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盈縉
- 選任辯護人
- 林敬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被告
- 鄭琮琪
林榮源
李曉嵐
鄭建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縉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琮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源、李曉嵐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縉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上興鐵櫃公司需軋票應急,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林福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興鐵櫃公司),貸予林福貴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惟需預扣利息55萬元,實付34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 ),復求要林福貴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琮琪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急需用錢,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後,貸予上興鐵櫃公司200 萬元,約定13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28%),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榮源、李曉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用錢孔急,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支票,林榮源、李曉嵐則分別出資100 萬元,共同貸予林福貴200 萬元,約定如借款100 萬元,以10日為一期,每期利3 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6 萬元,實拿194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13%),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鄭建榮基於乘他人有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林福貴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急需用錢,於101 年7 月間,由林福貴交付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支票後,貸予林福貴200 萬元,約定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97%),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嗣林福貴為整合其所積欠之債務,遂邀集陳盈縉、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於101 年11月23日中午前往上興鐵櫃公司協調,陳盈縉因不同意鄭琮琪等人代林福貴償還債務,而要求林福貴偕同至大陸地區將上海房屋過戶以擔保,然林福貴不願交出護照及臺胞證、隨同至大陸地區,陳盈縉竟基於恐嚇他人自由之犯意,向林福貴恫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致林福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福貴之子林濬辰伺機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林福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貴、證人林濬辰、鄭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5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貴、證人林濬辰、陳盈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盈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福貴、林濬辰、鄭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95頁),然查:
⒈證人鄭建榮於101 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陳盈縉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被告陳盈縉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復審酌證人鄭建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說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偵查中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83 至284 頁、見偵二卷第94頁、第103 頁),而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復查無有何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被告陳盈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被告陳盈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陳盈縉部分:訊據被告陳盈縉固不否認其於101 年11月16日貸以400 萬元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3日至上興鐵櫃公司與林福貴協調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交付林福貴400 萬元,利息為每月1.66% ,而101 年11月23日當天,我沒有要求林福貴交出護照及臺胞證,也沒有對他說「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則辯稱:林福貴向被告陳盈縉借款前已向其他債權人為民間借貸,且其為公司實際經營者,難認其向被告陳盈縉借貸係屬輕率、無經驗,再者雙方約定每月利息1.66% ,與重利罪嫌不符。恐嚇部分,上海房地產是林福貴主動提出而為擔保,縱然被告陳盈縉要求林福貴履行,亦與恐嚇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惟查:
㈠重利部分:
⒈告訴人因上興鐵櫃公司所申請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未獲撥款,而需款軋票,遂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惟被告陳盈縉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始交付345 萬元,供告訴人之子林濬辰至銀行辦理上興鐵櫃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軋票事宜,並要求要告訴人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福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1 年11月16日我向陳盈縉借400 萬元,他拿345 萬元給我,要我簽面額各220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2 張、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張,另外還提供5 間房子的權狀作為擔保;借款當天真的很急要用錢,但陳盈縉拖到下午3 點25分才要拿出來讓我兌現,所以他提出的條件都很奇怪,但我卻不得不答應,例如原先在電話中講好400 萬元,一個月利息12萬元,結果當天他要求我設定房子,並且扣了55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偵二卷第90至9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上興鐵櫃公司申請銀行信保基金共800 萬元,但是錢還沒有下來,為了要軋票才去借錢,101 年11月16日的一星期前,林濬辰的親戚介紹陳盈縉與我接洽借款的事宜,我並不認識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羅美秀,我是與陳盈縉約定借貸400 萬元,一個月利息12萬元,我們原本約101 年11月16日上午11點半,但陳盈縉延到下午2 點40分才到上興鐵櫃公司,他到公司後才要求我把房子抵押給他,3 個月後如未清償則要將房子賣掉來還他錢,當時是講4棟房子,那天因為上興鐵櫃公司在銀行的帳戶急著要軋票,所以我向陳盈縉借了400 萬元,實拿345 萬元,並用我兒子林濬辰、林健安的名義開立票面金額各220 萬元之本票2 張、面額各150 萬元之支票2 張、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第272 頁、第273頁反面),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借款契約書上的債權人羅美秀,簽署該份借款契約書是因為當時上興鐵櫃公司資金上的需求,於101 年11月16日在上興鐵櫃公司向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在當日下午2 時45分許實際上拿到345 萬元,之後我連同公司的代收款開車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 段的聯邦銀行存入364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 頁正反面、第227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金保證書、上興鐵櫃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往來簿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2 至178 頁、第193 頁、本院卷第106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日借款400 萬元予林福貴之際,約定一週後先還款200 萬元,其餘款項於3 個月內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縉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90頁),核與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盈縉於101年11月23日到上興鐵櫃公司,是因為他說要先還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1 年11月16日當天有說下個星期五要還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參以被告陳盈縉確於101 年11月23日前往上興鐵櫃公司之情,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證人林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書是事後才寫的,不是借款當日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林濬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1月16日向陳盈縉借錢,於同年月17日才在上興鐵櫃公司簽署契約(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9 頁),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是陳盈縉請代書擬好之後在101 年11月17日帶去給林福貴、林濬辰他們簽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可知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陳盈縉擬定後,嗣於101 年11月17日交予林福貴等人簽署。卷附借款契約書既係被告陳盈縉所擬定,該契約書固記載借貸金額為400 萬元,期限3 個月、利息為1.66% (見偵一卷第160 至161 頁),惟並未就告訴人應於借款後一週內清償200 萬元之重要事項載入契約,則前開借款契約書真實性,殊非無疑。再衡以告訴人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440 萬元,另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合計票面金額亦為440 萬元,倘被告陳盈縉貸予400 萬元,每月利息1.66% ,3 個月利息為199,200 元(400 萬×1.66% ×3 個月),若每月利息12萬元,則3 個月利息為36萬元,益見告訴人所稱其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等語,較為可採。是被告陳盈縉暨其辯護人以被告陳盈縉所收利息未逾法定利率等語置辯,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日帶了400 萬元去借給林福貴,並沒有講到扣手續費、利息,裝400 萬元的袋子就直接交給林福貴了,因為林福貴要辦理土地二胎借款,所以有向林福貴拿資料,拿完資料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惟其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陳盈縉跟林福貴在場點交借款完畢後,林福貴的兒子有進來把錢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是其就如何交付現金400 萬元予告訴人乙節,先供稱經被告陳盈縉與告訴人點交,後改稱係直接將裝現金之袋子交付予告訴人,二者迴然不同,再參以證人林濬辰於警詢時亦證稱:101 年11月16日我有看到陳盈縉及李國興來我父親(即林福貴)辦公室,我父親並簽立2 張本票各220 萬元給他們,然後陳盈縉就拿了345 萬元給我父親,其中65萬元(應為55萬元)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林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16日陳盈縉交付現金345 萬元給我,他將現金10萬元、10萬元一捆放在桌上,拿了350 萬元,之後再抽走5 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衡以,告訴人急於101 年11月16日將款項存入上興鐵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導致跳票,而影響上興鐵櫃公司之信譽,則告訴人豈有未清點被告陳盈縉交付之金額而逕收受現金袋2 只之理,是證人李國興前揭證述被告陳盈縉所交付之金額為400 萬元等語,要屬迴護被告陳盈縉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盈縉雖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61 至262 頁)為佐,惟證人林濬辰、林福貴均證稱被告陳盈縉事後再將一部分錢抽走,僅交付345 萬元等語,故難以前開帳戶明細表之記載為被告陳盈縉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透過親友介紹前來向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且其曾有借款經驗,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然查,告訴人確因上興鐵櫃公司需用錢軋票始向被告陳盈縉貸款,而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交付345 萬元予告訴人及其子林濬辰後,林濬辰即於同日連同上興鐵櫃公司之代收款,存入364 萬元至上興鐵櫃公司於聯邦銀行之帳戶等事實,已詳前述,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借款當時,確實係有將款項存入上興鐵櫃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導致跳票之需求,而支付上開款項係屬上興鐵櫃公司能否持續順利維持營業活動所需,若未予支付,恐將影響上興鐵櫃公司之信譽,而遭供應商斷貨之處境,且衡以一般人若非需款孔急,通常不會捨正常借貸管道,而接受苛刻之借款條件以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故本案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而確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事。又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尚積欠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債務合計600 萬元(詳後述),遠高於告訴人向被告陳盈縉所借得之345 萬元(實拿金額),其經濟之窘迫可見一斑,益見告訴人所稱有急迫情形為真,是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所辯本案被告陳盈縉借款時,告訴人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預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申言之,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惟被告陳盈縉實際交付345 萬元,職此為本金基礎計算,週年利率為42% (計算式:12萬元÷30日×365 日÷345 萬元=0.42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陳盈縉收取之利息實屬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之際,約定於一週後即同年月23日先行返還200 萬元乙情,已詳前述,告訴人為整合其所積欠之債務,遂邀集被告陳盈縉、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等人於101 年11月23日中午前往上興鐵櫃公司協調乙節,業據被告陳盈縉坦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偵二卷第90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237 頁),核與證人鄭建榮、林榮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偵二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1 頁、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第270 頁正反面),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福貴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23日當天,陳盈縉要拿我的護照跟臺胞證,並說如果不給他,就要把我押到大陸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1月23日陳盈縉去上興鐵櫃公司要我拿出臺胞證,表示若是當天200 萬元沒有拿出來,要拿我的臺胞證去大陸辦理過戶,陳盈縉那時在那裡一直要拿我的護照與臺胞證,他在辦公室裡面都不走,而且他有向我表示如果不給,就要將我押到大陸去,他當時的語氣很兇,辦公室的小姐很怕,所以林濬辰才去報案,陳盈縉當時講那些話讓我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林濬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父親(即林福貴)在辦公室裡,我看到他們好像有拉我爸的動作,我覺得不對勁就請小姐報警,我有聽到陳盈縉說如果今天錢沒有還他的話,就要把我爸帶去大陸辦房子過戶,他有要跟我爸拿臺胞證及護照等語(見偵一卷第28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1月23日陳盈縉到上興鐵櫃公司要我父親(即林福貴)去大陸過戶房子,我聽到陳盈縉說200 萬沒有還出來就跟我去大陸時,陳盈縉在拉我父親的包包,包包是放在抽屜裡面,包包裡面有臺胞證;陳盈縉說要拿我父親的臺胞證時,口氣很不好,後來我們公司小姐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正反面、第227 頁),均一致證述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23日至上興鐵櫃公司要求告訴人交出其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並對告訴人陳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其押到大陸地區」等語甚明。是被告陳盈縉辯稱其未以前揭言詞對告訴人恫嚇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無非飾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林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11月23日到上興鐵櫃公司,陳盈縉後來才到,他來了之後,我就離開辦公室,到外面抽菸,留下陳盈縉與林福貴在辦公室,後來林福貴從辦公室出來跟我說陳盈縉不肯塗銷,要帶他去大陸過戶的事情,林福貴就拜託我們幫他保管護照,護照是這時候林福貴才拿給鄭建榮的,並提到如果不放在我們這邊的話,陳盈縉會帶他到大陸做過戶,林福貴當時可能有點緊張,因為他緊張的話會有點口吃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71 頁);證人鄭建榮於偵查中證稱:證件(即護照、臺胞證)是林福貴自己交給我,他怕陳盈縉帶他去大陸辦過戶;101 年11月23日林福貴跟我說對方(即陳盈縉)有意要帶他去大陸把房子賣掉,他會怕,就把護照及臺胞證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1月23日當天,林福貴拿證件(即護照、臺胞證)給我時,表示有人會帶他去大陸,且他先開口要我及林榮源、李曉嵐、鄭琮琪幫他還陳盈縉的錢後,才交給我的,然後我就把他的護照及臺胞證拿到我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依證人林榮源、鄭建榮所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陳盈縉等人協商債務事宜後,告訴人始交付護照及臺胞證予被告鄭建榮,並轉告被告鄭建榮等人如果不代為保管護照及臺胞證,則會被帶到大陸過戶之際,神情緊張。又101 年11月23日確於被告鄭建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告訴人所有之護照、臺胞證各1 本,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05 至108 頁、第126 至130 頁)在卷足參,堪認證人林榮源、鄭建榮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再衡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當日接獲110報案,遂至上興鐵櫃公司逮捕被告陳盈縉等人到案一情,有該分局101 年11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2 頁),佐以當日被告陳盈縉與告訴人互有扯扯內有臺胞證之包包等行為、被告陳盈縉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時口氣不佳等節,業據證人林濬辰證述明確,已詳前述,在在足證被告陳盈縉於101 年11月23日,在上興鐵櫃公司內,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語,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甚明。又告訴人果恃人多勢眾,自可自行與被告陳盈縉協調,何須報警處理?是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以對方人數較多,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16 頁),核無可取。
⒊至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辯稱:上海房地產是林福貴主動提出而為擔保,縱然被告陳盈縉要求林福貴履行,亦與恐嚇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315 頁反面至第316 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之際,究有無約定如未於同年月23日清償200 萬元則將大陸地區之房產過戶乙節,被告供稱:告訴人允諾如一星期內無法償還200 萬元,只要他要有空就願意跟我一起到上海辦過戶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證人林福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借款當時並未約定要如何處理上海的房子,只是因為陳盈縉知道我上海有房子,才叫我把權狀給他(見偵二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 0頁),雙方各執一詞,雖證人李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福貴說借款的隔一星期要還200 萬元,若未清償,林福貴上海的房子就要過戶給陳盈縉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惟證人李國興就被告陳盈縉交予告訴人之實際金額、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稱其臺胞證不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是其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陳盈縉之詞,不足採信。況縱告訴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被告陳盈縉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而非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其交付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方屬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是被告陳盈縉前揭辯稱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盈縉之辯護人固以證人林福貴就證述其交付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否認證人林福貴證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福貴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款時有無約定一星期後清償200 萬元、簽署借款契約書、為何交付證件予被告鄭建榮等節,所述不一,惟其就基本事實即其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陳盈縉借貸400 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實拿345 萬元,及被告陳盈縉於同年月23日向其恫嚇「如果不給(護照及臺胞證),就要將林福貴押到大陸地區」等情,前後陳述均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影響其陳述真實性。
三、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下稱被告鄭琮琪等4 人)部分:訊據被告鄭琮琪等4 人固均坦承有出借金錢予林福貴,並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均辯稱:每月利息係2 至3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290 頁、第300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時證述:我以上興鐵櫃公司的支票向鄭琮琪轉現,借款200 萬元,實拿182 萬元,15日為一期,利息18萬元,利息後來改為13天1 次還15萬元,到現在為止我還欠他200 萬元;另以支票向鄭建榮借200 萬元,15天還15萬元利息,後來改成10天還一次,利息是12萬,現在我還欠他200 萬元;向李曉嵐借款100 萬元,利息是10天算一次,利息是3 萬元,到現在我還欠他100 萬元;我以相同方式持上興鐵櫃公司的支票向林榮源借款,借款200 萬元,利息是每10天算一次,還20萬元,到現在為止我還欠他1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透過電話廣告行銷認識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並用支票向他們借款,當時鄭建榮就是電話來詢問,上興鐵櫃公司因為貸款金還沒有下來,有資金的需要,鄭建榮就拿現金來借我,並預扣利息,我向鄭建榮拿到的錢就軋在公司的甲存、乙存的帳戶裡,向鄭琮琪借款的情形也是一樣,也有預扣利息,另外當時我真的不知道李曉嵐與林榮源是同一家公司,他們兩個人的利息差不多,也有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反面),復有清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參以被告鄭琮琪等4 人對其等借款予林福貴時預扣利息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再佐以被告林榮源、李曉嵐於101 年7 月間起共同各出資100 萬元借款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林榮源、李曉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稽之前揭清償協議書所載被告林榮源、李曉嵐係共同與上興鐵櫃公司達成和解,益徵其2 人係共同出資借貸予告訴人乙情,尚非子虛。是告訴人因經營上興鐵櫃公司需款孔急,而分別向被告鄭琮琪、鄭建榮借款200萬元、200 萬元,並均預扣利息,另林榮源、李曉嵐分別出資100 萬元貸以林福貴,且預扣利息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鄭琮琪等4 人雖均辯稱:每月利息係2 至3 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290 頁、第300 頁反面)。惟告訴人自101 年7 月間起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後,嗣於同年11月16日以貸款400 萬元,每月利息為12萬元,實拿345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 )之條件,向被告陳盈縉借款400 萬元乙情,已詳前述,倘被告鄭琮琪等4 人所收取之利息確為每月2 至3 分,告訴人於上興鐵櫃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之情形下,豈有捨低利率而以高利率借款增加其財務負擔之理?另證人林福貴於102 年6 月14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於101 年7 月3 日向鄭建榮借100 萬元,他給我91萬元,預扣了9 萬元,10天要還9 萬元,我有開100 萬元支票給他,支票押的日期是10天後等語(見偵一卷第279 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查中則證稱:我跟鄭建榮借100 萬元,一個月拿2萬元利息等語(見偵二卷第99頁),再於本院103 年7 月21日審理程序證稱:我不只有跟被告鄭建榮等人借錢,總共是8 家還是9 家,後來因為鄭建榮他們4 人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我向他們借錢來還我之前欠的其他錢莊的錢,我在警詢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然細繹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均分別明確陳述,參酌被告鄭琮琪等4 人於本院審理均自承:在簽署和解書前和林福貴談和解事宜,大概是102 年4 月中旬左右;對方律師表示要我們不要再向林福貴請求債務,並告訴我們刑事部分林福貴不會再咬我們了,而清償協議書上面的記載格式都是律師寫好要求我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至第298 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鄭琮琪等4 人簽署清償協議書之時間為102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7日,均在證人林福貴為前開證述前,顯見證人林福貴於警訊之證述並未經任何人之介入或其他利害考量,且其倘非身受重利所盤剝,又何須訴諸警方,是證人林福貴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與被告鄭琮琪等4 人約定之利息若干等節,應係迴護被告鄭琮琪等4 人之詞,要難為有利被告鄭琮琪等4 人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款時,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係多少成數、還款以多久為一期與各期應清償多少金額等情,應為實際經歷借款過程之人當最為清楚,然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時就其向被告鄭琮琪等人借款之利息金額、計算方式所述略有出入,又因證人林福貴嗣後與被告鄭琮琪等4 人和解而曲意迴護,參酌此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⒈就被告鄭琮琪部分,貸以200 萬元予林福貴,如約定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8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8萬元,實拿182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41%(計算式為18萬元÷15日×365 日÷182 萬元=2.41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若約定13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28%(計算式為15萬元÷13日×365 日÷185 萬元= 2.28,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借款200 萬元,13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為有利於被告鄭琮琪。
⒉就被告林榮源、李曉嵐部分,其等2 人共同借款200 萬元予告訴人,如以借款100 萬元,約定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97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113%(計算式為3 萬元÷10日×365 日÷97萬元=1.1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若約定借款200 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萬元,實拿180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406%(計算式為20萬元÷10日×365 日÷180 萬元=4.06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借款100 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3 萬元,實拿97萬元,為有利於被告林榮源、李曉嵐2 人。
⒊就被告鄭建榮部分,其借款200 萬元予林福貴,如約定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197%(計算式為15萬元÷15日×365 日÷185 萬元=1.97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若約定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2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實拿188 萬元,則相當於週年利率225%(計算式為12萬元÷10日×365 日÷188 萬元=2.33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借款200 萬元,15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5萬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5萬元,實拿185 萬元,為有利於被告鄭建榮。
⒋是被告鄭琮琪、鄭建榮前揭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228%、197%,而被告林榮源、李曉嵐共同放款收取利息之利率為113%,而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灼然。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告訴人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鄭琮琪等4 人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被告鄭琮琪等4 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盈縉、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 條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陳盈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鄭琮琪等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犯罪結構:被告林榮源、李曉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被告鄭建榮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反誘於厚利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另被告陳盈縉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紛爭,竟恣意以惡害通知相加,致告訴人心生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陳盈縉、李曉嵐於本案案發時並無犯罪紀錄,被告鄭琮琪、林榮源、鄭建榮前有重利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審酌被告陳盈縉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23頁被告陳盈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琮琪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鄭琮琪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榮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38頁被告林榮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曉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4頁被告李曉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建榮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46頁被告鄭建榮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鄭琮琪等4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82 至18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盈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陳盈縉係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陳盈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3 紙、編號4 至5 所示本票2 紙,均係告訴人向被告陳盈縉借款而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陳盈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陳盈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被告陳盈縉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陳盈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9 、2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已非被告5 人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所示之物,亦非被告5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10至20、2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建榮、林榮源、李曉嵐所有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與本案被告鄭建榮、林榮源、李曉嵐被訴重利事實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琮琪、林榮源、李曉嵐、鄭建榮自101年6 月4 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在上興鐵櫃公司內,分別乘告訴人林福貴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票據為擔保,並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鄭琮琪等4 人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本案證人林福貴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鄭琮琪等人涉有重利罪嫌,已詳前述,然附表四所載借款時間為「忘記」,或雖有指出借款時間,惟並無其他證據例如帳簿、借據等物供本院參酌,復衡以附表四所示支票提示人亦均非被告鄭琮琪等4 人(見偵二卷第33頁、第41頁至44頁、第77至83頁),自難以附表四所示支票為被告鄭琮琪等4 人確有此部分借款及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建榮等4 人確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自難逕論其等重利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鄭建榮等4 人犯罪,原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鄭建榮等4 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其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1 │支票 │AF0000000 │150萬元 │無 │ │ │ │ │ │ │ ├──┼────┼─────┼─────┼─────┤ │2 │支票 │AF0000000 │150萬元 │無 │ │ │ │ │ │ │ ├──┼────┼─────┼─────┼─────┤ │3 │支票 │UA0000000 │140萬元 │無 │ │ │ │ │ │ │ │ │ │ │ │ │ ├──┼────┼─────┼─────┼─────┤ │4 │本票 │278764 │220萬元 │101 年11月│ │ │ │ │ │16日(未記│ │ │ │ │ │載到期日)│ ├──┼────┼─────┼─────┼─────┤ │5 │本票 │278765 │220萬元 │101 年11月│ │ │ │ │ │16日(未記│ │ │ │ │ │載到期日)│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1 │AF0000000 │30萬元 │101年11月23日 │ ├──┼─────┼─────┼───────┤ │2 │AF0000000 │120萬元 │101年11月27日 │ ├──┼─────┼─────┼───────┤ │3 │AF0000000 │100萬元 │無 │ ├──┼─────┼─────┼───────┤ │4 │AF0000000 │100萬元 │無 │ ├──┼─────┼─────┼───────┤ │5 │AF0000000 │100萬元 │101 年11月23日│ ├──┼─────┼─────┼───────┤ │6 │AF0000000 │100萬元 │101 年11月21日│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處理方式│備註 │ │ │ │ │\ 保管人 │ │ │ ├──┼──────┼───────┼───────┼────┼────────┤ │ 1 │折疊刀 │1支 │張治仁 │不沒收 │ │ ├──┼──────┼───────┼───────┼────┼────────┤ │ 2 │匯款收執聯 │9張 │鄭建榮 │不沒收 │ │ ├──┼──────┼───────┼───────┼────┼────────┤ │ 3 │手寫個人資料│2張 │鄭建榮 │不沒收 │ │ ├──┼──────┼───────┼───────┼────┼────────┤ │ 4 │筆記本 │1冊 │鄭建榮 │不沒收 │ │ ├──┼──────┼───────┼───────┼────┼────────┤ │ 5 │林福貴所有之│1本 │鄭建榮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見│ │ │護照 │ │ │ │偵一卷第138頁) │ ├──┼──────┼───────┼───────┼────┼────────┤ │ 6 │林福貴所有之│1本 │鄭建榮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見│ │ │臺胞證 │ │ │ │偵一卷第138頁) │ ├──┼──────┼───────┼───────┼────┼────────┤ │ 7 │新臺幣 │6萬元 │鄭建榮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見│ │ │ │ │ │ │偵一卷第138頁) │ ├──┼──────┼───────┼───────┼────┼────────┤ │ 8 │球棒 │1支 │李國興 │不沒收 │ │ ├──┼──────┼───────┼───────┼────┼────────┤ │ 9 │新臺幣 │3萬元 │林榮源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見│ │ │ │ │ │ │偵一卷第138頁) │ ├──┼──────┼───────┼───────┼────┼────────┤ │10 │應付票據明細│12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1 │帳冊影本 │31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2 │信用保證基金│1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保證書影本 │ │ │ │ │ ├──┼──────┼───────┼───────┼────┼────────┤ │13 │保管條及明細│4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4 │讓渡證書 │1份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5 │筆記本 │1冊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6 │明細單 │12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7 │公司資料明細│7份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8 │對帳單 │3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19 │貸款說明 │4張 │林榮源 │不沒收 │ │ ├──┼──────┼───────┼───────┼────┼────────┤ │20 │行動電話門號│1 支(含SIM 卡│林榮源 │不沒收 │ │ │ │0000000000號│1 張) │ │ │ │ ├──┼──────┼───────┼───────┼────┼────────┤ │21 │新臺幣 │3萬元 │李曉嵐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見│ │ │ │ │ │ │偵一卷第138頁) │ ├──┼──────┼───────┼───────┼────┼────────┤ │22 │球棒 │1 支 │李曉嵐 │不沒收 │ │ └──┴──────┴───────┴───────┴────┴────────┘ 附表四: ㈠被告鄭琮琪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利息計算及收取│ 擔保 │ │ │ │(新臺幣) │(新臺幣) │數額 │ │ ├──┼───────┼──────┼──────┼───────┼──────┤ │ 1 │忘記 │3,000,000元 │2,700,000元 │預扣利息30萬元│支票票號 │ │ │ │ │ │ │UA0000000 │ │ │ │ │ │ │(300萬元) │ ├──┼───────┼──────┼──────┼───────┼──────┤ │ 2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元│支票票號 │ │ │ │ │ │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3 │101 年7 月20日│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1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4 │101 年7月6日 │1,500,000元 │1,350,000元 │預扣24天利息15│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150萬元) │ ├──┼───────┼──────┼──────┼───────┼──────┤ │ 5 │101 年7月20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10天利息1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6 │忘記 │500,000元 │450,000元 │預扣利息5萬元 │支票票號 │ │ │ │ │ │ │UA0000000 │ │ │ │ │ │ │(50萬元) │ ├──┼───────┼──────┼──────┼───────┼──────┤ │ 7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元│支票票號 │ │ │ │ │ │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8 │101 年7月26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9 天利息1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期間換票│UA0000000 │ │ │ │ │ │乙次,計收18天│(100萬元) │ │ │ │ │ │利息20萬元 │ │ ├──┼───────┼──────┼──────┼───────┼──────┤ │ 9 │忘記 │300,000元 │270,000元 │預扣利息3萬元 │支票票號 │ │ │ │ │ │ │AF0000000 │ │ │ │ │ │ │(30萬元) │ ├──┼───────┼──────┼──────┼───────┼──────┤ │ 10 │101 年9月7日 │200,000元 │180,000元 │預扣13天利息2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20萬元) │ ├──┼───────┼──────┼──────┼───────┼──────┤ │ 11 │101 年9月21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1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2 │101 年9月7日 │1,500,000元 │1,350,000元 │預扣14天利息15│支票票號 │ │ │ │ │ │萬元,期間更改│AF0000000 │ │ │ │ │ │票期,計收28天│(150萬元) │ │ │ │ │ │利息30萬元 │ │ ├──┼───────┼──────┼──────┼───────┼──────┤ │ 13 │101 年9月25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14天利息10│支票票號 │ │ │ │ │ │萬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4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元│支票票號 │ │ │ │ │ │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5 │忘記 │500,000元 │450,000元 │預扣利息5萬元 │支票票號 │ │ │ │ │ │ │AF0000000 │ │ │ │ │ │ │(50萬元) │ └──┴───────┴──────┴──────┴───────┴──────┘ ㈡被告鄭建榮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利息計算及收│ 擔保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取數額 │ │ ├──┼───────┼──────┼───────┼──────┼──────┤ │ 1 │忘記 │900,000元 │810,000元 │預扣利息9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UA0000000 │ │ │ │ │ │ │(90萬元) │ ├──┼───────┼──────┼───────┼──────┼──────┤ │ 2 │忘記 │900,000元 │810,000元 │預扣利息9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UA0000000 │ │ │ │ │ │ │(90萬元) │ ├──┼───────┼──────┼───────┼──────┼──────┤ │ 3 │101 年7 月27日│700,000元 │630,000元 │預扣10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7萬元 │AF0000000 │ │ │ │ │ │ │(70萬元) │ ├──┼───────┼──────┼───────┼──────┼──────┤ │ 4 │101 年7 月29日│1,300,000元 │1,170,000元 │預扣10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3萬元 │AF0000000 │ │ │ │ │ │ │(130 萬元)│ ├──┼───────┼──────┼───────┼──────┼──────┤ │ 5 │忘記 │700,000元 │630,000元 │預扣利息7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7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6 │101 年9月27 日│1,300,000元 │1,170,000元 │預扣利息13萬│支票票號 │ │ │ │ │ │元,期間換票│AF0000000 │ │ │ │ │ │乙次,共計收│(130 萬元)│ │ │ │ │ │22天利息26萬│ │ │ │ │ │ │元 │ │ ├──┼───────┼──────┼───────┼──────┼──────┤ │ 7 │忘記 │500,000元 │450,000元 │預扣利息5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50萬元) │ ├──┼───────┼──────┼───────┼──────┼──────┤ │ 8 │101 年11月6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8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0萬元 │UA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9 │101 年11月6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8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0萬元 │UA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0 │忘記 │700,000元 │630,000元 │預扣利息7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70萬元) │ ├──┼───────┼──────┼───────┼──────┼──────┤ │ 11 │忘記 │1,300,000元 │1,170,000元 │預扣利息13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130萬元) │ ├──┼───────┼──────┼───────┼──────┼──────┤ │ 12 │忘記 │500,000元 │450,000元 │預扣利息5 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50萬元) │ └──┴───────┴──────┴───────┴──────┴──────┘ ㈢被告李曉嵐、林榮源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實拿金額 │利息計算及收│ 擔保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取數額 │ │ ├──┼───────┼──────┼───────┼──────┼──────┤ │ 1 │101 年7 月20日│2,000,000元 │1,80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20萬元 │UA0000000 │ │ │ │ │ │ │(200 萬元,│ │ │ │ │ │ │刑事陳報㈢狀│ │ │ │ │ │ │誤載為20萬元│ │ │ │ │ │ │) │ ├──┼───────┼──────┼───────┼──────┼──────┤ │ 2 │101 年7月20日 │2,000,000元 │1,80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20萬元 │UA0000000 │ │ │ │ │ │ │(200 萬元,│ │ │ │ │ │ │刑事陳報㈢狀│ │ │ │ │ │ │誤載為20萬元│ │ │ │ │ │ │) │ ├──┼───────┼──────┼───────┼──────┼──────┤ │ 3 │101 年8月16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14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20萬元 │UA0000000 │ │ │ │ │ │ │(100 萬元,│ │ │ │ │ │ │刑事陳報㈢狀│ │ │ │ │ │ │誤載為10萬元│ │ │ │ │ │ │) │ ├──┼───────┼──────┼───────┼──────┼──────┤ │ 4 │101 年8月15日 │1,500,000元 │1,350,000元 │預扣15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5萬元 │AF0000000 │ │ │ │ │ │ │(150萬元) │ ├──┼───────┼──────┼───────┼──────┼──────┤ │ 5 │101 年9月7日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14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0萬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6 │101 年8月30日 │1,500,000元 │1,35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5萬元,期間│AF0000000 │ │ │ │ │ │換票乙次,共│(150萬元) │ │ │ │ │ │收28天利息30│ │ │ │ │ │ │萬元 │ │ ├──┼───────┼──────┼───────┼──────┼──────┤ │ 7 │忘記 │1,700,000元 │1,530,000元 │預扣利息17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170萬元) │ ├──┼───────┼──────┼───────┼──────┼──────┤ │ 8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9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AF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0 │忘記 │550,000元 │495,000元 │預扣利息5 萬│支票票號 │ │ │ │ │ │5仟元 │AF0000000 │ │ │ │ │ │ │(55萬元) │ ├──┼───────┼──────┼───────┼──────┼──────┤ │ 11 │忘記 │450,000元 │405,000元 │預扣利息4 萬│支票票號 │ │ │ │ │ │5仟元 │AF0000000 │ │ │ │ │ │ │(45萬元) │ ├──┼───────┼──────┼───────┼──────┼──────┤ │ 12 │忘記 │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利息10萬│支票票號 │ │ │ │ │ │元 │UA0000000 │ │ │ │ │ │ │(100萬元) │ ├──┼───────┼──────┼───────┼──────┼──────┤ │ 13 │101 年11月8 日│1,000,000元 │900,000元 │預扣8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10萬元 │UA0000000 │ │ │ │ │ │ │(100 萬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UA0000000 )│ │ │ │ │ │ │ │ ├──┼───────┼──────┼───────┼──────┼──────┤ │ 14 │101 年11月12日│500,000元 │450,000元 │預扣7 天利息│支票票號 │ │ │ │ │ │5萬元 │AF0000000 │ │ │ │ │ │ │(50萬元) │ └──┴───────┴──────┴───────┴──────┴──────┘