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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五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冠男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5 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閣旅館公司)所經營之薇閣精品旅館林森店休息而入住315號房。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退房前,因酒後與友人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拿起房內物品亂摔、潑灑,致房內牆面破洞、快煮壺、大花瓶、滅蚊液座、三角壓克力牌、被套、大抱套等物品損壞、致令不堪用後離去。嗣房務人員於被告退房後前往整理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在本院簡字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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