然因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係家族企業,而當初我父親過世前曾交代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之土地處理後,價金應由我、蘇慧與被告蘇柏綸3 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是依上開證人各該證述以觀,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確有出售名下萬里土地,證人蘇怡亦曾授權被告蘇柏綸對外進行接洽等情,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 紙及土地讓售授權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21頁、第73頁),是被告蘇柏綸陳稱曾有受天工開發公司授權執行萬里土地出售事宜及就萬里土地出售價金擁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等情,尚非無據。 ⑶另依證人黃詠慈於偵查中證稱渠確曾將整本支票交給被告蘇柏綸使用等語以觀(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雖可認實際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帳戶者為被告蘇柏綸等情,然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蘇柏綸有向伊表示發票人黃詠慈係其配偶,並提出被告蘇柏綸所陳稱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萬里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土地鑑價報告證明土地確有20、30億元之價值,且伊於收執上開支票前,曾先以電話向銀行照會,詢問該黃詠慈之支票帳戶往來狀況如何,經銀行表示往來正常後,伊始收執上開支票並交付唯信公司股票100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顯見證人羅唯禮於取得上開支票前,業已先透過查證上開支票帳戶之債信狀況,經評估風險後,始交付唯信公司股票等情,亦堪認定。 ⑷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2人之簽名背書,且上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乙節,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頁),而無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亦即經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背書轉讓後而取得該支票的告訴人,除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第39條、第126條、第144條定有明文。衡情被告2 人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自無必要在上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己背負票據責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等於該上開支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以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是其等上開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付唯信公司股票價金之意思甚明。 ⑸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968號、102年度偵字第第2544號、第22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 人始終未能提出確有將天工開發公司、天工興業公司萬里土地出售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被告2 人明知個人財力已發生困難,卻以其等所背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 人有償還能力,因而交付唯信公司股票云云,然上開支票既經告訴人向銀行照會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後始收執,並給付唯信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證人羅唯禮證述明確,復依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函覆表示黃詠慈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13日開戶起至101 年6月15日轉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銀行102年8 月15日一大同字第169號函暨交易明細與退票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他二卷第37頁),顯見被告蘇柏綸雖使用證人黃詠慈之上開支票帳戶,然直至101年6月15日以前,即被告2 人持上開支票交予告訴人、雙方所約定之票期分別為100 年10月間、101年1月10日時,因支票往來均屬正常,故可認當時被告蘇柏綸仍有能力支付票款。此外,依況雙方所約定之票期與上開支票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時,兩者更相差將近半年之久,則是否僅得因告訴人嗣後提示未獲付款而反推被告2 人交付上開支票時,均已知悉告訴人進行提示時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進而推論被告2 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所交付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2 人交付之上開支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對上開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仍持之給付,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以此方式給付價金,並交付同價值之唯信公司股票,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就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⑴證人江文裕於偵查中先後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為伊所簽發,當初係被告蘇柏綸向伊表示需資金調度而向伊借票,被告蘇柏綸先前已多次向伊借票,並均有將款項匯入伊支票帳戶以讓支票兌現,此次伊也以為被告蘇柏綸會匯款,因此才導致跳票等語(見偵二卷第52至54頁);又證人蘇柏綸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渠欲借款,有一位林文雄向渠表示可幫忙調錢,然因渠當時沒有票,因而向證人江文裕借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並由渠於支票上背書後,交由「林文雄」,然嗣後林文雄亦無幫忙渠調到錢等語。是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應可認上開支票係由證人江文裕借予證人蘇柏綸後,由證人蘇柏綸以上開支票委請林文雄代為換取現金,而被告許金城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未曾與證人江文裕聯繫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復依證人羅唯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許金城有向我表示欲進行周轉,金額為75萬元,當時許金城係用如附表2、3所示支票向我買唯信公司之股票,並稱上開支票係證人江文裕給蘇柏綸之客票,嗣由蘇柏綸交由被告許金城,請被告許金城幫他進行周轉,因該支票之性質為遠期支票,故被告許金城可在到期日將唯信公司股票賣出以進行周轉,復因我僅剩下唯信公司股票23張,價值約57萬5,000元,而不足部分則以現金17萬5,000元補足,又我收下上開支票前,有先以電話向銀行照會,詢問該證人江文裕之支票帳戶債信如何,經銀行表示票信很好,而該支票帳戶也使用很久,且證人江文裕亦為工程公司老闆,我才收下上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依證人羅唯禮之證述以觀,證人羅唯禮於取得上開支票前,業已先透過查證發票人江文裕上開支票帳戶之債信狀況,經評估風險後,方同意收受上開支票並給付唯信公司股票與現金17萬5,000元作為對價之事 實,亦堪認定。 ⑶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面有被告許金城之簽名背書,且上開支票之憑票支付欄未填寫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有上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他一卷第25至26頁),而無記名支票是以實際執票人為受款人,亦即經被告蘇柏綸、許金城背書轉讓後而取得該支票的告訴人,除對發票人仍可主張票據權利外,對於背書人亦可行使票據法第39條之追索權,即背書人仍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付款責任,衡情被告許金城若有無意付款之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思,自無必要在上開支票背面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使己背負票據責任,且迄至本院審理時皆不否認其於該2 支票背面簽名,於發票人未給付票款時,願代償票款以給付價金之責任等情,是其上開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有支付唯信公司股票價金之意思甚明。 ⑷至公訴意旨雖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而認被告許金城明知其個人財力已發生困難,亦無償還能力,卻以其所背書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許金城有償還能力,因而交付唯信公司股票與現金云云,然上開支票係經告訴人向銀行照會該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情形無虞後始收執,並給付唯信公司股票及現金,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許金城於101年8月間將上開票據交予告訴人時,即曾與發票人江文裕聯繫,且知悉告訴人進行提示時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則被告許金城主觀上能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交付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上開支票無兌現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許金城交付之上開支票雖未能兌現,若無其他證據,究難謂被告許金城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時,對上開支票嗣將無法兌現乙節有所預見認識,仍持之付款,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以此方式給付價金,並交付同價值之唯信公司股票與現金,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2 人有理由欄一㈠、㈡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罪,且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許金城於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即均已知悉支票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之與告訴人交易,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2 人事後未能如期付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則被告2 人是否均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發票人│面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 │ 1 │DA0000000 │101年1月10日 │黃詠慈│3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1年12月26日 │ ├──┼─────┼───────┼───┼───────┼──────────┼───────┤ │ 2 │DD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江文裕│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2年3月19日 │ ├──┼─────┼───────┼───┼───────┼──────────┼───────┤ │ 3 │DD0000000 │ 同上 │江文裕│30萬元 │ 同上 │102年3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